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周○文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譚 ○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家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周○蘭之子,從母姓,戶政機關將伊父親姓名欄登記為「父不詳」。伊退伍求職時,因深感外界對此觀感不佳,遂於民國69年 5月16日與稱呼舅公之訴外人周○通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收養登記,藉以除去該「父不詳」之登載。伊雖登記為周○通之養子,然未曾以父子相稱、未將戶籍遷入、未曾共同生活或以子女身分照顧或扶養周○通、亦不知周○通何時亡故、未曾治喪或獲配周有通遺產,自始與周○蘭同戶籍並共同生活,和周○蘭間之親子關係,未曾因該收養登記而中斷,周○通僅形式上配合伊提出文件辦理收養登記,與伊並無收養真意及創設收養關係之合意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周○智之被繼承人周○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譚○主張: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有書立收養證書、收養登記申請書,並經戶政機關依法登記收養,該收養關係合法有效。上訴人復自承因「父不詳」觀感不佳,遂與周○通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以除去其身分證上父不詳之登載,顯見上訴人與周○通有辦理收養登記之真意,並經戶政機關合法登記,收養關係已成立。又依周○智於伊對上訴人所提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及卷附資料,均足證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不論形式或實質均具真實性,該收養關係為合法有效存在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訟,確認上訴人與周有通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周○智則以:伊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與伊父周○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成立於69年 5月16日,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依臺東縣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可知上訴人與周○通於69年 5月16日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提出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書,經該所為收養登記,藉收養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以除去身分證上「父不詳」之登載,上訴人業經周○通合法收養。
㈡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書其上「周○通」及「周○文」之簽名,縱屬同一人所為,惟其上並蓋有二人之印文,且無代理情事,不能排除係二人自行用印之可能;另證人周○松及周○智於另案之證詞,俱見上訴人找周○通收養之動機係欲除去其身分證上「父不詳」之記載,應確有合意成立收養;縱上訴人仍稱呼周○通為舅公,未於周○通之喪禮披麻帶孝,未繼承周○通之遺產,均不影響已成立之收養關係。又上訴人本籍已由臺東縣改為與周○通相同之新竹縣,而本籍與戶籍不同,上訴人固未與周○通共同生活,平常亦無扶養照顧及給付生活費予周有通,惟成立收養時,上訴人與周○通均為就業之成年人,因工作或其它因素而未能同住,亦與常情無違。因收養目的具有多樣性,須合於法律所定之實質及形式要件,至於收養之動機、目的,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並無不許之理。是上訴人以此辯稱其與周○通間無收養之情形及必要,僅有收養形式而無收養事實云云,顯無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譚○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 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 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 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否(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
㈡查上訴人以證人周○松之證述(見一審卷111頁反面至114頁)、周○智另案之證詞(見一審卷10至1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周○英、林○吟(見原審卷48、58頁),調取周○通生前設籍地不動產變動情形(見原審卷 93至100頁),及詢問譚○對本件收養瞭解程度(見原審卷 104頁反面、109頁反面、110頁)等為據,證明其與周○通間無成立收養之意,欠缺收養之實質要件,上開收養登記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因周○通業已死亡,周○智為周○通之繼承人,且譚○於另案主張上訴人已出養予周○通,對於生母周○蘭無繼承權存在,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周○智之被繼承人周○通間收養關係存在,對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議,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訟。經核:周○松及周○智皆證稱,上訴人稱周○通為舅公,周○通曾向渠等表示係為協助上訴人處理父不詳之記載,因而形式上收養上訴人,收養後未同住等語。上訴人稱周○通為「舅公」乙節,與譚○所陳相符(見原審卷105頁反面、106頁),則除上訴人與周○通間之輩分是否相當外,原審以周○松及周○智之證詞僅能證明本件收養刪除「父不詳」乃收養之動機,不影響證明上訴人係收養之實質要件、收養意思表示之合致?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傳喚證人陳周○英、林○吟、調取周○通生前設籍地不動產資料,及詢問譚○,原審僅以本件收養已合法有效成立,而未予詳查審認。參以收養關係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影響甚鉅,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本於職權探知為事實之調查及認定,以符身分關係之真實。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周○通間是否通謀虛偽為收養合意,而欠缺收養之實質要件,未遑細究,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周○文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譚 ○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家 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周○蘭之子,從母姓,戶政機關 將伊父親姓名欄登記為「父不詳」。伊退伍求職時,因深感外 界對此觀感不佳,遂於民國69年 5月16日與稱呼舅公之訴外人 周○通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收養登記 ,藉以除去該「父不詳」之登載。伊雖登記為周○通之養子, 然未曾以父子相稱、未將戶籍遷入、未曾共同生活或以子女身 分照顧或扶養周○通、亦不知周○通何時亡故、未曾治喪或獲 配周有通遺產,自始與周○蘭同戶籍並共同生活,和周○蘭間 之親子關係,未曾因該收養登記而中斷,周○通僅形式上配合 伊提出文件辦理收養登記,與伊並無收養真意及創設收養關係 之合意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 被上訴人周○智之被繼承人周○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 被上訴人譚○主張: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有書立收 養證書、收養登記申請書,並經戶政機關依法登記收養,該收 養關係合法有效。