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銘翔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104 年僱用人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獲錄取擔任煉油技術員,自105 年9月1日起成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詎被上訴人之政風人員接獲檢舉伊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先於106年5月12日以威脅利誘方式取得伊非任意性自白,再於同年月25日要求伊至總公司配合調查,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之秘書洪永志亦在場,並於同年月31日向被上訴人董事長報告上開調查情形,被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無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且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政風處人員於106 年間接獲檢舉後,於同年5 月12日訪談上訴人,因上訴人所述電子舞弊方式,恐與另案僱員集體舞弊事件有關,遂要求其於同年月25日至總公司詳談,並請洪永志到場了解。伊因組織龐大,為保障員工之工作權,須由政風部門逐步查證上訴人所述詳情後,再將正式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呈報董事長,始能決定是否懲處及其方式。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有電子舞弊情事,即以虛偽意思表示使伊誤信其確能勝任工作,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之終止事由,伊政風處人員乃於106 年6月27日以簽呈陳報董事長,伊董事長於同年7月3日知悉上情而決定予以解僱,伊於同年8月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9日參加系爭考試,測試成績合格後獲錄取,嗣於106年5月12日接受被上訴人政風人員訪談時,坦承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於同年月25日至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接受調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接受訪談所為供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但無法證明政風處組長袁翔文於訪談時對上訴人有脅迫或使其心生畏懼之情事,袁翔文為使上訴人願意擔任污點證人,雖曾提及願意協助上訴人轉任被上訴人其他子公司職務,仍難認上訴人接受訪談時之陳述及擔任污點證人所為供述,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或利誘所為。上訴人因考試舞弊獲得錄取,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終止事由。上訴人當時即明知不可能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僅係爭取事後透過董事長陳金德安排至其他子公司任職,勢必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再借重陳金德個人影響力安排任職,即無何特別可信之狀態足使上訴人誤認其可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為國營企業,與關係企業間分屬獨立之法人格,陳金德當時縱願意協助安排上訴人轉任被上訴人其他子公司職務,亦係私下透過其個人影響力運作介紹,並非得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資格任意派任。嗣因陳金德辭職,致終未能安排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其他子公司任職,此為其等間私人問題,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依前開規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仍對上訴人從寬給予資遣處理,核發資遣費予上訴人,已給予配合調查之上訴人優渥之離職條件,其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政風處於同年5月25日及6月1 日訪談後,仍繼續針對上訴人考試舞弊之事進行調查,難謂當時其法定代理人已就上訴人涉嫌舞弊乙事獲得相當之確信。被上訴人董事長係於同年7月3日透過政風處之調查結果,始獲得上訴人有考試舞弊情事之確信,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又一般人對「污點證人」之認知,乃因隱匿性之犯罪,由共同正犯之一和檢察官等偵查者達成協議,供出全部犯罪事實及參與者,幫助偵查者破獲犯罪事實及參與者、犯罪首腦。
則可以減輕或免其刑責,甚至檢察官可以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我國亦於刑事程序中訂定證人保護法。是污點證人之所以願全力配合,必獲得有(偵查)權者相當承諾給予利益。查106 年6月1日上訴人之訪談紀錄標題記載:「污點證人蘇銘翔供詞」(見一審審勞訴字卷第75頁),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是否能謂其不知該文字之真正意涵。又證人袁翔文於原法院前審證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是舞弊進入中油公司,依照公司規定不可能繼續留被上訴人在中油公司,被上訴人這麼熱心,對被上訴人一定有感念,中油有很多子公司,當時我們努力的方向是被上訴人離開中油公司後,在適當時機安排到子公司繼續工作,讓被上訴人的工作權延續於中油公司的子公司……這件事情本來有眉目了,但最後的決定權在當時董事長陳金德,……就是因為陳金德辭職,當時跟被上訴人所講的幫忙事項最後沒有實現,關於這點我對被上訴人還是很抱歉」等語(見原法院前審卷㈠第207 頁)。而證人即董事長秘書洪永志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在106年5月25日到台北被告(即被上訴人)總公司進行會談,……我有在場參與會談,……當日結束後,……我有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指示請政風調查清楚……」等語(見一審勞訴字卷第58至59頁),顯見董事長秘書亦在訪談現場,袁翔文、洪永志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核心人物。
則上訴人稱係因袁翔文以承諾協助保障其工作權為利誘條件,始同意擔任污點證人,配合被上訴人追查其他參與舞弊者,似非無據。再依上訴人與袁翔文互傳之LINE訊息紀錄(見一審勞訴字卷第115至117頁),似見上訴人曾配合袁翔文協助指認追查其他參與者之真實身分,並因而查獲其他舞弊者。倘其二人明知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本應逕予解僱,但為得以順利追查其他舞弊者而以協助保障其工作權為條件予以利誘,並因而查獲其他舞弊者,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不足使上訴人產生若全力配合追查,即得換取免遭解職之正當信賴?倘上訴人因而產生信賴,並本此信賴提供被上訴人調查考試舞弊案所必要之協助,而有所獲,則能否謂袁翔文曾向上訴人提及願意協助其轉任被上訴人其他子公司職務之事,為其等間私人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有其關係企業,能否因其當時董事長陳金德辭職,即得背棄其原先之承諾,亦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有12大事業部與眾多轉投資公司,袁翔文與洪永志若非經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授權,豈敢承諾保障伊工作權之存續,被上訴人事後以其董事長更換為由將伊解僱,卻未安排伊至其他子公司任職,確實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銘翔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參加被上訴人舉 辦之104 年僱用人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獲錄取擔任煉 油技術員,自105 年9月1日起成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詎被 上訴人之政風人員接獲檢舉伊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先 於106年5月12日以威脅利誘方式取得伊非任意性自白,再於 同年月25日要求伊至總公司配合調查,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 之秘書洪永志亦在場,並於同年月31日向被上訴人董事長報 告上開調查情形,被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惟伊無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且已逾勞基法第 12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等 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政風處人員於106 年間接獲檢舉後,於同 年5 月12日訪談上訴人,因上訴人所述電子舞弊方式,恐與 另案僱員集體舞弊事件有關,遂要求其於同年月25日至總公 司詳談,並請洪永志到場了解。