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俊隆
上 訴 人 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俊義
上 訴 人 林錫茂
王浩偉洪麗娥林麗珍洪敏瑄王俊傑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單文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伏谷清
參 加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易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迅公司)及日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邀上訴人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潔莉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起訴狀誤載為連帶保證人),並邀上訴人洪俊隆、林錫茂、洪麗娥(下合稱潔莉公司等 4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先後向伊購買貨品,並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5日及同年 12月22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惟易迅公司及日正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發生退票情形,並各自 107年9月3日、同年月14日起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期款,共尚欠新臺幣(下同)462萬7,500元本息未清償。乃潔莉公司等 4人意欲脫產避免日後被強制執行,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將編號1至4所示各該房地分別出賣、贈與上訴人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陽公司)、王浩偉、林麗珍、洪敏瑄、王俊傑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各該買賣、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 ⑴潔莉公司與坤陽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201號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坤陽公司應將該 20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林錫茂與王浩偉間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17號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王浩偉應將該1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洪麗娥與林麗珍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99號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⑹林麗珍應將該9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⑺洪俊隆與洪敏瑄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188號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⑻王俊傑應將該 18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俊隆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將易迅公司、日正公司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全部取回後,置放於彰化縣,惟 108年10月 8日之拍賣地點卻在「臺北市」,該日無人應買未賣出後,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2日將易迅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另行出賣予其覓得之買主鑫聯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聯豐公司),然迄未將日正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出售,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於取回後30日內再行出賣該標的物,且其出賣易迅公司之買賣標的物亦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9條所定應「就地」(即原處)、「公開拍賣」之法定程序為之,依同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易迅公司與日正公司給付其餘未付之分期價款,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存在,其持有為擔保買賣契約債務履行之本票,亦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致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主債務人易迅公司與日正公司之債務業已消滅,潔莉公司等 4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當然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因無債權存在,不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各該房地買賣、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是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次按附條件買賣中,因買受人違約而由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及再出賣之行為,涉及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利益,為防止出賣人濫權及徇私,並維護買受人利益,倘出賣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履行再出賣程序,買受人因而受有損害時,僅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其損害。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取回全部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後,於同年月24日通知易迅公司與日正公司,並於同年10月 8日公開拍賣,惟無人應買,嗣於同年月22日將易迅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全部出賣予鑫聯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已於取回買賣標的物後30日內進行再出賣之程序。又被上訴人將易迅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再行出賣,縱使未遵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之拍賣程序,然此僅係易迅公司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問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易迅公司給付未付之剩餘價金,其對易迅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潔莉公司等 4人確有債權存在。次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之。本件上訴人明知伊等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各該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符合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為上訴人所是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潔莉公司與坤陽公司間就系爭 201號房地、林錫茂與王浩偉間就系爭17號房地、洪麗娥與林麗珍間就系爭99號房地,所為各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坤陽公司、王浩偉、林麗珍塗銷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請求撤銷洪俊隆與洪敏瑄間就系爭188 號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轉得人王俊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於取回標的物後再行出賣,乃出賣人就標的物求償其價金債權之方法,因攸關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為防止出賣人有所偏私及濫權,其再出賣之實施,應經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倘出賣人再出賣標的物未依此方法及程序行之,致債務人因此受損害,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保護債務人(買受人)之利益,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9條第2項、第22條之規定自明。核與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得保有標的物,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及向買受人為計算之義務,買受人亦不負繼續支付價金之義務,旨在避免出賣人取回占有之標的物後,任意保留未再出賣,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拖延不決,二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基礎與對象均有所不同。查被上訴人因易迅公司違約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於108年9月23日取回占有之標的物後,並於同年10月 8日進行公開拍賣,惟未能賣出,嗣於同年月22日非依拍賣程序,將之再出賣予鑫聯豐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易迅公司倘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法定拍賣方式而將標的物出賣予鑫聯豐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資救濟。