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再 抗告 人 月芮其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峻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 年度重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及原審抗告人楊中興、陳豔芬、楊家平、楊家先、楊蕭淑珍、王建珍、錢海蒂、錢大維、錢大元、鄭麗敏、宋建萍、謝芳伶、屈如梅、陳克襄、張秀芳、張惠珠、王丁聰、曾照恆、林雅慧、杜淑惠、葉瓊銀、高金華、林裕閎、孔家慶、錢利華、唐贔珈、鄭月鳳、陳素惠、李麗佳、林文淵(下稱楊中興等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連帶賠償,高雄地院將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視同一般民事訴訟之起訴,合併計算請求金額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4萬8700元,裁定命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補繳裁判費54萬6600元(下稱補費裁定)。再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狀,高雄地院於同年月25日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元,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萬2400元(下稱一審更正裁定),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補費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中,有未扣除移送民事庭前已撤回起訴之訴外人侯明志、鍾鳳貞及張玉所請求金額之誤算,高雄地院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元,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萬2400元,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一審更正裁定應按共同訴訟原告各自請求金額計算應納之裁判費,而非命其等繳納合併計算之裁判費,形同須負擔他人不願繳納之裁判費等語,核與裁定更正之要件無涉,且一審更正裁定未處理此部分,無從准許等詞,駁回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查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不服補費裁定,聲請更正訴訟標的金額及分別裁定其等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見一審卷163至167頁),經高雄地院重新確定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後,裁定更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元,仍命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應合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萬2400元(見同上卷203至205頁)。
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對該裁定關於命合併繳納裁判費41萬2400元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請按其等各自請求金額分別計算裁判費等語。惟原裁定疏未注意補費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說明本件雖為普通共同訴訟仍可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理由,亦未依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其等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乃以一審更正裁定未處理其等各自負擔裁判費之部分,應促請高雄地院審酌為由,駁回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之抗告,未就其等該部分抗告說明何以不採普通共同訴訟處分權主義下,共同訴訟人間獨立性原則之理由,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再 抗告 人 月芮其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峻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09 年度重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及原審抗告人楊中興、陳豔芬、楊家平、楊家先 、楊蕭淑珍、王建珍、錢海蒂、錢大維、錢大元、鄭麗敏、宋 建萍、謝芳伶、屈如梅、陳克襄、張秀芳、張惠珠、王丁聰、 曾照恆、林雅慧、杜淑惠、葉瓊銀、高金華、林裕閎、孔家慶 、錢利華、唐贔珈、鄭月鳳、陳素惠、李麗佳、林文淵(下稱 楊中興等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起訴請求連帶賠償,高雄地院將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 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視同一般民事訴訟之起訴,合併計算 請求金額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4萬8700 元,裁定命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補繳裁判費54萬6600元(下 稱補費裁定)。再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狀,高雄地院於同年月25日以裁定更正 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元,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萬24 00元(下稱一審更正裁定),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不服,提 起抗告。 原法院以:補費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中,有未扣除移 送民事庭前已撤回起訴之訴外人侯明志、鍾鳳貞及張玉所請求 金額之誤算,高雄地院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 元,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萬2400 元,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一審更正裁定應按共同訴訟原 告各自請求金額計算應納之裁判費,而非命其等繳納合併計算 之裁判費,形同須負擔他人不願繳納之裁判費等語,核與裁定 更正之要件無涉,且一審更正裁定未處理此部分,無從准許等 詞,駁回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 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 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查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不服補費裁定,聲請更正訴訟標的金 額及分別裁定其等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見一審卷163至167頁 ),經高雄地院重新確定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後,裁定更正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元,仍命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應 合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萬2400元(見同上卷203至205頁)。 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對該裁定關於命合併繳納裁判費41萬24 00元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請按其等各自請求金額分別計算 裁判費等語。惟原裁定疏未注意補費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說明本件雖為普通共同訴訟仍可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金額之理由,亦未依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之聲請 裁定更正其等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乃以一審更正裁定未處理 其等各自負擔裁判費之部分,應促請高雄地院審酌為由,駁回 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之抗告,未就其等該部分抗告說明何以 不採普通共同訴訟處分權主義下,共同訴訟人間獨立性原則之 理由,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