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黃 景 坤

黃 宜 明黃 芬 南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柏 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則 揚

黃 勉 欽黃張彩桂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杰律師

高 鳳 英律師温 宏 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鐵 達

訴訟代理人 陳 淑 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及被上訴人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下稱黃則揚等3人)之父即訴外人黃沺禮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在黃則揚等3人及黃沺禮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黃張彩桂處驟逝,其等卻隱瞞死訊未通知已經黃沺禮認領之伊等,即於同年月9 日辦理告別式,訃文亦未記載伊等姓名,於同年月11日、12日盜開黃沺禮之保管箱,侵占遺物、湮滅遺產相關文書,自行火化黃沺禮骨灰草草安置與其生前身分地位顯不符之靈骨塔,迄同年月20日始通知黃沺禮死訊,致伊等無法參加家祭、公祭及辦理喪事受有精神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黃沺禮106年10月1日死亡後,於同年月9日辦理告別式,迄同年月16 日辦理黃沺禮死亡登記時始知上訴人已經黃沺禮認領,遂通知其等黃沺禮死訊,伊等並無積極加害行為。且上訴人與黃沺禮之感情並非親密,兩造又本無來往互動,上訴人係黃沺禮與訴外人陳素美婚外情所生子女,黃張彩桂為黃沺禮之合法配偶,伊等無對其等通知黃沺禮死訊、告別式之義務,難認其等之人格或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倘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等未履行子女應盡義務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係以:黃沺禮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同年月9 日辦理之告別式、出殯、喪禮等儀式,經黃沺禮認領之上訴人均未參加,訃聞上亦無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辦理黃沺禮死亡登記之翌日始將死訊通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可認兩造於幼年成長期間曾有互動,然上訴人亦自陳約96年以後未再與被上訴人往來,顯與被上訴人間未建立良好密切情誼,如何期待其等主動告知黃沺禮之情況;且上訴人縱未與黃沺禮同住,於人倫孝道上仍應時常關切黃沺禮,衡以上訴人於106 年間與黃沺禮會面、聯絡日期為106年除夕前1日及5 月間,黃沺禮生前接受手術裝設心臟支架,又於106年9月17日住院14 日,嗣同年10月1日因心臟、腎臟衰竭死亡,同年月4 日即係中秋節,上訴人於此重要傳統節日未主動關切黃沺禮,猶不知其已死亡,如何謂其與黃沺禮關係親密。上訴人不知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地點,實肇因其等未主動關懷於106年間已屆91 歲高齡之黃沺禮身心健康及生活狀況,而非被上訴人應主動通知上訴人。

況縱黃張彩桂考量子女感受、維持家庭完整等因素,對於黃沺禮外遇甚至育有非婚生子女予以隱忍,仍難期待被上訴人需顧及上訴人心理感受及外在評價,主動通知其等黃沺禮之死訊等事,且倘上訴人欲盡孝道仍可自行舉辦告別或追思會,則參酌法律規定、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多數人價值意識,實難認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黃沺禮之死訊、告別式及將上訴人姓名列名訃聞,使上訴人未能參加黃沺禮治喪事宜、未能見其最後一面、送最後一程係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處理黃沺禮財產、開啟保險箱、處理骨灰及辦理喪事等情,均屬對物之繼承管理情事,尚無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黃沺禮死訊、告別式時間地點,未將其列名在訃聞上,致不能見黃沺禮最後一面,參與治喪、喪禮,復擅自處分遺產、遺物及骨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查黃沺禮死亡後,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治喪事宜將遺體火化下葬後,始將該死訊通知已經黃沺禮認領之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將黃沺禮遺體火化草草下葬,並致其不能見最後一面,受有無比之精神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原審未審究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徒以被上訴人無主動通知義務,且就黃沺禮之骨灰處理等,均為物之繼承管理無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上訴人又主張黃沺禮因晚年身體不佳,遂要伊不用經常探望,於過去5、6年間有探望黃沺禮30至40次,提出光碟錄音譯文、相處照片為證(見一審司調卷第34頁至第36頁、重訴卷第300頁至302頁、第386頁、第394頁至第395頁、原審卷第177頁),原審未審究上訴人於106 年之前探視聯絡黃沺禮之次數及未頻繁探視之原因,徒以上訴人於106 年間之探視聯絡次數、未於該年之中秋節日問候,即認上訴人與黃沺禮關係不親密,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通知其等黃沺禮死訊之義務,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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