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徐仁宦
李秉洋李政煌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李慶雲、吳韞增、黃忠義、邱源輝、揚清忠於民國105 年間聲請修訂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變更(下稱105年變更章程),並於105年12月29日裁定確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依105年變更章程規定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詎被上訴人遲遲未將105 年變更章程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並於106 年間再聲請修訂章程,再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准予變更(下稱 106年變更章程),該裁定嗣於106 年10月21日確定。被上訴人隨即於106 年11月16日退還上訴人申請加入為信徒之相關文件情事。惟系爭裁定變更被上訴人原章程,致其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等發生重大變動,足以影響其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屬系爭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得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系爭裁定應由苗栗地院以合議裁定為之,然該院僅由獨任法官作成,並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重大違背法令情事,而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據105 年變更章程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至苗栗地院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准將被上訴人章程變更為106 年變更章程部分,不在起訴請求確認之範圍,該106 年變更章程之效力如何,即非該院所得審究,上訴人陳稱併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宣告該變更捐助章程之行為無效云云,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按法院如認不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以裁定駁回;如許原告為追加,應告知兩造當事人,並注意闡明令當事人就原訴及追加之新訴之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兩造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查上訴人徐仁宦於108 年4月29日向原審具狀陳述: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向苗栗地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經該院以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准許變更為106 年變更章程,惟該變更章程應屬無效,請求法院併宣告被上訴人變更捐助章程之行為為無效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於108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主張上開裁定為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3、190 頁),原審並未向兩造明示是否許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曉諭兩造就此部分為辯論,竟先謂106 年變更章程部分非在起訴請求確認之範圍,非該院所得審究,嗣謂上訴人聲請宣告該變更捐助章程之行為無效,要屬無據云云,其程序踐行已有未當。次按裁判雖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惟該裁判倘無其他如欠缺審判權(如對治外法權人為裁判)、當事人不適格、以無當事人能力為裁判對象、訴外裁判或裁判內容所宣示或規制之法律效果不為現行法所承認(如違反民法第72條)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當事人除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廢棄外,該裁判尚不因此當然無效。系爭裁定僅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察,遽謂系爭裁定為無效,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徐仁宦 李秉洋 李政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 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信徒代表李慶雲、吳韞增、黃忠義、邱源輝、揚清忠於民 國105 年間聲請修訂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予變更(下稱105年變更章程),並於105年12月29 日裁定確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依105年變更章程規定申 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詎被上訴人遲遲未將105 年變更 章程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並於106 年間再聲請修訂章程, 再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准予變更(下稱 106 年變更章程),該裁定嗣於106 年10月21日確定。被上訴人 隨即於106 年11月16日退還上訴人申請加入為信徒之相關文 件情事。惟系爭裁定變更被上訴人原章程,致其組織、重要 管理方法等發生重大變動,足以影響其法律上利益,被上訴 人自屬系爭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得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系爭裁定應由苗 栗地院以合議裁定為之,然該院僅由獨任法官作成,並核發 裁定確定證明書,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重大違背法令情事 ,而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據105 年變更章程申請加入為 被上訴人之信徒。至苗栗地院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准將被 上訴人章程變更為106 年變更章程部分,不在起訴請求確認 之範圍,該106 年變更章程之效力如何,即非該院所得審究 ,上訴人陳稱併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宣告該變更捐助章 程之行為無效云云,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 間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二、按法院如認不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以裁定駁回;如許原 告為追加,應告知兩造當事人,並注意闡明令當事人就原訴 及追加之新訴之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兩造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查上訴人徐仁宦於108 年4 月29日向原審具狀陳述: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向苗栗地院聲 請變更捐助章程,經該院以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准許變更 為106 年變更章程,惟該變更章程應屬無效,請求法院併宣 告被上訴人變更捐助章程之行為為無效等語,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李震華律師於108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主張上開 裁定為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3、190 頁),原審並 未向兩造明示是否許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於言詞辯論期日 亦未曉諭兩造就此部分為辯論,竟先謂106 年變更章程部分 非在起訴請求確認之範圍,非該院所得審究,嗣謂上訴人聲 請宣告該變更捐助章程之行為無效,要屬無據云云,其程序 踐行已有未當。次按裁判雖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惟該 裁判倘無其他如欠缺審判權(如對治外法權人為裁判)、當 事人不適格、以無當事人能力為裁判對象、訴外裁判或裁判 內容所宣示或規制之法律效果不為現行法所承認(如違反民 法第72條)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當事人除依法定救濟程 序請求廢棄外,該裁判尚不因此當然無效。系爭裁定僅有法 院組織不合法之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察,遽謂 系爭裁定為無效,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 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