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賴碧珍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昱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益
李明契李育賢
李進豐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下稱○○小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建益、李明契共有,同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與 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育賢、李進豐共有,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同區○○路 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面積依序為0.27、9.3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該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外公蔡金木於日據時期興建00號房屋後,續由伊外祖母陳罔市及伊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60餘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伊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業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受理。系爭土地歷任所有人明知00號房屋占用土地情形而未異議,陳罔市、伊與訴外人即土地前所有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民國95、96年間購得系爭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規定應受拘束。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侵害伊與陳罔市受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合稱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障公約)保障之居住權,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管理人為訴外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總局),於72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汽公司,嗣於94年6月23日由訴外人崟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96年 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李建益、李明契為 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李育賢、李進豐為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地上物為00號房屋之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上述之位置及面積,00號房屋其餘部分坐落○○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 4筆土地於103年3月間合併為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就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同年12月16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同年月18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未依通知補正於103年4月28日駁回其申請。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未補正遭駁回而不存在,本件訴訟無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查。陳罔市於42年間申報00號房屋之稅籍,其稅籍登記面積為40.8平方公尺, 102年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會勘、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00號房屋總面積為 190.16平方公尺(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依序為180.56、0.27、9.33平方公尺),與開始課稅時所測得面積有間,於42年間至102年間增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僅原始興建之40.8平方公尺部分,為依新店都市計劃於45年8月31日興建之合法房屋,該合法房屋僅部分坐落000地號土地(合法部分未測量無法確定面積)、未坐落 000地號土地。而00號房屋大部分坐落000地號土地內,雖陳罔市於39年9月16日將戶籍遷入00號房屋,上訴人之母陳玉花曾申請重測前○○小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及向訴外人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即000地號)土地;陳罔市於57年申請修建房屋獲准;蔡金木於58年間參與瑠公水利會召開○○小段 000-0地號土地如何劃分價購或返還事宜之會談;陳罔市於65年、68年間申請修建房屋;00號房屋有稅籍、門牌、電號,陳罔市曾參與紀錄片之拍攝,然相關資料之公函往返單位均無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所述及土地非系爭土地,難認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知悉00號房屋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陳罔市於58年5月8日之陳情書、訴外人公路總局第一區運輸處函,無從憑認該單位知悉00房屋有部分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公路總局未對蔡金木、陳罔市及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台汽公司無相關資料留存等情,不能認定台汽公司與陳罔市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0日取得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能與斯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台汽公司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新北市文史學會辦理蔡金木宅文化資產認定再議案,認00號房屋具保存價值,無從推論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又兩公約、身障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非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為之建築不得依法拆除,大法官釋字第 709號解釋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憲法、上開解釋及應受上開公約之拘束等語,均無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且系爭地上物屬00號房屋之邊角,縱經拆除,無礙上訴人對00號房屋之正常利用,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目的,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固應拆除,惟上訴人及年近百歲之陳罔市長期居住00號房屋,陳罔市身體狀況不佳,酌定履行期間 8個月,使上訴人有相當期間另覓房舍居住,並兼顧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該地上物坐落土地,應予准許,及酌定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定8個月履行期間。
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係指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依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而言。倘占有人以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經地政機關駁回確定,於土地所有人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人已被駁回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
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所以上訴人未依通知補正駁回其申請,因上訴人未聲請行政救濟,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業經駁回確定,原審因認本件訴訟無庸審究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公政公約第17條第1 項、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證明陳罔市及其與台汽公司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為00號房屋之邊角(00號房屋其餘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 號判決拆除確定),縱經拆除,無礙上訴人對該房屋之正常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無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斟酌上訴人及年近百歲之陳罔市長期居住00號房屋境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履行期間,經核與法尚無違背,亦無違兩公約揭示適足居住權保障本旨。原審認上訴人僅得對國家主張適足居住權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聲請本件行言詞辯論、鑑定兩公約所揭適足居住權於私人間因房地返還所生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適用問題,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賴碧珍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昱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益 李明契 李育賢 李進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下稱○○小段)000- 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建益、李明契共有, 同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 地,與 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育賢、李進豐 共有,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同區○○路 0段00巷00 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 面積依序為0.27、9.3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該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外公蔡金木於日據時期興建00號房屋後 ,續由伊外祖母陳罔市及伊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基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60餘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伊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業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 受理。