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 訴 人 楊相哲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廖秋惠與楊相哲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對於該2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廖秋惠對原審所為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楊相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楊相哲所有屬於農地重劃區內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00000 地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號建物(門牌均為同鄉好金路3巷1之29號房屋,36建號合法登記農業用,80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開各稱其建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註」記載:「◆系爭不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土地屬農地重劃區條例第5 條所稱之重劃區內耕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因土地及地上建物訂為合併拍賣,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如欲主張土地優先承買權,即應依拍賣條件連同地上建物一併買受…」等語。103年12月17日進行第3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經訴外人呂芷曦買受,毗連系爭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廖秋惠行使優先承買權,呂芷曦聲明異議,並對廖秋惠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彰化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下稱第111號訴訟),該2 人成立和解,約定系爭土地由廖秋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由呂芷曦買受。詎呂芷曦未繳足系爭建物價金,喪失拍定人身分,執行法院竟未依拍賣公告所載通知廖秋惠承買系爭不動產,逕以其繳足系爭土地價金即於10 6年10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廖秋惠嗣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伊為楊相哲之債權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影響伊債權之受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楊相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撤銷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廖秋惠買受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㈢命廖秋惠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三、上訴人廖秋惠則以:系爭建物並非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農舍」而係「農業用之農業設施」,自無該條第4 項應與土地併同移轉規定之適用,況依拍賣公告備註但書記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得由不同人承買,伊與呂芷曦間之和解條件未違反拍賣公告內容,縱呂芷曦嗣後未依約付款,仍不影響該和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伊於鄰地上栽種菇類作物,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為供放置培植菇類之木屑,確為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符合農業重劃條例第5 條「以溫和手段達擴大機耕之需要」之立法目的。倘撤銷伊優先承買資格,不僅有違上開規定立法旨趣,且執行法院初始不應同意伊承買,而顯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楊相哲所有系爭不動產,嗣於系爭拍賣程序,由呂芷曦買受,毗鄰耕地所有權人廖秋惠主張優先承買,呂芷曦對廖秋惠提起第111號訴訟,該2人於106年9月20日成立和解,約定系爭土地由廖秋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由呂芷曦買受。然呂芷曦未繳足系爭建物價金,廖秋惠如數繳足系爭土地價金,執行法院於106 年10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廖秋惠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拍賣係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而為出賣,於拍賣公告已訂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之條件,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廖秋惠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就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合併購買,廖秋惠僅欲購買系爭土地,自非合法。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農業用,另系爭建號80、81建物係農業設施(金針菇栽培室),雖非為農舍,依農發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相關農業設施」與農舍同作為農業使用,應予同視,是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農舍應包括「農業使用之相關農業設施建物」在內。且系爭36建號建物為3 層農業用鋼筋混凝土結構及鋼骨造樓房(面積7041.87平方公尺),80、81建號分別係4層、1層「金針菇栽培室」之農業設施(面積1195.42、4945.67平方公尺),占地廣闊,原拍定價格2936萬8888元、450萬元、390 萬元,高逾一般農舍。系爭土地未併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農地與農舍應一併移轉之規定,廖秋惠違反該規定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效。拍賣公告既已載明,為廖秋惠所知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至於廖秋惠與呂芷曦於第111 號訴訟成立和解,係當事人就訴訟爭執互相讓步而達成合意,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執行法院或第三人。從而,被上訴人為楊相哲之債權人,請求確認廖秋惠與楊相哲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楊相哲,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准予廖秋惠買受系爭土地之系爭拍賣程序,及廖秋惠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農地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列於第3 順位之優先購買權人,此觀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目的在藉由溫和手段以達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另農舍係指以農作為目的或便利農地種植所建房舍,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協助農地生產、經營與管理,有不可分離性。農業用之農業設施,自其具有農作生產目的或便利農作之性質以觀,與農舍同義。準此,農地重劃區內有耕地及坐落其上之農舍、供農業用農業設施出售時,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規定之文義,雖未將坐落耕地之農舍、農業用農業設施之類型涵蓋在優先購買權內,惟綜觀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規定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之規範意旨,係屬漏洞,應以目的性擴張之漏洞填補方式,將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優先購買權範圍,擴及於農地重劃區內耕地上坐落之農舍、農業用農業設施,以貫徹上開2條規定之旨趣。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楊相哲所有位在農地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包括合法之36建號建物及金針菇栽培室之農業設施)應合併拍賣,執行法院亦於拍賣公告中載明。