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再 抗告 人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再明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南投地院以其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非於參加訴訟後,以參加人之地位,為被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祭祀公業吳種德(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其派下員形式上雖為第三人,實質上仍屬當事人,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自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不以曾於訴訟程序參加訴訟為限,縱該祭祀公業曾捨棄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仍不影響其派下員,得就效力所及之判決,依法行使救濟之權利。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始知悉有原確定判決,難以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乙節,應由南投地院調查審認等詞,因而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本非實體法上權利或義務之主體,就該權利或義務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因其係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為權利人或義務人在訴訟上遂行訴訟,將來本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該權利或義務主體,即被擔當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即明。此時,該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一造起見,參加訴訟,成為訴訟參加人,並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如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同法第62條準用第56條規定,該參加人所為訴訟行為,不受同法第61條但書規定之限制,即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其次,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係依己意(明示或默示)將訴訟遂行權授與擔當訴訟人,在授權時已行使其程序處分權而獲有程序權保障,即應就該授權負自己責任,不再該當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之情形,固不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免有違意定(或任意)訴訟擔當制度之本旨。惟該第三人如未曾參加訴訟,卻須受其擔當訴訟人所獲確定判決效力之不利擴張,而該須合一確定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時,自應賦與其非常聲明之再審訴權,始足以保障其財產權及訴訟權。即該再審訴權,不應因本案訴訟係自己遂行或授權他人遂行而有所不同。準此,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意定(或任意)訴訟擔當被擔當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參加人之規定,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至提起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 條規定決之,自不待言。查系爭祭祀公業未為法人登記,而於原訴訟程序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其既係為派下員全體為被告,相對人係其派下員,自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原裁定本諸前揭說明意旨,認定相對人得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法院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南投地院處理,並令其併就相對人是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一併調查審認,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再 抗告 人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再明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08年度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 年度訴 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南投地院以其非原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又非於參加訴訟後,以參加人之地位,為被輔助 之當事人提起再審,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訴(下稱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祭祀公業吳種德(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其派下員形式上雖為第三人,實 質上仍屬當事人,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自得對該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且不以曾於訴訟程序參加訴訟為限,縱該祭祀公業曾捨 棄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仍不影響其派下員,得就效力所及之判 決,依法行使救濟之權利。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 轄,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始知悉有原確定判決,難 以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乙節,應由南投地院調查審認等詞,因而裁 定廢棄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本非實體法上權利或義務之主體,就該權利或義務具有以自己 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因其係以自己名義成為 原告或被告,為權利人或義務人在訴訟上遂行訴訟,將來本案判 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該權利或義務主體,即被擔當人,始能達到 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即明。此時,該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權利人或 義務人,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依同法第58條第 1 項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一造起見,參加訴訟,成為訴 訟參加人,並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 如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依同法第62條準用第56條規定,該參加人所為訴訟行為,不受同 法第61條但書規定之限制,即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其次,倘受 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係依己意(明示或默示 )將訴訟遂行權授與擔當訴訟人,在授權時已行使其程序處分權 而獲有程序權保障,即應就該授權負自己責任,不再該當於「非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之情形,固不得對該確定終 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免有違意定(或任意)訴訟擔當 制度之本旨。惟該第三人如未曾參加訴訟,卻須受其擔當訴訟人 所獲確定判決效力之不利擴張,而該須合一確定之確定判決有再 審事由時,自應賦與其非常聲明之再審訴權,始足以保障其財產 權及訴訟權。即該再審訴權,不應因本案訴訟係自己遂行或授權 他人遂行而有所不同。準此,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意定(或任 意)訴訟擔當被擔當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參 加人之規定,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至提起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之不 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 條規定決之,自不待言。查系爭祭祀公 業未為法人登記,而於原訴訟程序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其 既係為派下員全體為被告,相對人係其派下員,自應受確定判決 效力之拘束。原裁定本諸前揭說明意旨,認定相對人得就該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法院因 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南投地院處理,並令其併就相對 人是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一併調查審認,自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