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再 抗告 人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進茂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震天律師等(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之動產,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嗣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除撤銷該動產之查封外,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結。至債權人主張對所保管之動產有其他權利,而拒絕返還,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該項權利存在,固可認債務人確無損害發生,而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仍不得僅以債權人片面主張有拒絕返還之權利,即稱已訴訟終結。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裁全字第 274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1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9年度執全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再抗告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相對人經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逾期未行使權利,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該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裁定准許(下稱第1159號裁定),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09 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下稱第98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電纜63捆(下稱系爭查封物),交付再抗告人保管,嗣再抗告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乃為啟封並通知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查封物予相對人,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有工程款未清償,對系爭查封物主張留置權,拒絕返還,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再抗告人返還或強制點交,雖經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惟相對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法院自應命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查封物予相對人,如再抗告人拒絕履行,則應強制點交予相對人占有。再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查封物尚未返還點交予相對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全部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再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廢棄第98號裁定、第1159號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查封物為電纜,在交易上得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代替物為給付(參彰化地院執行卷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縱經再抗告人變賣,在其未返還代替物前,難認已訴訟終結。再抗告論旨,猶謂系爭查封物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時,即屬訴訟終結,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 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 再 抗告 人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進茂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震天律師等(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 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 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之動產,並交 由債權人保管,嗣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 除撤銷該動產之查封外,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 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結。至債權人主張對所保管 之動產有其他權利,而拒絕返還,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該項權 利存在,固可認債務人確無損害發生,而為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惟仍不得僅以債權人片面主張有拒絕返還之權利,即 稱已訴訟終結。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 274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 金新臺幣 1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彰化地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9年度執全字第23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 再抗告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相對人經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逾期未行使權利,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 物,該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裁定准許( 下稱第1159號裁定),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 109 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下稱第98號裁定),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為系爭假扣押執行 ,查封相對人所有電纜63捆(下稱系爭查封物),交付再抗 告人保管,嗣再抗告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 院乃為啟封並通知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查封物予相對人,再抗 告人以相對人尚有工程款未清償,對系爭查封物主張留置權 ,拒絕返還,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再抗告人返還或強制點 交,雖經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惟相對人提起抗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裁 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法院自應命再抗告人返還系爭 查封物予相對人,如再抗告人拒絕履行,則應強制點交予相 對人占有。再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查封物尚 未返還點交予相對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全部終結,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 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再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不 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廢棄第98號裁定、第1159號裁定,改 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查封物為電纜,在交易上得以同 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代替物為給付(參彰化地院執行卷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縱經再抗告人變賣,在其未返還代替 物前,難認已訴訟終結。再抗告論旨,猶謂系爭查封物經執 行法院撤銷查封時,即屬訴訟終結,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