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

上 訴 人 楊 道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金生

楊鄭勉楊木村楊慶煌楊勝明楊錦鳳楊欣達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智凱

楊奇霖楊豐年楊舜蘭楊富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等土地)後面之河川地(下稱系爭河川地),為訴外人楊惡(民國69年1月25 日死亡)所有。因伊經楊惡指定傳續其早夭之三子楊迺謙香火,乃於79年1月12 日與楊惡男系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金生、被上訴人楊鄭勉以次5 人(下稱楊鄭勉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忠良,及被上訴人楊欣達以次6人(下稱楊欣達等6 人)之被繼承人楊金福(下合稱楊金生、楊忠良及楊金福為楊金生等3 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分得系爭河川地。嗣該河川地於91年間浮覆,編列為同小段495、496、497、6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楊金生等3 人於93年5月6日逕登記為該等土地共有人,並於同年12月10日將渠等所有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應賠償伊以系爭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各新臺幣(下同)242萬0,53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楊鄭勉等 5人於繼承楊忠良之遺產範圍內、楊欣達等6 人於繼承楊金福之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伊242萬0,532元本息,楊金生應給付伊242萬0,532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河川地,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93年1 月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楊金生等3 人所有,並於回復登記後長達10餘年之期間未向伊等提出異議,自不能再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況上訴人遲至105 年間始為本件請求,自系爭土地79年3月6日浮覆時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

依上訴人及楊金生等3人79年1月1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3條後段約定,及證人即書立系爭協議書之代書事務所人員許淑萍之證言,可認上訴人及訴外人楊蒼海(下稱上訴人等 2人)因傳續楊惡之三子楊迺謙之香火,取得原應由楊迺謙分得之52地號等土地及系爭河川地。查系爭河川地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遭河川淹沒,然上訴人及楊金生等3 人約定該河川地所有權回復原狀時,應歸上訴人等2 人所有。該河川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浮覆回復原狀編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惡於69年1月25日死亡,楊金生等3人為楊惡之再轉繼承人,其等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即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堪認上訴人於79年3月6 日起即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楊金生等3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楊金生等3人於系爭土地93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固致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然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損害請求權,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即79年3月6日起算,上訴人迄105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可取。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鄭勉等5人於繼承楊忠良之遺產範圍內,楊欣達等6人於繼承楊金福之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242萬0,532元本息,及楊金生給付242萬0,532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消滅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未編號登記之土地準用土地法第48條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為: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則土地須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公告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因所有權回復,雖即得依土地法第27條規定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然於當地地政機關尚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該土地仍無法為移轉登記,第三人如因此未能依約請求原土地所有人履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難謂非法律上之障礙。查系爭土地雖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惟依卷附公告、複丈成果圖所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 日始公告該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清冊與地籍圖,嗣於92年7月30日、8月5 日辦理土地複丈(見一審重訴卷㈠第182頁、原審卷第181頁)。是系爭土地迄92年間尚在進行第一次登記前之法定程序,既仍未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法為移轉登記。果爾,上訴人主張其需待系爭土地於93年5月6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後才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29 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即謂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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