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李溪泉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維倫(李陳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李陳藤於民國107年0月00日死亡,李維倫為其遺囑執行人,有死亡證明書、遺囑公證書在卷可憑,李維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李陳藤主張:上訴人與其兄即訴外人李文良於86年5 月間就合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4 樓房地)之紛爭,簽立和解書,約定李文良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交由伊代上訴人保管(下稱系爭和解)。李文良將470萬元交付伊保管後,上訴人復委託伊將該470萬元依其指示購買股票,伊已將470 萬元交付證券公司以支付股款,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任何款項。詎上訴人竟於104年4月1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608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650萬元及加計自87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12 日確定。伊已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李陳藤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已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受償527萬8,079元,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 第5項規定,其不得再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且其亦未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李陳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18日送達李陳藤,同年6月12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李陳藤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2年內之105年6月8日,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再審期間。又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之規定,乃賦予未經實質審理程序之債務人事後救濟之機會,該條第5 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係指債務人已對債權人任意清償債務者而言,不包括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之情形。上訴人係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李陳藤強制執行受償527萬8,079元,非李陳藤任意為清償,自無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86 年間在監執行,其與李文良就系爭4樓房地紛爭於86年5月間訂立系爭和解,李文良於86年6月4日匯款300 萬元至李陳藤帳戶,另簽發面額170 萬元之支票交付李陳藤兌現,嗣上訴人與李文良復簽立日期為86年8月21日之「和解同意書」,有如附表編號1-10 所示之證物可稽,足見其係以470 萬元與李文良和解。上訴人抗辯:李文良係以650萬元與伊和解,並交付6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等語,為不足採。上訴人於86年間透過書信或在監接見,委託李陳藤以保管之款項代購股票,李陳藤依其指示辦理開戶及買賣股票,其中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至87年5月7日止虧損4,417萬8,975元,在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至87年底虧損96萬8,490 元,嗣李陳藤依上訴人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其弟即訴外人李溪源操作,有附表編號11-20 之證物可憑,可見上訴人對李陳藤已無返還保管款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對李陳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僅提出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物,系爭支付命令因李陳藤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惟李陳藤已提出上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足認李陳藤對上訴人並無返還保管款650 萬元之債務。故李陳藤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債務人主張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情事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第5 項規定甚明。故債務人就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已向債權人為清償者,該項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其不得就已清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不論債務人係主動清償或因強制執行清償均同。原審既認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李陳藤強制執行受償527萬8,079元,則李陳藤於該清償之債務範圍,自不得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李陳藤非任意為清償,無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 第5項規定之適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於84年初交付李陳藤280 多萬元,委託其以該款購買股票至86年9月18 日止,該款與系爭支付命令之650萬元無關;伊就系爭4樓房地買賣紛爭,於86年5 月間經臺北監獄第9工場主管查驗內容後,寄出1張650 萬元的和解書予李文良,後來李文良、李陳藤與伊面會時,有拿該和解書給伊看,其上有李文良之簽名,李文良已將650 萬元交付李陳藤,伊未委託李陳藤以此筆650萬元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108頁以下、207頁,卷二10頁以下、300頁、431頁,卷三55 頁以下)。攸關上訴人曾否委託李陳藤保管650 萬元及以何筆款項委託李陳藤買賣股票,上訴人有無請求李陳藤返還650 萬元保管款債權存在,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對李陳藤無該項債權存在,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支付命令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李溪泉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維倫(李陳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李陳藤於民國107年0月00日 死亡,李維倫為其遺囑執行人,有死亡證明書、遺囑公證書在卷 可憑,李維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次查李陳藤主張:上訴人與其兄即訴外人李文良於86年5 月間就 合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4 樓房 地)之紛爭,簽立和解書,約定李文良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70 萬元,交由伊代上訴人保管(下稱系爭和解)。李文良將 470萬元交付伊保管後,上訴人復委託伊將該470萬元依其指示購 買股票,伊已將470 萬元交付證券公司以支付股款,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伊返還任何款項。詎上訴人竟於104年4月10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608 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650萬元及加計自87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12 日確定。伊已提 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得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 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李陳藤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已聲請強制 執行其財產受償527萬8,079元,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 第5項規 定,其不得再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且其亦未提出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 :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李陳藤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於同年5月18日送達李陳藤,同年6月12日確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次查李陳藤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 後2年內之105年6月8日,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對 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再審期間。又民訴施行法 第4條之4之規定,乃賦予未經實質審理程序之債務人事後救濟之 機會,該條第5 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 之」,係指債務人已對債權人任意清償債務者而言,不包括債務 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之情形。上訴人係執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對李陳藤強制執行受償527萬8,079元,非李陳藤任意為清 償,自無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86 年 間在監執行,其與李文良就系爭4樓房地紛爭於86年5月間訂立系 爭和解,李文良於86年6月4日匯款300 萬元至李陳藤帳戶,另簽 發面額170 萬元之支票交付李陳藤兌現,嗣上訴人與李文良復簽 立日期為86年8月21日之「和解同意書」,有如附表編號1-10 所 示之證物可稽,足見其係以470 萬元與李文良和解。上訴人抗辯 :李文良係以650萬元與伊和解,並交付6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 等語,為不足採。上訴人於86年間透過書信或在監接見,委託李 陳藤以保管之款項代購股票,李陳藤依其指示辦理開戶及買賣股 票,其中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至87年5月7日止虧 損4,417萬8,975元,在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至87年 底虧損96萬8,490 元,嗣李陳藤依上訴人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其 弟即訴外人李溪源操作,有附表編號11-20 之證物可憑,可見上 訴人對李陳藤已無返還保管款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對李陳藤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僅提出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16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物,系爭支付命令因李陳藤未聲 明異議而確定,惟李陳藤已提出上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足認李陳藤對上訴人並無返還保管款650 萬元之債務。故李陳藤 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 告施行前確定,債務人主張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情事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債務 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 項、第5 項規定甚明。故債務人就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已向債 權人為清償者,該項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其不得就已清償部 分依上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不論債務人係主動清償或因強 制執行清償均同。原審既認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李陳藤 強制執行受償527萬8,079元,則李陳藤於該清償之債務範圍,自 不得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李陳藤非任意為清償,無民訴施行法第 4條之4 第5項規定之適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於84年初交付李陳藤280 多萬元 ,委託其以該款購買股票至86年9月18 日止,該款與系爭支付命 令之650萬元無關;伊就系爭4樓房地買賣紛爭,於86年5 月間經 臺北監獄第9工場主管查驗內容後,寄出1張650 萬元的和解書予 李文良,後來李文良、李陳藤與伊面會時,有拿該和解書給伊看 ,其上有李文良之簽名,李文良已將650 萬元交付李陳藤,伊未 委託李陳藤以此筆650萬元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108頁以下 、207頁,卷二10頁以下、300頁、431頁,卷三55 頁以下)。攸 關上訴人曾否委託李陳藤保管650 萬元及以何筆款項委託李陳藤 買賣股票,上訴人有無請求李陳藤返還650 萬元保管款債權存在 ,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 意見,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對李陳藤無該項債權存在,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