系爭土地歷任所有人明知00號房屋占用土地情形而未異議 ,陳罔市、伊與訴外人即土地前所有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汽公司)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 民國95、96年間購得系爭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規定應受 拘束。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侵害伊與陳罔市受憲法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合稱兩公約)、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下稱身障公約)保障之居住權,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 ,管理人為訴外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總局), 於72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汽公司,嗣於94年6月 23日由訴外人崟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後,被上 訴人於95年5月5日、96年 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李建益、李明契為 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李育賢、李進豐為 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地上物為00號 房屋之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上述之位置及面積,00號房屋其 餘部分坐落○○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 4筆土 地於103年3月間合併為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訴 人於102年11月7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 所)就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 置測量,同年12月16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同年月18日就 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上訴 人未依通知補正於103年4月28日駁回其申請。上訴人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因未補正遭駁回而不存在,本件訴訟無庸就上訴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查。陳罔市於42年間 申報00號房屋之稅籍,其稅籍登記面積為40.8平方公尺, 102年 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會勘、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00號房 屋總面積為 190.16平方公尺(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 積依序為180.56、0.27、9.33平方公尺),與開始課稅時所測得 面積有間,於42年間至102年間增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經第一 審勘驗結果,僅原始興建之40.8平方公尺部分,為依新店都市計 劃於45年8月31日興建之合法房屋,該合法房屋僅部分坐落000地 號土地(合法部分未測量無法確定面積)、未坐落 000地號土地 。而00號房屋大部分坐落000地號土地內,雖陳罔市於39年9月16 日將戶籍遷入00號房屋,上訴人之母陳玉花曾申請重測前○○小 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及向訴外人臺北市○○○○○○ 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即000地 號)土地;陳罔市於57年申請修建房屋獲准;蔡金木於58年間參 與瑠公水利會召開○○小段 000-0地號土地如何劃分價購或返還 事宜之會談;陳罔市於65年、68年間申請修建房屋;00號房屋有 稅籍、門牌、電號,陳罔市曾參與紀錄片之拍攝,然相關資料之 公函往返單位均無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所述及土地非系爭土地, 難認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知悉00號房屋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陳罔市於58年5月8日之陳情書、訴外人公路總局第一區運輸處函 ,無從憑認該單位知悉00房屋有部分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公路總 局未對蔡金木、陳罔市及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台汽公司無 相關資料留存等情,不能認定台汽公司與陳罔市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0日取得00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亦不能與斯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台汽公司成立 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新北市文史學會辦理蔡金木宅文化資產認定再議案,認00號房 屋具保存價值,無從推論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又兩公約、身障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非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所為之建築不得依法拆除,大法官釋字第 709號解釋與本件無涉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憲法、上開解釋及應受 上開公約之拘束等語,均無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為目的,且系爭地上物屬00號房屋之邊角,縱經拆除,無 礙上訴人對00號房屋之正常利用,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 害上訴人為唯一目的,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固應拆除,惟上訴人及年近百歲之陳罔 市長期居住00號房屋,陳罔市身體狀況不佳,酌定履行期間 8個 月,使上訴人有相當期間另覓房舍居住,並兼顧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該地上物坐落土地,應予 准許,及酌定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 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拆 屋還地及定8個月履行期間。 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 關受理,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質審查,係指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 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 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依同法第59 條第 2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時 ,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 審查而言。倘占有人以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 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經地政機關駁回確定,於土地所有 人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人已被駁回之地 上權登記請求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 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經該所以上訴人未依通知補正駁回其申請,因上訴人未聲請行 政救濟,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業經駁回確定,原審因認 本件訴訟無庸審究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公政公約第17 條第1 項、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 有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 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 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 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 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 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 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 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 關事證,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證明陳罔市及其與台汽 公司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為00號 房屋之邊角(00號房屋其餘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0 3 號判決拆除確定),縱經拆除,無礙上訴人對該房屋之正常利 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無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斟酌上訴 人及年近百歲之陳罔市長期居住00號房屋境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定履行期間,經核與法尚無違背,亦無違兩公約揭示 適足居住權保障本旨。原審認上訴人僅得對國家主張適足居住權 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其餘贅述之 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聲請本件行言詞辯論、鑑定兩公約 所揭適足居住權於私人間因房地返還所生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適 用問題,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