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敏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茂男
林冠吾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家上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茂男、訴外人林茂盛之被繼承人林敏子(民國105年11月0日死亡)於105年10月27 日在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前為公證遺囑(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91 號,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房地贈與林茂男之子即被上訴人林冠吾。惟該遺囑之見證人即被上訴人鄭蓁蓁,係受遺贈人林冠吾之生母,其間天然血親關係不因林冠吾出養予訴外人吳春燕(繼母)而消滅,仍為林冠吾之直系血親,其為該遺囑之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 款規定,該遺囑不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
求為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冠吾早於101年3月8 日出養予吳春燕,與鄭蓁蓁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鄭蓁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並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該遺囑仍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鄭蓁蓁,雖為受遺贈人林冠吾之生母,惟林冠吾於該遺囑製作時,早於101年3月8 日出養予吳春燕,而停止與鄭蓁蓁間親子權利義務關係,鄭蓁蓁即非「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其為該遺囑之見證人,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該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967條第1項、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規定之「直系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就因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固與養子女無關;惟就非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其他身分事項是否有關,則須依各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具體判定之。次按民法第1191條第1 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 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 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鄭蓁蓁,為甲○○之生母,林冠吾於該遺囑製作前已出養予吳春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受遺贈人林冠吾於該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生母鄭蓁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停止,鄭蓁蓁即非「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原審本此見解,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鄭蓁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 款規定,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應屬有效,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敏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茂男 林冠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家上字第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茂男、訴外人林茂盛之被繼承 人林敏子(民國105年11月0日死亡)於105年10月27 日在民間公 證人謝永誌前為公證遺囑(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91 號, 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 樓房地贈與林茂男之子即被上訴人林冠吾。惟該遺囑之見證人即 被上訴人鄭蓁蓁,係受遺贈人林冠吾之生母,其間天然血親關係 不因林冠吾出養予訴外人吳春燕(繼母)而消滅,仍為林冠吾之 直系血親,其為該遺囑之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 款規定 ,該遺囑不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 求為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冠吾早於101年3月8 日出養予吳春燕,與鄭蓁 蓁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鄭蓁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並未 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該遺囑仍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鄭蓁蓁,雖為受遺贈人林冠吾之 生母,惟林冠吾於該遺囑製作時,早於101年3月8 日出養予吳春 燕,而停止與鄭蓁蓁間親子權利義務關係,鄭蓁蓁即非「受遺贈 人之直系血親」,其為該遺囑之見證人,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 4款規定,該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又養子女 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停止之。民法第967條第1項、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法規定之「直系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本 生父母及其親屬就因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固與養 子女無關;惟就非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其他身分事項是否有關, 則須依各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具體判定之。次按民法第1191 條第1 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 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 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 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 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 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 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 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 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 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 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 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鄭蓁蓁,為甲 ○○之生母,林冠吾於該遺囑製作前已出養予吳春燕等情,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受遺贈人林冠吾於該收養關係存續中 ,與其生母鄭蓁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停止,鄭蓁蓁即非「受遺 贈人之直系血親」。原審本此見解,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鄭蓁 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 款規定, 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應屬有效, 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