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再 抗告 人 吳 阿 玉黃 榮 詮
林 莉 玲林 莉 雯林 寶 璘林 寶 琮林 純 立林 育 立林 峻 民林 玟 媛蘇林玟娟林 耿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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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娜 娜賴 憲 德賴 憲 正賴 靜 瑩賴 憲 毅陳 正 一魏 健 裕魏 伯 憲魏 克 儒詹 明 惠
詹 基 宏詹 家 欣林 慶 星(HAYASHI KEISEI)
高瀨想瑛(TAKASE SOEI)
黃 貴 聰黃 貴 顯周 奇 潭黃 熙 雪黃 熙 鈴林 倉 民共同代理人 蘇 仙 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宇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與林慶煇、林翠吟(下稱林慶煇2 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相對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再抗告人及林慶煇2人,經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解除契約等事件,判決再抗告人及林慶煇2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係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屬不可分之債,須聲請向全體債權人返還,當事人始適格。再抗告人請求騰空交還予其等,未聲請騰空交還予共有人全體即再抗告人及林慶煇 2人,其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據此裁定駁回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及林慶煇2 人請求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固得由各債權人請求給付,惟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再抗告人僅請求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債權人,而未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於法尚有未合,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廢棄原裁定理由
㈠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此為民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中一人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對債務人起訴,求為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依相同法理,於強制執行程序,倘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不可分之債者,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為執行,並命將執行物交付予全體債權人,殊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㈡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林慶煇2 人,前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再抗告人、林慶煇等2 人(即全體債權人),核該執行債權所命給付係不可分之債,依上開說明,非不得由該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名義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而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判決之外觀形式,即可查知執行債權人中一人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內容,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者,其當事人適格,即屬相當。本件再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請求執行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債權人,依其強制執行所附之執行名義,是否意指為債權人全體為請求,或僅限於再抗告人,其前開請求事項,得否補正?此攸關其請求是否合法,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系爭騰空交還土地之請求權,係屬不可分之債,由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騰空交還土地,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 8日通知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106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判決中全部原告為聲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尚有未合,原法院遽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請求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再 抗告 人 吳 阿 玉 黃 榮 詮 林 莉 玲 林 莉 雯 林 寶 璘 林 寶 琮 林 純 立 林 育 立 林 峻 民 林 玟 媛 蘇林玟娟 林 耿 立 林 純 白 林 純 青 林 和 鸞 林 睦 鈴 林 哲 生 林 哲 漢 林 妍 芳 林 婉 芳 林 仁 平 林 京 彥 林 妙 姿 林 娜 娜 賴 憲 德 賴 憲 正 賴 靜 瑩 賴 憲 毅 陳 正 一 魏 健 裕 魏 伯 憲 魏 克 儒 詹 明 惠 詹 基 宏 詹 家 欣 林 慶 星(HAYASHI KEISEI) 高瀨想瑛(TAKASE SOEI) 黃 貴 聰 黃 貴 顯 周 奇 潭 黃 熙 雪 黃 熙 鈴 林 倉 民 共同代理人 蘇 仙 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宇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土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與林慶煇、林翠吟(下稱林慶煇2 人)前以相對人 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相對人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騰空交還予再抗告人及林慶煇2人,經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301號解除契約等事件,判決再抗告人及林慶煇2人勝訴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經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係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屬不可分之債,須聲請向 全體債權人返還,當事人始適格。再抗告人請求騰空交還予 其等,未聲請騰空交還予共有人全體即再抗告人及林慶煇 2 人,其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據此裁 定駁回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及林慶煇2 人請求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固得由各債權人請求給付,惟僅得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再抗告人僅請求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 騰空交還債權人,而未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於法尚有未 合,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聲請強制 執行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廢棄原裁定理由 ㈠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此為民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不可分之債,債權人 中一人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對債務人起 訴,求為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依相同法理 ,於強制執行程序,倘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不 可分之債者,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即得以自 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為執行,並 命將執行物交付予全體債權人,殊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 ㈡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林慶煇2 人,前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再抗告人、林 慶煇等2 人(即全體債權人),核該執行債權所命給付係不 可分之債,依上開說明,非不得由該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 決所載之債權名義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 ,而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判決之外觀形式,即可查知執行債權 人中一人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依 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內容,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者,其當事人 適格,即屬相當。本件再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請求 執行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債權人,依其強制執行所 附之執行名義,是否意指為債權人全體為請求,或僅限於再 抗告人,其前開請求事項,得否補正?此攸關其請求是否合 法,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系爭騰空交還土地之請求權, 係屬不可分之債,由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騰空交還土 地,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 8 日通知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106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判決中 全部原告為聲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尚有未合,原法院遽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