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再審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侯明佑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體說明相對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片面減薪,萬達公司從未主張有利於己之片面減薪意思,原第二審判決竟自行認定其有減薪,進而認定兩造合意減薪,不當適用民法第153 條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原判例。又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每月薪資額,明顯錯誤,影響伊之權益。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萬達公司未公告或事先與伊協商,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規定片面減薪,伊僅單純沈默,從未承諾該公司減薪行為,難認雙方合意減薪。全勤獎金、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付項目,屬薪資一部分,萬達公司漏給付此部分薪資,復未給付伊未休之特休假工資。相對人陳美惠與謝碧雪為萬達公司董事長與執行董事,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其理由。惟上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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