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張肇吉

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吳栩菁孫栢暠孫栢霆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偉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張美滿

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肇收

訴訟代理人 謝 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張煇珠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死亡,上訴人吳栩菁、孫栢暠、孫栢霆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出生證明等影本可稽,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下述聲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肇吉以次8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張美滿,爰併列為上訴人,均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烱撥(103年9月12日死亡)原居住於安養中心,詎被上訴人未經張烱撥及其子女同意,於102年4月間私自將張烱撥從安養中心帶離,並利用照顧張烱撥之機會,取得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再擅自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192萬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已侵害張烱撥之財產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予張烱撥全體繼承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聘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張烱撥,須支付仲介費、看護費、醫療費、房屋租金等日常生活開銷,張烱撥乃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便開銷。張烱撥生前同意伊處分系爭款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部分系爭款項係由看護或其他親友陪同張烱撥領取,伊持提款卡提款多係經張烱撥同意,並將款項交由張烱撥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原審對其所為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以提款卡提領系爭款項,然張烱撥自102年4月12日起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聘僱之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並另租房屋居住。因張烱撥係以輪椅代步,行動不便,衡情確有將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代為領款,以支應生活開銷之需要。又張烱撥有多數帳戶,且於102年4月11日由被上訴人陪同,辦理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等手續,嗣於102、103 年間親自將2筆鉅額資金自其他帳戶轉入系爭款項所在帳戶,若非張烱撥於精神狀況尚佳時,為便於日後自己生活開銷所需,方將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其當不至將鉅款轉入,使被上訴人得隨時領取使用。另系爭款項均以提款卡小額逐筆方式提領,參酌張烱撥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時常就醫、被上訴人另僱外籍看護照顧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張烱撥將提款卡交付領款,其提領系爭款項均是基於授權,並用以支付張烱撥之生活開銷、醫療費、看護費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挪作己用之證據,即無僅憑被上訴人之提款事實,遽認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烱撥全體繼承人192萬4,000元本息,非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持張烱撥之提款卡,提領張烱撥帳戶內系爭款項之行為,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而非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擅自提領。原審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固有未洽。惟原審既合法認定張烱撥將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以支付張烱撥之生活開銷;系爭款項係以提款卡小額逐筆提領,均基於張烱撥授權,且用來支付其生活開銷、醫療費、看護費等事實,即與被上訴人已就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張烱撥授權之法律上原因予以舉證無異。原審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挪作己用之情事,則所前述論斷,因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被上訴人承認提領」欄雖載有「否認」字樣,然與原判決理由對照觀之,該項記載與原審本來意思明顯不符,乃屬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難認為理由矛盾。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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