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蕭林韻琴
訴訟代理人 許 文 彬律師
葉 慶 人律師熊 依 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
法定代理人 金 登 富
訴訟代理人 彭 正 元律師
趙 子 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眷舍配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金登富,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士官,經被上訴人同意撥地自建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6之3號建物及向其他官兵頂讓自費興建同街000巷14號建物各1棟(下分稱6之3號、14號眷舍,合稱原眷舍)。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辦理眷村重建,依兩造簽立之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重建申請書)及所附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下稱重建說明書)約定,伊將原眷舍交被上訴人辦理重建,被上訴人於重建完成後輔助伊購置瑞安新城房地 1戶,兩造因而成立眷宅配售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87年 8月20日獲配同街 000巷31號1樓房屋連同地下1樓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小段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撤銷伊之輔助購宅權益(下稱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行政處分),再於同年11月1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下稱第2028號)判決撤銷確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另於103年9月18日註銷伊之眷宅核配資格(下稱系爭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亦經同院 105年度判字第237號(下稱第237號)判決撤銷確定,且被上訴人隱匿82年間原眷舍丈量清冊(下稱系爭清冊),消極不處理伊購屋事宜,屬權利濫用,其解除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而無效,伊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約。因伊仍具有原眷戶資格,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直接賦與承購重建後房地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新買賣契約,亦得據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爰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系爭契約約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46萬1,555元,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原條件重新訂立眷宅配售買賣契約,爰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總價1,219萬3,863元扣除補助款673萬2,308元之條件,與伊訂立眷宅配售買賣契約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基於相同之證據資料,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伊於其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後,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先位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原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156號及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伊無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拘束,不得再就履行系爭契約為相異之主張。又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行政處分、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不影響系爭契約合法解除之效果,伊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況輔助購宅權益或眷宅核配資格均係公法上權益,無從推導出強制伊負有締結私法契約之義務,縱上訴人回復輔助購宅權益及眷宅核配資格,不當然與伊成立新買賣契約,或使伊負有締結新買賣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士官,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撥地自建6之3號眷舍,並向其他官兵頂讓而自費興建14號眷舍。被上訴人於82年間辦理眷村重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上開眷舍交被上訴人辦理重建,被上訴人於重建完成後輔助上訴人購置瑞安新城房地1戶而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0日配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系爭房地總價1,219萬3,863元,估算上訴人應繳自備款為559萬元,扣除已繳納自備款187 萬6,966元,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371萬3,034元,上訴人訴請確認該差額債權不存在,經法院裁判(原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重新估算上訴人應補繳自備款差額358萬4,589元,嗣於93年10月11日以上訴人不補繳自備款差額、拒絕配合辦理交屋為由,撤銷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復於同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重申撤銷輔助購宅權益之旨並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行政處分經第2028號判決撤銷確定。因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申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3年9月18日以系爭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重申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系爭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經第 237號判決撤銷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前於另案,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371萬3,034元同時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屋,併請求給付房租及搬遷補助費;備位主張若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輔助購宅地價款及已付自備款(187萬6,966元)等語,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付清自備款後,被上訴人始有交屋及辦理產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多次通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前繳清房價差額,及通知上訴人於93年 1月15日前完成交屋事宜,繼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 8月25日前完成交屋手續或領取地價輔助購宅款,上訴人仍未依限辦理交屋事宜,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11日以律師函解除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手續,經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依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7萬6,966元本息確定。系爭契約之效力存否,乃另案之訴訟標的,雖另案上訴人於訴之聲明中主張應先為對待給付之價款數額與本件不同,而於本件擴張對待給付內容,然此聲明內容為另案聲明內容所能代用,不影響本件與另案為同一事件之認定,另案既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駁回上訴人該事件先位之請求,兩造及法院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所提系爭清冊經上訴人於82年間簽名確認,乃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法院不得重新評價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認解除系爭契約無效。又同意眷村重建之原眷戶,固因作業要點規定享有承購重建後房地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輔助購宅權益,並享有核配眷宅資格,然於上訴人填具重建申請書,參與眷村重建後,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應依約繳付自備款、抽籤特定配售之重建住宅,並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
