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抗 告 人 陳施梅香
訴訟代理人 陳 玉 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沈玉蓮間清償債務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6號),經合意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嗣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以其於110 年1月22日始知悉兩造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且其係受參加調解人阮明仁詐欺為由而撤銷調解,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6年6月26日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即已知悉調解內容,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及另案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下稱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僅能證明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兩造在另案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調解對於阮明仁之效力各有主張,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意思表示不一致,參以抗告人於本件自承相對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並清償完畢,另案與系爭調解筆錄沒有關係,抗告人亦未敘明成立系爭調解時,相對人或阮明仁之代理人阮景平究對其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無從認定其事後知悉得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是抗告人於110 年2月4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
按調解標的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其調解能否成立,常繫於第三人之意見,為澈底消彌訟爭,許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實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此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係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如調解內容與訴訟標的無關,或涉及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雖得成立調解,究與就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調解有間,僅生是否類推適用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即無既判力。是債權人已對債務人中之一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該債務人再於債權人與另一債務人之訴訟中參加調解,該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債權人與另一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於成立「其餘請求拋棄」調解內容時所拋棄者,除另有意思表示外,僅限於債權人對於另一債務人之其餘請求,不包括參加調解債務人已確定之債務。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與阮明仁為共同借款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1,0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本息未償,乃請求該2 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確認其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70 萬元債權存在。嗣阮明仁既經第一審法院判命如數給付確定,其所負債務即非再屬原法院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審判之訴訟標的。則系爭調解之範圍,原則上,自當限於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項,而不及於已確定之阮明仁所負債務部分。故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所抛棄者,除另有意思表示並合致外,似應僅為其對相對人所餘之650 萬元債權(即1,070萬元減第1項約定給付之420 萬元),不因阮明仁參加調解而同意就該420 萬元債權負連帶責任,即異其結果。倘抗告人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實無拋棄對阮明仁已確定債權之真意,則其主張因受相對人及阮景平詐欺而誤認,始簽訂含「上訴人其餘請求抛棄」條款之系爭調解筆錄,且至相對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始知悉兩造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並於30日內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全然無據,亟待釐清。乃原法院僅以抗告人於成立調解時,已知調解筆錄內容,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否准之,自有可議。至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如非顯無理由,法院仍須命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經調查結果,如認系爭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亦應以判決駁回之,非得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審就抗告人上開知悉在後之主張及舉證,未遑詳為斟酌審認,徒以前開理由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請求,亦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清償債務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陳施梅香 訴訟代理人 陳 玉 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沈玉蓮間清償債務事件,請求繼續審判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續字 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6 號),經合意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調解成立(下稱系 爭調解)。嗣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以其於110 年1月22日始知 悉兩造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且其係受參加調解人阮明 仁詐欺為由而撤銷調解,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 6年6月26日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即已知悉調解內容,抗告人提出之 系爭調解筆錄及另案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下稱另案準備程序 )筆錄,僅能證明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兩造在另案準備程序期日 就系爭調解對於阮明仁之效力各有主張,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調 解筆錄時意思表示不一致,參以抗告人於本件自承相對人已依系 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並清償完畢,另案與系爭調解筆錄沒有 關係,抗告人亦未敘明成立系爭調解時,相對人或阮明仁之代理 人阮景平究對其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無從認定其事後知悉 得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是抗告人於110 年2月4日始請求繼續審 判,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 審判之請求。 按調解標的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其調解能否成立,常繫於 第三人之意見,為澈底消彌訟爭,許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實所 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 命其參加。此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係以終結訴 訟為目的,如調解內容與訴訟標的無關,或涉及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雖得成立調解,究與就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調解有間,僅生 是否類推適用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訴訟上 和解同一之效力,即無既判力。是債權人已對債務人中之一人取 得勝訴確定判決,該債務人再於債權人與另一債務人之訴訟中參 加調解,該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債權人與另一債 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於成立「其餘請求拋棄」調解內容 時所拋棄者,除另有意思表示外,僅限於債權人對於另一債務人 之其餘請求,不包括參加調解債務人已確定之債務。查抗告人係 主張相對人與阮明仁為共同借款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1,07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本息未償,乃請求該2 人連帶給付系爭借 款本息,及確認其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1,070 萬元債權存在。嗣阮明仁既經第一審法院判 命如數給付確定,其所負債務即非再屬原法院就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審判之訴訟標的。則系爭調解之範圍,原則上, 自當限於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項,而不及於已確定之阮明仁所負 債務部分。故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所抛棄者,除另有意 思表示並合致外,似應僅為其對相對人所餘之650 萬元債權(即 1,070萬元減第1項約定給付之420 萬元),不因阮明仁參加調解 而同意就該420 萬元債權負連帶責任,即異其結果。倘抗告人於 成立系爭調解時,實無拋棄對阮明仁已確定債權之真意,則其主 張因受相對人及阮景平詐欺而誤認,始簽訂含「上訴人其餘請求 抛棄」條款之系爭調解筆錄,且至相對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 始知悉兩造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並於30日內提起本件 請求,是否全然無據,亟待釐清。乃原法院僅以抗告人於成立調 解時,已知調解筆錄內容,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 由,否准之,自有可議。至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如非顯無理由,法院仍須命行必要 之言詞辯論,經調查結果,如認系爭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亦 應以判決駁回之,非得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審就抗告人上開 知悉在後之主張及舉證,未遑詳為斟酌審認,徒以前開理由遽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請求,亦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