乃上訴人執此遽謂應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所稱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擴張解釋為「未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9條規定之程序再出賣標的物」,顯已逸脫法條原有文義,自非合理之法律解釋,則其進而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前開法定程序將易迅公司標的物再出賣予鑫聯豐公司,依前開擴張解釋結果,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從繼續追償未付之價金,對易迅公司、潔莉公司等 4人並無債權存在,不得請求撤銷本件詐害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對潔莉公司等 4人有債權存在,依法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上開詐害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關於日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取回標的物後30日內進行拍賣程序,雖無人應買而未能賣出,亦不因此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對日正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潔莉公司等 4人有債權存在之論述,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 │ 原所有權人 │ ││編號│ 不動產坐落 ├───────┤ 詐害行為時間及態樣 ││ │ │現登記所有權人│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潔莉公司 │潔莉公司於107年7月26日出賣系爭201號房地 ││ 1 │土地,及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與坤陽公司,並於同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門牌為高雄市○○區○○○│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坤陽公司。 ││ │路201號)(即系爭201號房地│ 坤陽公司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林錫茂 │林錫茂於107年7月26日出賣系爭17號房地與王││ 2 │土地,及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浩偉,並於同年8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 │(門牌為高雄市○○區○○○│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浩偉。 ││ │路000巷17號)(即系爭17號 │ 王浩偉 │ ││ │房地)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洪麗娥 │洪麗娥於107年7月30日出賣系爭99號房地與林││ 3 │土地,及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麗珍,並於同年8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 │(門牌為高雄市○○區市○○│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麗珍。 ││ │路99號00樓之0 )(即系爭99│ 林麗珍 │ ││ │號房地) │ │ │├──┼─────────────┼───────┼────────────────────┤│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 洪俊隆 │(1)洪俊隆於107年7月6日贈與系爭188號房 ││ 4 │0地號土地,及同上段000建號├───────┤ 地與洪敏瑄,並於同年月20日以贈與為 ││ │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 │ 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敏 ││ │○街188號)(即系爭188號房│ 王俊傑 │ 瑄。 ││ │地) │ │(2)洪敏瑄於107年10月1日出賣系爭188號房││ │ │ │ 地與王俊傑,並於同年月4日以買賣為登││ │ │ │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俊傑 ││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俊隆 上 訴 人 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俊義 上 訴 人 林錫茂 王浩偉 洪麗娥 林麗珍 洪敏瑄 王俊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單文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伏谷清 參 加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 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 上字第 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易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迅公 司)及日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邀上訴人潔 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潔莉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起訴 狀誤載為連帶保證人),並邀上訴人洪俊隆、林錫茂、洪麗 娥(下合稱潔莉公司等 4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方式,先後向伊購買貨品,並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 5日及同年 12月22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惟易迅公司及日正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15 日、同年9月5日發生退票情形,並各自 107年9月3日、同年 月14日起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期款,共尚欠新臺幣(下同)46 2萬7,500元本息未清償。乃潔莉公司等 4人意欲脫產避免日 後被強制執行,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將編號1至4 所示各該房地分別出賣、贈與上訴人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坤陽公司)、王浩偉、林麗珍、洪敏瑄、王俊傑等人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 銷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各該買賣、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 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 ⑴潔莉公司與坤陽公 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201號房地)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坤陽公 司應將該 20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林錫茂與 王浩偉間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17號房地)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王 浩偉應將該1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洪麗娥與 林麗珍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99號房地)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⑹林 麗珍應將該9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⑺洪俊隆與 洪敏瑄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188號房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⑻王 俊傑應將該 18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洪俊隆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將易迅公司、日正公 司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全部取回後,置放於彰化縣,惟 108 年10月 8日之拍賣地點卻在「臺北市」,該日無人應買未賣 出後,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2日將易迅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另 行出賣予其覓得之買主鑫聯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聯豐公 司),然迄未將日正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出售,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於取回後30日內再行出賣該標的物,且其出賣易迅公司 之買賣標的物亦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9條所定 應「就地」(即原處)、「公開拍賣」之法定程序為之,依 同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 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易迅公司與 日正公司給付其餘未付之分期價款,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存在 ,其持有為擔保買賣契約債務履行之本票,亦因原因關係不 存在,而致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主債務人易迅公司與日正公 司之債務業已消滅,潔莉公司等 4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當然亦 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因無債權存在,不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各該房地買賣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 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 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 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 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是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 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 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次按附條 件買賣中,因買受人違約而由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及再出 賣之行為,涉及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利益,為防止出賣人濫 權及徇私,並維護買受人利益,倘出賣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履行再出 賣程序,買受人因而受有損害時,僅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請 求出賣人賠償其損害。