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趙 睿 謀

楊趙美月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玉 楚律師

趙 懋 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 平 寺

法定代理人 葉 玉 玲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范 馨 月律師朱 武 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南溪洲段6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木屋、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種植香蕉、芭樂等經濟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下稱D部分)所示238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訴前5年,及自同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利益,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第二項內容欄⑷所示金額(下稱系爭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D部分,及給付系爭金額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日治時期「太平寺」(下稱原太平寺)於34年8月解散,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歸國有。被上訴人屬新設之非法人團體「太平寺」,與原太平寺不具同一性,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耕作達50年以上,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前段、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未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引起伊正當信賴,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不符鄰地租賃行情,顯屬過高。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內政部於94年2月3日訂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前,依25年1月4日訂定之寺廟登記規則(已於107年8月3日廢止)之規定,關於寺廟登記之具體內容,並無明確規範,本於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基本權,及私法自治精神,寺廟於94年2月3日前向主管機關所為登記,包括負責人(或管理人)選任方式與相關資料,應予以尊重。依被上訴人39年寺廟登記證、72年寺廟登記表、93年12月27日寺廟登記表所示,登記管理人依序為林添丁(民前00年00月出生、43年7月13日死亡)、林添丁之子林景星(86年9月20日死亡)、葉桂蘭,均為被上訴人之適法管理人。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制訂太平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後,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選任葉桂蘭為住持,其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原審審理時葉桂蘭辭去住持職務,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提名葉玉玲,經被上訴人110年2月27日第1次執事會議決議選任其為住持,葉玉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原太平寺係於日治時期大正元年(民國1年),由包括日本人村上大惠等人在高雄市旗山區取得建寺許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大磬法器照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該大磬上刻有「村上大惠」、「大正元年」字樣,並刻有靈皷(鼓)山太平寺什物,應屬原太平寺之法器,佛教首重法脈傳承,法器相傳為其方式,為佛教界之通識,被上訴人持有原太平寺法器,佐以當地耆老證實鼓山里至今僅有一座「太平寺」,被上訴人設立於民前3年,與原太平寺於民前4年(明治41年,原判決誤為明治42年)開始布教之文獻不衝突,且地點大致吻合,被上訴人長年持續為宗教行為迄今,為原太平寺所傳承者,兩者具有同一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不具同一性,原太平寺於34年8月解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原太平寺於日治時期大正6年(民國6年)5月19日因買賣而自國庫移轉登記取得重測前高雄市旗山區溪洲段806-1地號土地所有權,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於36年5月28日登記為「太平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整編前為同段806-18地號,係於42年間自該806-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者,所有權人登記為「太平寺」,原太平寺與被上訴人具實質同一性,被上訴人自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悖於法令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D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D部分。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默許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利益提起本件訴訟,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㈣系爭土地屬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之占有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權利,亦無同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適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相鄰土地經濟利用概況等情,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價額為適當。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D部分,並給付系爭金額,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3條明揭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而因宗教自由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或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國家因保障其他基本權利,如保護人民生命、財產權等,在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內,得制定相關法律予以約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我國雖未若外國法例,將宗教組織之法人人格及其自主權規定於憲法之中,然憲法保障信仰自由之目的,在實踐人民在信仰上自我實現之最大可能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

且有關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意旨有違。依上說明,有關宗教行為、宗教結社與宗教組織,應先承認其自主權,因上開保障其他基本權利目的而有限制必要者,須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苟法無限制明文者,仍應承認其自主權。是以,有關宗教組織之人格同一性判斷基準,亦應依相同法理,即已有有效之法規範存在資以判定者,應依該有效之法規範認定之;如乏法規範者,應循宗教自主原理,有其自主性章程者,依其組織章程,無組織章程者,得依該宗教類屬之共通習慣,無習慣者,可綜合該類屬宗教之各種特性,判斷之。

㈡經查:

1.原太平寺係依臺灣總督府西元1899年6月17日公布「寺院、教務所、說教所建立廢合規則」規定,經臺灣總督府許可設立,被上訴人為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在案之募建寺廟,寺名同為「太平寺」,宗教別為佛教,有原太平寺寺院建立願資料、被上訴人39年寺廟登記證(原審卷二第43至48頁、一審卷第31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太平寺為同一主體,當時有效之寺廟登記規則、監督寺廟條例,係被上訴人設立與組織等行政上監督管理之法規範,雖非不得持為同一性否之證據方法,尚難因依該法規範之登載內容,遽謂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具有同一主體性。又「寺院、教務所、說教所建立廢合規則」、寺廟登記規則、監督寺廟條例,均無主體同一性判斷基準之規定,原太平寺亦無章程存在得據以判斷。

2.關於日治時期、臺灣光復前、後,同一名稱之寺廟,佛教界區辨主體同一性之依據及標準:

⑴上訴人委請專家鑑定人釋圓讓法師意見為:佛教界有傳承法脈之理念,交接後任住持傳法於信眾,後任住持接手傳法脈有一定的習慣,由寺廟設立文件、章程,看信徒、管理人、住持之資格,前後任住持是否舉辦交接儀式,得以法脈的想法判斷寺廟之同一性。法器僅為出家人修行時所用之工具,單有法器非佛教傳承判斷之依據,不足以作為認定寺廟同一性之標準。同一性識別方法要有文件、紀錄存在,方具合法性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9、424頁)。

⑵被上訴人委請專家鑑定人釋悟定比丘意見為:佛教傳承方式有剃度系、授戒系、傳法系3種法系,太平寺屬傳法系,佛教首重傳承,以信物或法器相傳,傳承之信物或法器具有稀有性、獨特性、紀念性,代表法脈之精神指標,法器相傳為佛教傳承方式之一。同一性識別方法,可從人、時、事、物方面,即寺廟負責人之產生、設立時點、設立經過、佛像或法器等綜合判斷是否具備其一貫性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424頁)。

⑶綜合鑑定人意見,參諸監督寺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可認佛教界重傳承習慣,延續法脈,法脈相同為判斷佛寺主體同一性之基準,法脈是否相同,得從建寺時間、設立沿革、住持(或管理人)等相關文件資料比對觀察,如有以代表法脈精神之法物諸如佛像、法器傳承者,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查原太平寺於民國1年由日本人村上大惠等取得建寺許可而設立,被上訴人於民前3年(明治42年)設立,其設立沿革記載:民前3年由陳順合、陳順源、林添丁、鄭英、柯光述等倡導募建奉祀設立釋迦牟尼佛等,有被上訴人48年宗教調查表(原審卷二第403至413頁)可憑。似見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之建寺時間及設立人尚有不同,能否謂二者具同一性?不無疑義。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如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逕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他造當事人之論斷,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審雖曾提示被上證1、2之佛像、大磬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77至383頁、卷四第129頁)。

惟上開佛像、大磬是否為原太平寺所有?似有未明,遍查全卷亦無佛教傳承方式之證據資料,原審未經調查及曉諭使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以佛教界之通識,佛教傳承以法器相傳為其方式,被上訴人保管持有原太平寺之大磬法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於法亦有未合。究竟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之法脈是否相同?被上訴人主祀佛像與原太平寺是否相同?被上訴人設立沿革記載與原太平寺設立人不同之緣由為何?倘上開佛像、大磬為原太平寺所有,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凡此攸關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太平寺是否為同一主體之判斷,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㈣末查上訴人抗辯其祖先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近百年,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再行請求返還等語(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卷四第134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榕 芝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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