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而為追加之訴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抗 告 人 林正堂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而為追加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蘇永杉、戴連財、戴添來、賴美玲、顏政偉、顏鴻文、顏有詩(合稱蘇永杉等7 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之需要以達公路,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對農試所管理之同段232至236、183地號(下稱232地號等6 筆)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一方案);或對國有財產署、蘇永杉等7人所有同段789、792、799至803、808、809、810、819、8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二方案);㈡被告就前項土地容許伊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害伊通行之判決。經一審判決確認抗告人對農試所管理之232地號等6筆土地有如第一方案之通行權存在,農試所就前項土地應容許抗告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抗告人其餘之訴(請求開設道路部分)駁回。農試所及抗告人就不利部分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農試所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國有財產署、蘇永杉等7 人。抗告人嗣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追加同段130 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陳素玉、張明澤、張子良、張淑惠、張淑貞、陳素嬌、林美蓮、黃一展、黃淑梅(合稱張陳素玉等9人)為被告,求為確認伊對張陳素玉等9人所有坐落同段13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之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下稱追加之訴)。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無非以:抗告人對130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與原訴調查之證據資料不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本件又無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農試所、國有財產署、蘇文杉等7人)及追加被告(張陳素玉等9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復影響張陳素玉等9 人之審級利益。張陳素玉、張子良於準備程序對追加之訴所為抗辯及陳述,不利於其他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法視為已得張陳素玉等9 人之同意等詞,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而第5 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 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

㈡查農試所提起上訴後,就抗告人之通行權範圍及方法提出第三方案,原法院法官於108年2月21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繪複丈成果圖,嗣大里所於同年3 月29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此方案須通行同段128、129、130、176、181、182、183地號(後6筆合稱129地號等6 筆)土地。法官即函查該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8 年4月30日準備程序諭知:第三方案可能使用到128、130地號土地,有對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告知訴訟之必要等語。抗告人嗣於109年3月19日提出陳報狀,載明第三方案會通行到130地號土地,並列該地號所有權人張陳素玉等9人為追加被告。法官於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通知張陳素玉等9 人到庭,張子良到場陳稱:第三方案會損失我們200 多坪土地,造成無法估計的損失,現場是種田,農田要完整性等語;該9人復委任黃呈利律師閱覽卷宗後,於同年4月27日提出答辯㈠狀,表明抗告人於第二審始為追加,損及其等審級利益,不同意追加外,另亦陳述:如另闢130 地號土地為抗告人之通行道路,勢必增加勞費,且通行便利性較一審判決所採方案為差,甚至通行土地跨越232地號及129地號等6筆共7筆土地,所有權人多達11人,不如第一方案所涉土地僅6 筆且所有權人僅有農試所等語,已陳述程序及實體上之法律意見(見原法院影印卷第36、58、68-69、70、74-

83、87、184-188、191-192、197-198、201-206頁)。

㈢綜此,在法院探求形成抗告人通行權最適宜方案,抗告人因農試所提出之第三方案,而追列張陳素玉等9 人為被告,尤其原審於109年9月15日判決,採行第三方案(見原審109 年10月29日移送函,於說明第3 點記載)。則在抗告人為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張陳素玉等9 人與農試所、國有財產署、蘇永杉等7 人是否不能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9 人之訴訟權是否完全未受保障?均滋疑義。乃原法院未遑詳查細究,逕以張陳素玉等9 人不同意追加,訴訟標的對於農試所、國有財產署、蘇永杉等7人與張陳素玉等9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切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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