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 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再 抗告 人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進茂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震天律師等(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之動產,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嗣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除撤銷該動產之查封外,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結。至債權人主張對所保管之動產有其他權利,而拒絕返還,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該項權利存在,固可認債務人確無損害發生,而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仍不得僅以債權人片面主張有拒絕返還之權利,即稱已訴訟終結。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裁全字第 274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1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9年度執全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再抗告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相對人經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逾期未行使權利,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該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裁定准許(下稱第1159號裁定),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09 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下稱第98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電纜63捆(下稱系爭查封物),交付再抗告人保管,嗣再抗告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乃為啟封並通知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查封物予相對人,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有工程款未清償,對系爭查封物主張留置權,拒絕返還,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再抗告人返還或強制點交,雖經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惟相對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法院自應命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查封物予相對人,如再抗告人拒絕履行,則應強制點交予相對人占有。再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查封物尚未返還點交予相對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全部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再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廢棄第98號裁定、第1159號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查封物為電纜,在交易上得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代替物為給付(參彰化地院執行卷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縱經再抗告人變賣,在其未返還代替物前,難認已訴訟終結。再抗告論旨,猶謂系爭查封物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時,即屬訴訟終結,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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