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五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10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乙機關依民國108 年5 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辦理採購,與甲廠商於96年間簽訂A醫療設備(下稱A設備)契約,由甲提供 A設備予乙營運使用,乙按月分配使用該設備獲取收入一定成數之金額予甲;另於97年間簽訂B 醫療設備(下稱B設備)契約,由甲出租B設備予乙營運使用,乙按月支付甲租金。甲之法定代理人於得標後,就A、B設備採購案依序支付乙所屬人員新臺幣(下同)156萬5,100元、156萬3,400元作為後謝金。其後乙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自應付甲之上開契約款項中扣除後謝金。甲主張A、B設備採購契約價格均未高於市價,不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 3項規定扣除,乙受領該扣款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採購契約約定,起訴請求乙給付扣款本息。
二、本案之法律爭議廠商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下或合稱不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 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利益,是否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 1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 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 3項)。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第4項)。」依其文義及體系邏輯觀察,第1項為限制機關採購契約價格之規定;第 2項為禁止廠商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規定;第3項為違反前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第 4項則為公開招標之準用。第1項、第2項均屬禁止規定,而是否發生第 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繫於是否符合第 1項或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與第3項規定結合構成完全法規範,而得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
㈡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因之,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除應受一般民事法律規範外,尚須受採購法相關法規之規範。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採購法第 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之設,旨在避免關說、綁標或非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採購價格過高及利益輸送行為。為確保採購契約價格不致偏離市場行情,於第 1項從限制採購契約之價款而為規範。另為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於第 2項從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參照)。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而廠商如有第1項因採購契約之成立取得高於市場行情價格,或第2項藉支付不當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均將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於第 3項關於廠商違反該二項之法律效果規定中,將「溢價」、「利益」併列,機關得依各該情事,分別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溢價或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狀態,維護公共利益。又是項扣除「溢價」或「利益」之規定,固為對廠商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無違。因此,廠商違反第2項規定時,機關即得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當利益,係有別於違反第1項情形之規定,該利益之扣除不受第1項規定之影響,廠商因採購契約實際獲得利潤為何,有無將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採購契約價格高低與否,均在所不論。是廠商以交付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者,機關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該不當利益,不須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
㈢綜上,現行採購法第59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廠商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以支付不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不當利益,不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 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五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109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修正公布 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 二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乙機關依民國108 年5 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 法)辦理採購,與甲廠商於96年間簽訂A醫療設備(下稱A設 備)契約,由甲提供 A設備予乙營運使用,乙按月分配使用 該設備獲取收入一定成數之金額予甲;另於97年間簽訂B 醫 療設備(下稱B設備)契約,由甲出租B設備予乙營運使用, 乙按月支付甲租金。甲之法定代理人於得標後,就A、B設備 採購案依序支付乙所屬人員新臺幣(下同)156萬5,100元、 156萬3,400元作為後謝金。其後乙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分別自應付甲之上開契約款項中扣除後謝 金。甲主張A、B設備採購契約價格均未高於市價,不得依修 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 3項規定扣除,乙受領該扣款無法律上 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採購契約約定,起訴請求乙給 付扣款本息。 二、本案之法律爭議 廠商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下或合稱不當利益 )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 3項規定,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利益,是否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 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為要件?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 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 1項)。廠商 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 2項)。違反前二項規 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第 3項)。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 三項之規定(第4項)。」依其文義及體系邏輯觀察,第1項 為限制機關採購契約價格之規定;第 2項為禁止廠商以不當 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規定;第3項為違反前2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第 4項則為公開招標之準用。第1項、第2項均屬禁 止規定,而是否發生第 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繫於是否符合 第 1項或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與第3 項規定結合構成完全法規範,而得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 ㈡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 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因之,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 除應受一般民事法律規範外,尚須受採購法相關法規之規範 。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機關 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 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採購法第 1條、第6條第1項規 定參照)。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之設,旨在避免關說、綁標 或非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採購價格過高及利益輸送行為。為 確保採購契約價格不致偏離市場行情,於第 1項從限制採購 契約之價款而為規範。另為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於 第 2項從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82條規定參照)。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而廠商如有 第1項因採購契約之成立取得高於市場行情價格,或第2項藉 支付不當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均將破壞政府採購制 度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於第 3項關 於廠商違反該二項之法律效果規定中,將「溢價」、「利益 」併列,機關得依各該情事,分別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溢價 或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狀態,維護公共利 益。又是項扣除「溢價」或「利益」之規定,固為對廠商財 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 顯失均衡,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 、第22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無違。因此,廠商違反第 2項規定時,機關即得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當利 益,係有別於違反第1項情形之規定,該利益之扣除不受第1 項規定之影響,廠商因採購契約實際獲得利潤為何,有無將 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採購契約價格高低與否,均在所不 論。是廠商以交付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者,機關 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該不當利益,不須以 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 ㈢綜上,現行採購法第59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 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廠商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 2 項規定,以支付不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 關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不當 利益,不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