嗣於系爭拍賣程序,經呂芷曦應買,廖秋惠所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未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購買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其與楊相哲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無從成立,廖秋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為無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 訴 人 楊相哲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 重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廖秋惠與楊相哲間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訴訟標的對於該2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廖秋惠對 原審所為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楊相哲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楊相哲所有屬於農 地重劃區內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00000 地號田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號建物(門 牌均為同鄉好金路3巷1之29號房屋,36建號合法登記農業用 ,80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分開各稱其建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註」記載:「系爭不 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土地屬農地重劃區條例第5 條 所稱之重劃區內耕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 權。因土地及地上建物訂為合併拍賣,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 權人如欲主張土地優先承買權,即應依拍賣條件連同地上建 物一併買受…」等語。103年12月17日進行第3次拍賣(下稱 系爭拍賣程序),經訴外人呂芷曦買受,毗連系爭土地之現 耕所有權人廖秋惠行使優先承買權,呂芷曦聲明異議,並對 廖秋惠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彰化地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111號,下稱第111號訴訟),該2 人成立和解,約 定系爭土地由廖秋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由呂芷曦買受。詎 呂芷曦未繳足系爭建物價金,喪失拍定人身分,執行法院竟 未依拍賣公告所載通知廖秋惠承買系爭不動產,逕以其繳足 系爭土地價金即於10 6年10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廖秋 惠嗣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伊為楊相哲之債權人,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影響伊債權之受償,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楊相 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113 條 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 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撤銷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 准予廖秋惠買受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㈢命廖秋惠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 三、上訴人廖秋惠則以:系爭建物並非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 農舍」而係「農業用之農業設施」,自無該條第4 項應與土 地併同移轉規定之適用,況依拍賣公告備註但書記載,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得由不同人承買,伊與呂芷曦間之和解條 件未違反拍賣公告內容,縱呂芷曦嗣後未依約付款,仍不影 響該和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伊於鄰地上栽種菇類 作物,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為供放置培植菇類之木屑,確為系 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符合農業重劃條例第5 條「以 溫和手段達擴大機耕之需要」之立法目的。倘撤銷伊優先承 買資格,不僅有違上開規定立法旨趣,且執行法院初始不應 同意伊承買,而顯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楊相哲所有系爭不動產,嗣於系爭拍賣 程序,由呂芷曦買受,毗鄰耕地所有權人廖秋惠主張優先承 買,呂芷曦對廖秋惠提起第111號訴訟,該2人於106年9月20 日成立和解,約定系爭土地由廖秋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由 呂芷曦買受。然呂芷曦未繳足系爭建物價金,廖秋惠如數繳 足系爭土地價金,執行法院於106 年10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後,廖秋惠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拍賣係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 位而為出賣,於拍賣公告已訂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 賣之條件,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廖秋惠欲行使優先購買 權,必須就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合併購買,廖秋惠僅欲購 買系爭土地,自非合法。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要用 途為農業用,另系爭建號80、81建物係農業設施(金針菇栽 培室),雖非為農舍,依農發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相 關農業設施」與農舍同作為農業使用,應予同視,是同條例 第18條第4 項之農舍應包括「農業使用之相關農業設施建物 」在內。且系爭36建號建物為3 層農業用鋼筋混凝土結構及 鋼骨造樓房(面積7041.87平方公尺),80、81建號分別係4 層、1層「金針菇栽培室」之農業設施(面積1195.42、4945 .67平方公尺),占地廣闊,原拍定價格2936萬8888元、450 萬元、390 萬元,高逾一般農舍。系爭土地未併同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農地與農舍應 一併移轉之規定,廖秋惠違反該規定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為無效。拍賣公告既已載明,為廖秋惠所知悉,無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至於廖秋惠與呂芷曦於第111 號訴 訟成立和解,係當事人就訴訟爭執互相讓步而達成合意,僅 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執行法院或第三人。從而,被 上訴人為楊相哲之債權人,請求確認廖秋惠與楊相哲間就系 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楊相哲, 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准予廖秋惠買受系爭土地之系爭拍賣程序 ,及廖秋惠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農地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列 於第3 順位之優先購買權人,此觀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 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目的在藉由溫和手段以達擴大農場經營 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 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為 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 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 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另農舍係指以農作為目的或便利 農地種植所建房舍,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 協助農地生產、經營與管理,有不可分離性。農業用之農業 設施,自其具有農作生產目的或便利農作之性質以觀,與農 舍同義。準此,農地重劃區內有耕地及坐落其上之農舍、供 農業用農業設施出售時,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規定之文義, 雖未將坐落耕地之農舍、農業用農業設施之類型涵蓋在優先 購買權內,惟綜觀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規定及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 項中段之規範意旨,係屬漏洞,應以目的性擴張之漏 洞填補方式,將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優先購買權範圍,擴及 於農地重劃區內耕地上坐落之農舍、農業用農業設施,以貫 徹上開2條規定之旨趣。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楊相 哲所有位在農地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包 括合法之36建號建物及金針菇栽培室之農業設施)應合併拍 賣,執行法院亦於拍賣公告中載明。嗣於系爭拍賣程序,經 呂芷曦應買,廖秋惠所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未連同系爭建物一 併購買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其與楊相哲間 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無從成立,廖秋惠所 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 定,為無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