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雖均經法院判決撤銷,然僅涉及上訴人得否恢復其公法上原眷戶資格,與被上訴人為配售重建後住宅與上訴人所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關係無涉,更不影響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即解除系爭契約之認定。上訴人執系爭清冊及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已依另案判決履行,上訴人並無獲得勝訴之給付判決後,因情事變更致確定判決內容無法實現之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規定更行起訴。其次,被上訴人輔助重建眷村原眷戶購宅,依重建說明書第 2點規定,旨在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並兼顧有眷無舍官兵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買住宅,其第 5點、第8點、第9點並分別就自費購宅建坪計算、房地價格計算、各戶補助地價坪數及款項計算方式等為規範,可認被上訴人係立於重建列管單位地位,基於照顧原眷戶居住需求之行政目的,以提供較優惠購宅條件,鼓勵參與重建眷戶購得私有房地產權所採取之私經濟措施,屬私經濟行為,在法律無強行規定情形下,尚難賦與申請者有類於強制締約之權限。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回復原有輔助購宅權益與眷宅核配資格,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核配眷舍輔助購宅,不當然發生就系爭房地有強制締約之效果,兩造間不成立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不負有強制締約義務。從而,上訴人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系爭契約約定,為如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需再予審酌之理由,上訴人聲請函調安東新村發放拆遷補償費之所有眷戶資料,無調查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原審本於上開見解,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另案相同,且其先位聲明內容為另案聲明內容所能代用,而認本件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兩造及法院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清冊乃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次按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 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查被上訴人前已依重建申請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重建完成,通知上訴人繳納自備款、抽籤特定配售系爭房地,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所回復者乃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公法上原眷戶資格,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法律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重新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亦無類於上開間接強制締約情形,原審因認無強制締約之適用,兩造間亦未成立新買賣契約,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772號解釋分別係就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未充分考慮原眷戶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未臻妥適、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國家申請讓售國有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之疑義所為闡釋,均與本件無關,無從比附援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上開大法官解釋及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請求眷舍配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蕭林韻琴 訴訟代理人 許 文 彬律師 葉 慶 人律師 熊 依 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 法定代理人 金 登 富 訴訟代理人 彭 正 元律師 趙 子 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眷舍配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金登富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士官,經被上訴人同意撥 地自建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6之3號建物及向其他 官兵頂讓自費興建同街000巷14號建物各1棟(下分稱6之3號 、14號眷舍,合稱原眷舍)。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辦理眷 村重建,依兩造簽立之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 (下稱重建申請書)及所附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下稱重建 說明書)約定,伊將原眷舍交被上訴人辦理重建,被上訴人 於重建完成後輔助伊購置瑞安新城房地 1戶,兩造因而成立 眷宅配售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87年 8月20 日獲配同街 000巷31號1樓房屋連同地下1樓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小段24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 11日撤銷伊之輔助購宅權益(下稱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行 政處分),再於同年11月1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撤 銷輔助購宅權益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 2028號(下稱第2028號)判決撤銷確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另於103年9月18日註銷伊之眷宅核配資格(下稱系爭註銷眷 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亦經同院 105年度判字 第237號(下稱第237號)判決撤銷確定,且被上訴人隱匿82 年間原眷舍丈量清冊(下稱系爭清冊),消極不處理伊購屋 事宜,屬權利濫用,其解除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 而無效,伊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約。因伊仍具有 原眷戶資格,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規定直接賦與承購重建後房地及由政府給與 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新買賣契 約,亦得據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爰依重建申 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系爭 契約約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546萬1,555元,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後,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新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伊得請求被上訴 人依原條件重新訂立眷宅配售買賣契約,爰依重建申請書、 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以總價1,219萬3,863元扣除補助款673萬2,308元之 條件,與伊訂立眷宅配售買賣契約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基於相同之證據資料,本於系爭契 約,請求伊於其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後,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先位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 號、原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156號及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 20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確定,伊無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應受 另案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拘束,不得再就履行系爭契約為相 異之主張。又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行政處分、註銷眷宅核 配資格行政處分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不影響系爭契約合 法解除之效果,伊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義務。況輔助購宅權益或眷宅核配資格均係公法上權 益,無從推導出強制伊負有締結私法契約之義務,縱上訴人 回復輔助購宅權益及眷宅核配資格,不當然與伊成立新買賣 契約,或使伊負有締結新買賣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為被 上訴人所屬士官,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撥地自建6之3號 眷舍,並向其他官兵頂讓而自費興建14號眷舍。被上訴人於 82年間辦理眷村重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上開眷舍交被上 訴人辦理重建,被上訴人於重建完成後輔助上訴人購置瑞安 新城房地1戶而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0日配售 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系爭房地總價1,219萬3,863元,估算上 訴人應繳自備款為559萬元,扣除已繳納自備款187 萬6,966 元,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371萬3,034元,上訴人訴請確認該 差額債權不存在,經法院裁判(原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 9 號判決、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確定。