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取回全部 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後,於同年月24日通知易迅公司與日正公 司,並於同年10月 8日公開拍賣,惟無人應買,嗣於同年月 22日將易迅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全部出賣予鑫聯豐公司,為兩 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已於取回買賣標的物後30日內進行 再出賣之程序。又被上訴人將易迅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再行出 賣,縱使未遵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 之拍賣程序,然此僅係易迅公司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 準用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問題,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易迅公司 給付未付之剩餘價金,其對易迅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潔莉公司 等 4人確有債權存在。次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則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 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撤銷之。本件上訴人明知伊等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各該買賣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 人之債權,符合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 行為,為上訴人所是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潔莉公司與坤陽公司間就 系爭 201號房地、林錫茂與王浩偉間就系爭17號房地、洪麗 娥與林麗珍間就系爭99號房地,所為各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坤陽公司、王浩偉、林麗珍塗銷各該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請求撤銷洪俊隆與洪敏瑄間就系爭18 8 號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轉得人王俊傑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於取回標的物後再行出賣,乃出賣人 就標的物求償其價金債權之方法,因攸關買賣雙方當事人權 益,為防止出賣人有所偏私及濫權,其再出賣之實施,應經 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 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倘出賣人再出賣標的物未依此方法及程 序行之,致債務人因此受損害,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 保護債務人(買受人)之利益,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 準用第19條第2項、第22條之規定自明。核與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附 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得保有標的物,無償還買受 人已付價金及向買受人為計算之義務,買受人亦不負繼續支 付價金之義務,旨在避免出賣人取回占有之標的物後,任意 保留未再出賣,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拖延不決,二者之 立法目的、規範基礎與對象均有所不同。查被上訴人因易迅 公司違約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於108年9月23日取回占有之標 的物後,並於同年10月 8日進行公開拍賣,惟未能賣出,嗣 於同年月22日非依拍賣程序,將之再出賣予鑫聯豐公司,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易迅公司倘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法定拍 賣方式而將標的物出賣予鑫聯豐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依上 說明,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資救濟。乃上訴人執此遽 謂應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所稱於前項30日之期間 內「未再出賣標的物」,擴張解釋為「未依同法第30條準用 第19條規定之程序再出賣標的物」,顯已逸脫法條原有文義 ,自非合理之法律解釋,則其進而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前開法 定程序將易迅公司標的物再出賣予鑫聯豐公司,依前開擴張 解釋結果,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從繼續 追償未付之價金,對易迅公司、潔莉公司等 4人並無債權存 在,不得請求撤銷本件詐害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取。是原 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對潔莉 公司等 4人有債權存在,依法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上開詐 害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關於日正公司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取回標的物後30日內 進行拍賣程序,雖無人應買而未能賣出,亦不因此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對日正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潔莉公司等 4人有債 權存在之論述,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 │ │ 原所有權人 │ │ │編號│ 不動產坐落 ├───────┤ 詐害行為時間及態樣 │ │ │ │現登記所有權人│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潔莉公司 │潔莉公司於107年7月26日出賣系爭201號房地 │ │ 1 │土地,及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與坤陽公司,並於同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 │(門牌為高雄市○○區○○○│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坤陽公司。 │ │ │路201號)(即系爭201號房地│ 坤陽公司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林錫茂 │林錫茂於107年7月26日出賣系爭17號房地與王│ │ 2 │土地,及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浩偉,並於同年8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 │ │(門牌為高雄市○○區○○○│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浩偉。 │ │ │路000巷17號)(即系爭17號 │ 王浩偉 │ │ │ │房地)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洪麗娥 │洪麗娥於107年7月30日出賣系爭99號房地與林│ │ 3 │土地,及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麗珍,並於同年8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 │ │(門牌為高雄市○○區市○○│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麗珍。 │ │ │路99號00樓之0 )(即系爭99│ 林麗珍 │ │ │ │號房地) │ │ │ ├──┼─────────────┼───────┼────────────────────┤ │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 洪俊隆 │(1)洪俊隆於107年7月6日贈與系爭188號房 │ │ 4 │0地號土地,及同上段000建號├───────┤ 地與洪敏瑄,並於同年月20日以贈與為 │ │ │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 │ 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敏 │ │ │○街188號)(即系爭188號房│ 王俊傑 │ 瑄。 │ │ │地) │ │(2)洪敏瑄於107年10月1日出賣系爭188號房│ │ │ │ │ 地與王俊傑,並於同年月4日以買賣為登│ │ │ │ │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俊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