伊因組織龐大,為保障員工 之工作權,須由政風部門逐步查證上訴人所述詳情後,再將 正式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呈報董事長,始能決定是否懲處及 其方式。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有電子舞弊情事,即以虛偽意 思表示使伊誤信其確能勝任工作,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1款之終止事由,伊政風處人員乃於106 年6月27日以簽 呈陳報董事長,伊董事長於同年7月3日知悉上情而決定予以 解僱,伊於同年8月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 非以: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9日參加系爭考試,測試成績合 格後獲錄取,嗣於106年5月12日接受被上訴人政風人員訪談 時,坦承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於同年月25日至被上訴 人台北總公司接受調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接受訪談所為供述 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但無法證明政風處組長袁翔文於訪 談時對上訴人有脅迫或使其心生畏懼之情事,袁翔文為使上 訴人願意擔任污點證人,雖曾提及願意協助上訴人轉任被上 訴人其他子公司職務,仍難認上訴人接受訪談時之陳述及擔 任污點證人所為供述,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或利誘所為。上訴 人因考試舞弊獲得錄取,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已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終止事由。上訴人當時即明知不 可能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僅係爭取事後透過董事長陳 金德安排至其他子公司任職,勢必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再借重陳金德個人影響力安排任職,即無何特別可信之狀 態足使上訴人誤認其可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上 訴人為國營企業,與關係企業間分屬獨立之法人格,陳金德 當時縱願意協助安排上訴人轉任被上訴人其他子公司職務, 亦係私下透過其個人影響力運作介紹,並非得以被上訴人董 事長資格任意派任。嗣因陳金德辭職,致終未能安排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其他子公司任職,此為其等間私人問題,難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依前開規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然仍對上訴人從寬給予資遣處理,核發資遣費予 上訴人,已給予配合調查之上訴人優渥之離職條件,其依前 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 訴人政風處於同年5月25日及6月1 日訪談後,仍繼續針對上 訴人考試舞弊之事進行調查,難謂當時其法定代理人已就上 訴人涉嫌舞弊乙事獲得相當之確信。被上訴人董事長係於同 年7月3日透過政風處之調查結果,始獲得上訴人有考試舞弊 情事之確信,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未逾 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 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 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又一般人對「污點證人」之認知,乃因隱匿性之犯罪,由共 同正犯之一和檢察官等偵查者達成協議,供出全部犯罪事實 及參與者,幫助偵查者破獲犯罪事實及參與者、犯罪首腦。 則可以減輕或免其刑責,甚至檢察官可以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我國亦於刑事程序中訂定證人保護法。是污點證人之所以 願全力配合,必獲得有(偵查)權者相當承諾給予利益。查 106 年6月1日上訴人之訪談紀錄標題記載:「污點證人蘇銘 翔供詞」(見一審審勞訴字卷第75頁),為原審所認定。被 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是否能謂其不知該文字之真正意涵 。又證人袁翔文於原法院前審證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是舞弊進入中油公司,依照公司規定不可能繼續留被上訴 人在中油公司,被上訴人這麼熱心,對被上訴人一定有感念 ,中油有很多子公司,當時我們努力的方向是被上訴人離開 中油公司後,在適當時機安排到子公司繼續工作,讓被上訴 人的工作權延續於中油公司的子公司……這件事情本來有眉 目了,但最後的決定權在當時董事長陳金德,……就是因為 陳金德辭職,當時跟被上訴人所講的幫忙事項最後沒有實現 ,關於這點我對被上訴人還是很抱歉」等語(見原法院前審 卷㈠第207 頁)。而證人即董事長秘書洪永志證稱:「原告 (即上訴人)在106年5月25日到台北被告(即被上訴人)總 公司進行會談,……我有在場參與會談,……當日結束後, ……我有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指示請政風調查清楚…… 」等語(見一審勞訴字卷第58至59頁),顯見董事長秘書亦 在訪談現場,袁翔文、洪永志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核心人物。 則上訴人稱係因袁翔文以承諾協助保障其工作權為利誘條件 ,始同意擔任污點證人,配合被上訴人追查其他參與舞弊者 ,似非無據。再依上訴人與袁翔文互傳之LINE訊息紀錄(見 一審勞訴字卷第115至117頁),似見上訴人曾配合袁翔文協 助指認追查其他參與者之真實身分,並因而查獲其他舞弊者 。倘其二人明知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有舞弊情事,本應逕予 解僱,但為得以順利追查其他舞弊者而以協助保障其工作權 為條件予以利誘,並因而查獲其他舞弊者,依一般社會通念 ,是否不足使上訴人產生若全力配合追查,即得換取免遭解 職之正當信賴?倘上訴人因而產生信賴,並本此信賴提供被 上訴人調查考試舞弊案所必要之協助,而有所獲,則能否謂 袁翔文曾向上訴人提及願意協助其轉任被上訴人其他子公司 職務之事,為其等間私人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原審既 認被上訴人有其關係企業,能否因其當時董事長陳金德辭職 ,即得背棄其原先之承諾,亦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設有12大事業部與眾多轉投資公司,袁翔文與洪永志若非 經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授權,豈敢承諾保障伊工作權之存續, 被上訴人事後以其董事長更換為由將伊解僱,卻未安排伊至 其他子公司任職,確實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等語,是否全然 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 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