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
上 訴 人 鄞芳薰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沛呈以伊父鄞成業(於民國89年11月16日死亡)生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未清償為由,於95年2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麷樺、鄞芳惠、鄞義俊(已於106年1月30日死亡)及伊(下稱鄞麷樺等 4人)發支付命令,士林地院依黃沛呈之聲請,於同年 4月24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並因鄞麷樺等 4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自黃沛呈受讓前開4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 450萬元債權),並以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然鄞成業之繼承人尚包括鄞義煌、鄞義賓,原確定支付命令未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生效,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事由。又系爭 450萬元債權實不存在,黃沛呈於督促程序中所提釋明債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鄞義俊已於104年7月26日書立告白書(下稱告白書)坦承偽造其上發票人「南港醫院」、「鄞成業」印文之情。伊所提鄞義俊與陳秀蘭間協議書、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另紙 1億元本票及黃沛呈另案所提答辯狀等證物,足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對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暨起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偽造,鄞義俊患有腦部疾病,意識未若常人,難認其於104年7月26日尚有書立告白書之意思能力,況該告白書內容與鄞義俊於99年在刑事偵查中所述相悖,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另紙本票及其他文書,均與系爭本票是否偽造無涉,亦不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鄞麷樺等 4人及鄞義賓、鄞義煌,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主張其對鄞成業有系爭 450萬元債權,提出系爭本票以為釋明,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鄞成業全體繼承人發支付命令,嗣撤回對鄞義煌之聲請,士林地院於同年4月24日對鄞麷樺等4人及鄞義賓發支付命令,僅就鄞麷樺等4人經合法送達確定,對鄞義賓部分則因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失效。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45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就鄞成業所遺 450萬元本息債務負連帶責任,黃沛呈未對全體繼承人請求,而僅對其中之鄞麷樺等 4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全部之給付,自非當事人不適格。次查被上訴人辯稱鄞成業生前曾向黃沛呈陸續借款未還,於83年間結算後,黃沛呈取得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憑據,核與鄞義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系爭本票係伊父親於82年底時囑伊開立,其係陸續向黃沛呈借得 450萬元,借款所得用來充作生活費或清償其他債務,其因車禍後手抖才請伊幫忙簽名等情相符。佐諸鄞麷樺等4 人均已於督促程序中收受原確定支付命令,且鄞麷樺、鄞芳惠、鄞義俊等 3人皆係親自領取,然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黃沛呈持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勞保局應發還予上訴人、鄞麷樺之款項各53萬1,455元時,亦未見其等2人有何異詞。上訴人與鄞義賓以黃沛呈、鄞義俊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對之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 1893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確定。綜上以觀,堪信系爭本票為真,系爭45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依鄞成業於78年4月24日所寫申明書及82年 2月15日所書同意書內容觀之,鄞成業於斯時仍擔任獨資之南港醫院(已更名新南港醫院)院長、負責人,自仍有使用該院印章之權限。鄞義俊之前妻陳秀蘭自陳76年以後就很少去南港醫院,尚無從以其證稱未見過82年蓋用於系爭本票上印章,即認該印章係他人盜刻。又鄞義俊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係99年 8月12日意識狀態正常情況下,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與其腦中風後近 5年,為在鏡頭前讀稿所製作之告白書相較,偵查中之供述顯較可採。至上訴人所提鄞義俊與陳秀蘭間協議書、勞保局函文、另紙 1億元本票或其他事件中之書狀,亦均無從推認系爭 4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非得據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及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暨起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提起再審之訴,除有特別情形外,依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立法精神,原則上應以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為再審被告。本件士林地院依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沛呈之聲請,於95年4月24日對鄞麷樺等4人發原確定支付命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第3項規定,對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得以原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黃沛呈為被告之特別情形,自應以其為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逕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受讓系爭 450萬元債權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有未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末查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僅於「為他債務人之利益」範圍內發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須以其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既經原審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再審原告即連帶債務人鄞麷樺、鄞芳惠等 2人。
