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抗 告 人 王素惠上列抗告人因林俊寬律師即林盛雲之遺產管理人與朱粟芬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為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參加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林盛雲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死亡,由其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聲明承受訴訟後,於109年8月27日撤回上訴。抗告人於同年 9月17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不同意遺產管理人撤回訴訟之旨。原法院以:林俊寬律師為林盛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得行使上訴人之訴訟權能,其於原審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反對其撤回上訴,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如係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者,為聲請或聲明;僅係將事實上之狀態或法律上之意見向法院為報告之觀念通知,則為陳述或主張。當事人單純之陳述或主張,尚不生法院對之為准、駁之問題。次按,當事人如對訴之撤回合法與否,發生中間之爭執,法院審查後認訴之撤回合法,其經當事人為續行訴訟之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此項聲請,並於理由項下說明撤回合法之意旨,俾當事人得就此裁定循抗告程序救濟。又當事人向法院所為意思表示或陳述、主張,容有用語不明之情形,倘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時,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 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尚不得依該真意不明之用語,遽為裁判。查抗告人係就林俊寬律師於系爭事件所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向原法院陳明不同意撤回之旨,並提出其法律上之意見(見原法院卷第402至405頁)。

自形式上觀之,固僅係抗告人向法院所為觀念通知,並非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然推求其真意,是否不能認係抗告人向原法院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應釐清。原法院未予推闡明晰,令抗告人再為敘明,遽就其所為意見陳述,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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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201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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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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