上訴人復自承因「父不詳」觀感不佳,遂與 周○通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以除去其身分證上父不 詳之登載,顯見上訴人與周○通有辦理收養登記之真意,並經 戶政機關合法登記,收養關係已成立。又依周○智於伊對上訴 人所提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及卷附資料,均 足證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不論形式或實質均具真實性, 該收養關係為合法有效存在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 主參加訴訟,求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訟,確認上訴人與周有通 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周○智則以:伊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與伊父周○ 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 ㈠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成立於69年 5月16日,適用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依臺東縣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可知 上訴人與周○通於69年 5月16日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提出收 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書,經該所為收養登記,藉收養創設親 子關係之合意,以除去身分證上「父不詳」之登載,上訴人業 經周○通合法收養。 ㈡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書其上「周○通」及「周○文」之簽 名,縱屬同一人所為,惟其上並蓋有二人之印文,且無代理情 事,不能排除係二人自行用印之可能;另證人周○松及周○智 於另案之證詞,俱見上訴人找周○通收養之動機係欲除去其身 分證上「父不詳」之記載,應確有合意成立收養;縱上訴人仍 稱呼周○通為舅公,未於周○通之喪禮披麻帶孝,未繼承周○ 通之遺產,均不影響已成立之收養關係。又上訴人本籍已由臺 東縣改為與周○通相同之新竹縣,而本籍與戶籍不同,上訴人 固未與周○通共同生活,平常亦無扶養照顧及給付生活費予周 有通,惟成立收養時,上訴人與周○通均為就業之成年人,因 工作或其它因素而未能同住,亦與常情無違。因收養目的具有 多樣性,須合於法律所定之實質及形式要件,至於收養之動機 、目的,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並無不許 之理。是上訴人以此辯稱其與周○通間無收養之情形及必要, 僅有收養形式而無收養事實云云,顯無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譚○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周○通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 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 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 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 ,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 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 ,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 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 ,於家事事件法 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 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 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 所指之收養無 效情形,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 之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 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 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 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 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 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 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 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 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 關係存否(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 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亦 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難,惟仍應由 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 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 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 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 必要之調查,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 ㈡查上訴人以證人周○松之證述(見一審卷111頁反面至114頁) 、周○智另案之證詞(見一審卷10至1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周○英、林○吟(見原審卷48、58頁),調取周○通生前設 籍地不動產變動情形(見原審卷 93至100頁),及詢問譚○對 本件收養瞭解程度(見原審卷 104頁反面、109頁反面、110頁 )等為據,證明其與周○通間無成立收養之意,欠缺收養之實 質要件,上開收養登記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因周○ 通業已死亡,周○智為周○通之繼承人,且譚○於另案主張上 訴人已出養予周○通,對於生母周○蘭無繼承權存在,提起主 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周○智之被繼承人周○通間收養關 係存在,對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議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訟。經核:周○松及周○智皆證稱,上 訴人稱周○通為舅公,周○通曾向渠等表示係為協助上訴人處 理父不詳之記載,因而形式上收養上訴人,收養後未同住等語 。上訴人稱周○通為「舅公」乙節,與譚○所陳相符(見原審 卷105頁反面、106頁),則除上訴人與周○通間之輩分是否相 當外,原審以周○松及周○智之證詞僅能證明本件收養刪除「 父不詳」乃收養之動機,不影響證明上訴人係收養之實質要件 、收養意思表示之合致?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傳喚證人 陳周○英、林○吟、調取周○通生前設籍地不動產資料,及詢 問譚○,原審僅以本件收養已合法有效成立,而未予詳查審認 。參以收養關係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影響甚鉅,法院認有 必要時,亦得本於職權探知為事實之調查及認定,以符身分關 係之真實。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周○通間是否通謀虛偽為收養合 意,而欠缺收養之實質要件,未遑細究,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