原審未對該 2人為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援引原因事實顯然有別之本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指摘原審未將鄞麷樺、鄞芳惠等 2人並列為上訴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 上 訴 人 鄞芳薰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沛呈以伊父鄞成業(於民國 89年11月16日死亡)生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未清 償為由,於95年2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麷樺、鄞芳惠、鄞義俊(已於106年1月30 日死亡)及伊(下稱鄞麷樺等 4人)發支付命令,士林地院依黃 沛呈之聲請,於同年 4月24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 (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並因鄞麷樺等 4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自黃沛呈受讓前開450萬元 債權(下稱系爭 450萬元債權),並以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然鄞成業之繼承人尚包括鄞義煌、鄞義賓 ,原確定支付命令未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生效,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無效事由。又系爭 450萬元債權實不存在,黃沛呈於督 促程序中所提釋明債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鄞義俊已於10 4年7月26日書立告白書(下稱告白書)坦承偽造其上發票人「南 港醫院」、「鄞成業」印文之情。伊所提鄞義俊與陳秀蘭間協議 書、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另紙 1億元本票及黃沛呈 另案所提答辯狀等證物,足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對原確定支付命令 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暨起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偽造,鄞義俊患有腦部疾病,意識 未若常人,難認其於104年7月26日尚有書立告白書之意思能力, 況該告白書內容與鄞義俊於99年在刑事偵查中所述相悖,亦非可 採。至上訴人所提另紙本票及其他文書,均與系爭本票是否偽造 無涉,亦不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鄞麷 樺等 4人及鄞義賓、鄞義煌,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主張其對鄞成 業有系爭 450萬元債權,提出系爭本票以為釋明,向士林地院聲 請對鄞成業全體繼承人發支付命令,嗣撤回對鄞義煌之聲請,士 林地院於同年4月24日對鄞麷樺等4人及鄞義賓發支付命令,僅就 鄞麷樺等4人經合法送達確定,對鄞義賓部分則因未於3個月內合 法送達而失效。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450萬元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就鄞成業所遺 450萬元本息債務負連 帶責任,黃沛呈未對全體繼承人請求,而僅對其中之鄞麷樺等 4 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全部之給付,自非當事人不適格。次查 被上訴人辯稱鄞成業生前曾向黃沛呈陸續借款未還,於83年間結 算後,黃沛呈取得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憑據,核與鄞義俊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所陳:系爭本票係伊父親於82年底時囑伊開立,其係陸 續向黃沛呈借得 450萬元,借款所得用來充作生活費或清償其他 債務,其因車禍後手抖才請伊幫忙簽名等情相符。佐諸鄞麷樺等 4 人均已於督促程序中收受原確定支付命令,且鄞麷樺、鄞芳惠 、鄞義俊等 3人皆係親自領取,然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黃沛呈持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勞保局應發還予上訴人、 鄞麷樺之款項各53萬1,455元時,亦未見其等2人有何異詞。上訴 人與鄞義賓以黃沛呈、鄞義俊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對之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9年 度偵字第 1893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 議字第7389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確定。綜上以觀,堪信系 爭本票為真,系爭45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依鄞成業於78年4月24 日所寫申明書及82年 2月15日所書同意書內容觀之,鄞成業於斯 時仍擔任獨資之南港醫院(已更名新南港醫院)院長、負責人, 自仍有使用該院印章之權限。鄞義俊之前妻陳秀蘭自陳76年以後 就很少去南港醫院,尚無從以其證稱未見過82年蓋用於系爭本票 上印章,即認該印章係他人盜刻。又鄞義俊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 ,係99年 8月12日意識狀態正常情況下,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與 其腦中風後近 5年,為在鏡頭前讀稿所製作之告白書相較,偵查 中之供述顯較可採。至上訴人所提鄞義俊與陳秀蘭間協議書、勞 保局函文、另紙 1億元本票或其他事件中之書狀,亦均無從推認 系爭 4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非得據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及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暨起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提起再審之訴,除有特別情形外,依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立法精 神,原則上應以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為再審被告。本件士林地院依 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沛呈之聲請,於95年4月24日對鄞麷樺等4人發 原確定支付命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 第3項規定,對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前已 確定之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得以原確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人黃沛呈為被告之特別情形,自應以其為被告提起再審 之訴。上訴人逕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受讓系爭 450萬元債權之 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審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有未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末查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僅於「為他債務人之利益」範圍內發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須以其抗辯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上訴 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既經原審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其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第一審再審原告即連帶債務人鄞麷樺、鄞芳惠等 2人。 原審未對該 2人為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援引原因事實顯然 有別之本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指摘原審未將鄞麷樺、 鄞芳惠等 2人並列為上訴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