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請求國家賠償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世桐;被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茂新,茲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亭萱於民國99年7 月26日,騎乘機車行經改制前臺中縣○○鄉○○路○○道000線 00K+000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道路回填不實之凹陷不平,而摔倒受傷,吳亭萱及其子戴宥節(下稱吳亭萱等 2人)向伊請求國家賠償(下稱系爭國賠事件),伊依法院確定判決賠償吳亭萱等 2人計新臺幣(下同) 862萬9979元本息。系爭事故發生時,中科局向伊之臺中工務段申請縣道125線12K+468~14K+615範圍之修建地下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負責施工。中科局為系爭事故路段之使用人,未妥善管理系爭事故地點,國登公司未確實修復整平路面,致伊因系爭事故而賠償吳亭萱等2人。爰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下同)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命中科局、國登公司各給付伊862萬9979 元本息,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中科局以: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凹凸不平與伊之發包工程間無因果關係,伊與上訴人屬於同一公法人,上訴人於賠償後向伊求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國登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於施工之初所申挖核准之路段為縣道 125線12K+468~14K+168路段,不包含系爭事故地點之14K+421處,又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日即已完成,與 99年7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已相隔一年多,而路面凹陷原因諸多,難認係因伊之施工所造成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均為行政主體)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9條及第14條規定參照)。 是以,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如屬同一行政主體,因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為免造成該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此種情形似不宜行使求償權。本件上訴人與中科局均屬中央政府機關,上訴人於系爭國賠事件為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國家。且上訴人給付吳亭萱等2人862萬9979元之收據,載明係「法務部發給國家賠償金」,乃國家之給付,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中科局求償,係「自我求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中科局原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 125線12K+468~14K+168,其嗣雖增加施工點,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國登公司製作之「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二版(96年9月)」所示,人孔編號 S2-2之公路里程「14K+615」、施工區域 「7.4×44」,施工方法「地盤改良」,係於14K+615處,有寬、長 7.4×44公尺之施工範圍。縱以14K+615為起算點,長44公尺之範圍僅至14K+571(615-44),並未達14K+421,另人孔編號 S2-3「14K+523」,僅至14K+438.8(523-84.2),人孔編號 S2-4「14K+273」則僅至14K+376(273+103),均不包含14K+421處,尚難認該施工計畫申請挖掘路段包括14K+421。又依中科管理局98年6月1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請同意展延…臺中縣○○鄉000 線12K+468~14K+168及○○線19K+100~20K+940路段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至99年12月31日」,及前開施工計畫書所載之變更項目為增加地盤改良 6處,如下列:3.S2-2(14K+615)學田路路口等語,足認國登公司需先向上訴人申請挖掘之路段,施工計畫書乃國登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施工之項目,而非已施工後之範圍。

況98年5月施工計畫書載明「施工期間代養縣125線12K+468~14K +168段」,該計畫書之附表1所載之人孔編號之公路里程亦無系爭事故路段14K+421,益認國登公司於98年施工期間代養路段僅有12K+468~14K+168段,系爭事故地點路段非其養護管理。

證人周京宏、陳仁增、曾清意、楊本容、鄭惠鐘、林煌斌於系爭事故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國登公司施工範圍包括系爭事故地點。上訴人主張國登公司就系爭事故路段未善盡道路養護義務云云,尚乏依據,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中科局或國登公司給付862萬9979元本息,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又國家為賠償主體時,為便於人民請求賠償,同法第 9條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該機關係代國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而非歸屬於機關;同法第2條3項、第4條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即應歸屬於國家。準此,倘賠償義務機關與受求償機關均為國家之行政機關,因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國家,為免國家之自我求償,自無求償之保護必要。原審本此見解,合法認定上訴人與中科局均為中央行政機關,上訴人於系爭國賠事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後,向中科局求償,係自我求償,不應准許,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國登公司之施工地點不包含系爭事故路段,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證明國登公司有養護系爭事故路段之義務,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國登公司有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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