被 上訴人重新估算上訴人應補繳自備款差額358萬4,589元,嗣 於93年10月11日以上訴人不補繳自備款差額、拒絕配合辦理 交屋為由,撤銷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復於同年11月11日委 任律師發函重申撤銷輔助購宅權益之旨並解除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行政處分經第2028號判決 撤銷確定。因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申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3年9月18日以系爭註銷眷宅核 配資格行政處分重申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系爭註銷眷宅核 配資格行政處分經第 237號判決撤銷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前於另案,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不合法,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371萬3,034元同 時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 交付房屋,併請求給付房租及搬遷補助費;備位主張若認系 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輔助購宅地價款及已付 自備款(187萬6,966元)等語,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付清 自備款後,被上訴人始有交屋及辦理產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多次通知上訴人於92年 10月31日前繳清房價差額,及通知上訴人於93年 1月15日前 完成交屋事宜,繼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 8月25日前 完成交屋手續或領取地價輔助購宅款,上訴人仍未依限辦理 交屋事宜,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11日以律師函解除契約, 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手續,經催告仍不履 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而 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依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87萬6,966元本息確定。系爭契約之效力存否,乃另案之 訴訟標的,雖另案上訴人於訴之聲明中主張應先為對待給付 之價款數額與本件不同,而於本件擴張對待給付內容,然此 聲明內容為另案聲明內容所能代用,不影響本件與另案為同 一事件之認定,另案既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駁回 上訴人該事件先位之請求,兩造及法院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上訴人所提系爭清冊經上訴人於82年間簽名確認,乃另案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法院不得重新評價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認解除系爭契約無 效。又同意眷村重建之原眷戶,固因作業要點規定享有承購 重建後房地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輔助購宅權益,並享 有核配眷宅資格,然於上訴人填具重建申請書,參與眷村重 建後,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應依約繳付自 備款、抽籤特定配售之重建住宅,並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 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雖均經 法院判決撤銷,然僅涉及上訴人得否恢復其公法上原眷戶資 格,與被上訴人為配售重建後住宅與上訴人所成立私法上買 賣契約關係無涉,更不影響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 即解除系爭契約之認定。上訴人執系爭清冊及系爭撤銷輔助 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已依另 案判決履行,上訴人並無獲得勝訴之給付判決後,因情事變 更致確定判決內容無法實現之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規定更行起訴。其次,被上訴人輔助重建眷村原眷戶購宅 ,依重建說明書第 2點規定,旨在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 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並兼顧有眷無舍官兵以合理價格,輔 導其自行購買住宅,其第 5點、第8點、第9點並分別就自費 購宅建坪計算、房地價格計算、各戶補助地價坪數及款項計 算方式等為規範,可認被上訴人係立於重建列管單位地位, 基於照顧原眷戶居住需求之行政目的,以提供較優惠購宅條 件,鼓勵參與重建眷戶購得私有房地產權所採取之私經濟措 施,屬私經濟行為,在法律無強行規定情形下,尚難賦與申 請者有類於強制締約之權限。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 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回復原有輔 助購宅權益與眷宅核配資格,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核配眷舍輔助購宅,不當然發生就系爭房地有 強制締約之效果,兩造間不成立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不 負有強制締約義務。從而,上訴人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 書、作業要點、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系爭契約約定,為如 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需再予審 酌之理由,上訴人聲請函調安東新村發放拆遷補償費之所有 眷戶資料,無調查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 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 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 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原審本於上 開見解,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其當事人、訴訟 標的與另案相同,且其先位聲明內容為另案聲明內容所能代 用,而認本件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兩造及法院應受另案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系爭清冊乃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另案判決既判力 所及,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次按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 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 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 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 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 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 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 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 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 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 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 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 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 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查被上訴人前已依重建申請書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重建完成,通知上訴人繳納自備款、抽 籤特定配售系爭房地,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履行系爭契約 之給付義務,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手續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系爭撤 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嗣經法院判決 撤銷確定,上訴人所回復者乃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 公法上原眷戶資格,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法律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重新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亦 無類於上開間接強制締約情形,原審因認無強制締約之適用 ,兩造間亦未成立新買賣契約,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772號解釋分別係就85年2月5日制定 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未充分考慮原眷戶 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未臻妥適、人民依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國家申請讓售國有財產類不動 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之疑義所為闡釋,均與本件無關, 無從比附援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執上開大法官解釋及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 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