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宣告破產聲請保全處分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8號再 抗告 人 陳柏州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宣告破產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並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該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保全處分(下稱系爭保全處分)。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不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尚未終結。再抗告人尚未經新北地院宣告破產,其聲請系爭保全處分,形同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自不應准許。況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參與分配,且再抗告人如受破產宣告,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無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關於保全之方法,法無明文。惟衡酌破產制度之設計,係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免債權人各別以通常之強制執行方法為滿足其債權之手段,使債權人間發生顯著不公平現象,乃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債務人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執行及分配,以使債權人可平等受償,及予債務人復甦之機會,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故破產法第72條之保全處分目的在維護債權人之總體利益,其保全範圍非以單一債權人之債權為限,而係以日後可成為破產財團之債務人全部財產為範圍,以期破產程序能順利進行。是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倘法院經審酌後認宣告破產之可能性較高時,自得依前開規定為命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保全處分,始符破產制度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用意。至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於破產宣告後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僅涉及保全處分之方法及內容,非謂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僅限於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原裁定未調查再抗告人經宣告破產之可能性高低,及系爭執行事件各債權人有無別除權,逕認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不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即有適用破產法第7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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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1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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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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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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