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請求離婚等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家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000年0月0日生,下稱A女)。近5年來,上訴人經常以生活瑣事及陳年往事與伊爭吵,甚至揚言赴死,並多次以言語或傳訊息方式,辱罵伊「幹」、「幹你娘」、「去吃老奶」、「沒路用」等語,或在伊上班期間,多次瘋狂打電話或以LINE傳送百則類似訊息,致伊精神深受折磨,屢經溝通,復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介入輔導,仍未見改善。

㈡108年1月間,上訴人在半夜不讓伊睡覺,並表示「我就是要對付你」等語,同年2 月間亦復如此,而上訴人對伊母親極不尊重,伊要求上訴人尊重長輩,竟遭其辱罵「媽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自98年至108 年間婚姻圓滿,伊108年2月間不孕治療失敗後,被上訴人與婆婆開始對伊施以冷暴力,不讓伊使用冷氣睡覺,排除伊接送A女,鎖住曬衣房門、瓦斯,甚至為訴請離婚,經常貶損、激怒伊,再將伊受激後之言行錄音,故意使婚姻破裂,實非肇因於伊之粗口言行。

㈡不孕治療失敗後,伊感到極度沮喪與壓力,因此對被上訴人說出「笨笨、笨兒子、媽寶、幹」等語,已向其道歉,復為挽回婚姻,亦學習善意表達自己感受與想法、問候婆婆、留言關心被上訴人、為家人備餐、打掃家裡等,試圖修補、維繫關係,但被上訴人仍冷漠以對。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上訴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A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8年5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A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錄音光碟、譯文、LINE、家防中心函附個案摘要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病歷資料、照片、聯絡簿等件,參互以察,雖可認上訴人曾做不孕症治療,兩造於106年至108年間曾攜A女出遊、就醫,108 年間仍共同參加班親會,109年1月間與A女一同吃飯,及上訴人曾於訴訟期間釋出若干關懷的善意;惟上訴人面對婆媳問題,係不斷以指責、辱罵、諷刺方式,與被上訴人為不良之溝通,甚至以貶抑人格、尊嚴之「媽寶」等字眼辱罵被上訴人,復無意化解婆媳問題,僅反覆指責被上訴人,更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又兩造間之爭執,固屬夫妻生活瑣事,然夫妻結合在於情感,每日共同生活相處,諸事雖小而無法溝通,齟齬日益擴大,促使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條件之基礎不斷流失,互相關愛之感情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難期修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歸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㈢綜合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件,足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考量共同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並審酌A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及其他一切情狀,對於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A女之最佳利益。又斟酌A女之現實情況,依職權酌定兩造與A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上訴人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上訴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A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上訴人曾做不孕症治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卷附童綜合醫院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所示日期係107年11月21日(原審卷㈠249頁),再參酌原審依LINE或錄音譯文顯示,兩造爭執之起始點大約在108年1月間(原判決4至7頁),時間密接,而證人甲○○證稱:伊於110年6月21日有到兩造住處檢查冷氣,確認冷氣插座沒有電等語(原審卷㈡178、179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抗辯:伊不孕治療失敗後,被上訴人與婆婆開始對伊施以冷暴力,甚至為訴請離婚,經常貶損、激怒伊,再將伊受激後之言行錄音,故意使婚姻破裂,被上訴人可歸責性遠大於伊諸語(同上卷317、318頁),似非全然無稽。凡此,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與得否訴請離婚,所關頗切;況上訴人於事實審復陳稱:伊努力修好與被上訴人、婆婆的關係,持續希望與A女互動,盼恢復往日親子關係,留言關心被上訴人,打掃內外,並提出信件、字條、照片等件為證(同上卷315、321至355 頁),且上訴人曾於訴訟期間,釋出若干關懷的善意,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兩造婚姻是否已無回復之望,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准兩造離婚,不免速斷。

㈡次按以婚姻關係解消為前提之親權酌定,當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始得就親權部分為酌定。其次,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著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程序監理人制度,係在統合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復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再者,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1.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主觀上有表達意見的意願,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時,除非有基於情況急迫,不及讓子女陳述、子女年紀幼小,尚無表達意見的能力、子女現在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讓其陳述、或法院認為依個案情形,讓子女陳述為顯然不適當,如子女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

2.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如何發表意見,即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建議,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機會直接陳述意見;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然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之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則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的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兒童的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關於決策進程的各個方面,代表們必須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又在執行兒童表意權之步驟方面,委員會建議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轉達的信息,觀諸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前段說明自明;另在執行兒童發表意見權基本要求方面,於第134點b段指出,兒童表達意見和參與的過程,絕對不能逼迫兒童表達違背自己意願的意見,並應讓其知道可以在任何階段終止參與。而一般性意見依前揭施行法第3條規定,亦有拘束力。

3.本件A女係000 年0月0日生,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之規定,為有程序能力人;參酌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兩造受訪皆指稱對造有灌輸A女負面觀念之行為(一審卷㈡42頁),而未成

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亦載明,A女希望在法庭內向法官陳述

其個人意見,惟對於出庭感到害怕,所以希望有社工人員陪同出庭等語;倘若屬實,A女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主觀上有表達意見的意願,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其實情為何?法院非無透過適當方法,探尋A女實際情況之必要。惟原審既未為A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復於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未直接從A女以言詞、文字、舉措或其他情狀,並保障其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獲悉;又未敘明法院認為依個案情形,讓A女陳述意見為顯然不適當之理由,所踐行之程序,得否認係以A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均滋疑義。原審未詳予推求,逕為酌定A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案,自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事證尚未明確,有待事實審之調查審認,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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