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再 抗告 人 如附表所示7874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張譽尹律師
黃馨雯律師
郭鴻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均越南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越南政府於民國105 年間公布其河靜省及周邊省分海域含有苯酚及氰化物等毒化物之廢水。經考察結果應為相對人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河靜公司)違法排放所致,已侵害伊等之工作權、健康權及配偶之生命權。該公司102 年之股東為相對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塑工業美國公司( FORMOSA PLASTICS CORPORATION, U.S.A);105年之股東為麥寮公司、相對人台塑工業美國公司、JFE控股股份有限公司(ジェイエフイーホールディングス株式會社)、台塑國際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PLASTICS INTERNATIONAL(CAYMAN)LIMITED】、南亞國際開曼有限公司【NAN YA PLASTICS INTERNATIONAL(CAYMAN)LIMITED 】、台塑化纖國際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CHEMICALS & FIBREINTERNATIONAL(CAYMAN)LIMITED】、台塑石化國際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PETROCHEMICAL INTERNATIONAL(CAYMAN)LIMITED 】、台朔重工開曼有限公司、福懋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TAFFETA(CAYMAN)LIMITED】、中鋼亞太控股公司( CHINA STEEL ASIA PACIFIC HOLDINGS PTE LTD);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FORMOSA HA TINH(CAYMAN)LIMITED】則為麥寮公司等持股之公司,均應與台塑河靜公司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越南民法第172條、第584條、第601條、越南漁業法第13條、越南環境保護法第112條、第160 條、越南水資源法第34條、第38條、越南海洋島嶼資源環境法第6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共新臺幣1億4,027萬3,562 元、停止污染行為、採取相應措施去除污染、改善及修復環境等語。臺北地院以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可知相對人之住所、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分別設於我國、越南、開曼群島、美國、日本、新加坡等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則均在越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越南法院管轄。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且無法依同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於越南法院。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裁判之。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原法院未詳加研求,就此持相異見解,遽認涉外事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 再 抗告 人 如附表所示787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張譽尹律師 黃馨雯律師 郭鴻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 度抗字第1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均越南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起訴主張:越南政府於民國105 年間公布其河靜省及周邊省分 海域含有苯酚及氰化物等毒化物之廢水。經考察結果應為相對人 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河靜公司)違法排放 所致,已侵害伊等之工作權、健康權及配偶之生命權。該公司10 2 年之股東為相對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 塑工業美國公司( FORMOSA PLASTICS CORPORATION, U.S.A); 105年之股東為麥寮公司、相對人台塑工業美國公司、JFE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ジェイエフイーホールディングス株式會社)、台 塑國際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PLASTICS INTERNATIONAL(CAYM AN)LIMITED】、南亞國際開曼有限公司【NAN YA PLASTICS INT ERNATIONAL(CAYMAN)LIMITED 】、台塑化纖國際開曼有限公司 【FORMOSA CHEMICALS & FIBREINTERNATIONAL(CAYMAN)LIMITE D】、台塑石化國際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PETROCHEMICAL INT ERNATIONAL(CAYMAN)LIMITED 】、台朔重工開曼有限公司、福 懋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TAFFETA(CAYMAN)LIMITED】、中鋼 亞太控股公司( CHINA STEEL ASIA PACIFIC HOLDINGS PTE LTD );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FORMOSA HA TIN H(CAYMAN)LIMITED】則為麥寮公司等持股之公司,均應與台塑 河靜公司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越南民法第172條、第584 條、第601條、越南漁業法第13條、越南環境保護法第112條、第 160 條、越南水資源法第34條、第38條、越南海洋島嶼資源環境 法第6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共新臺幣1億4,0 27萬3,562 元、停止污染行為、採取相應措施去除污染、改善及 修復環境等語。臺北地院以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 告人主張之事實,可知相對人之住所、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分別 設於我國、越南、開曼群島、美國、日本、新加坡等國,侵權行 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則均在越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越南法院管 轄。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且無法依同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 送於越南法院。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 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 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 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 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 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 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 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 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 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 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 參照。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 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 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訟之管 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裁判之 。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固有所據, 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即得逕 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 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 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 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 判管轄權之依據。原法院未詳加研求,就此持相異見解,遽認涉 外事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權,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