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蔡樹勳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蔡純宓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 訴 人 蔡純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蔡樹勳於第一審以對造上訴人蔡純宓及蔡純瑾為被告提起本訴,蔡純宓於原審以蔡樹勳、蔡純瑾為被告提起反請求,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採筐之遺產,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蔡純宓、蔡樹勳分別提起上訴,其效力均及於蔡純瑾,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次查,本件蔡樹勳主張:林採筐於民國100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同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在公證人何叔孋前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將坐落○○縣○○鄉○○段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縣○○鄉○○路000號(同鄉○○段00建號)、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遺贈予長孫蔡維,另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伊辦理林採筐之喪葬事務支出新臺幣(下同)40萬600元,除以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給付外,尚不足26萬8,900元,另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蔡維支出代書費6萬元、贈與稅43萬9,060元,亦應自該遺產支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判決。就蔡純宓所提反請求則以:如附表二項次10所示自金融機構提領之存款659萬600元(下稱系爭存款),係依林採筐之意思領取、分配,林採筐於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並能清楚表達等語為辯。
蔡純宓則以:林採筐於死亡前數日病情嚴重,須戴氧氣罩維生,已無法口述遺囑內容,系爭公證遺囑違反法定要式,應屬無效。
另林採筐死亡前5日所提領之系爭存款,應非贈與。系爭房地、系爭存款均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蔡純宓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林採筐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准就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各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就蔡樹勳之本訴及蔡純宓之反請求,改判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項次11至15所示財產,分割如各該項次「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蔡純宓其餘反請求,係以:
兩造之母林採筐於100年3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林採筐遺有如附表一各項次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蔡純宓主張林採筐之遺產尚包括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則為蔡樹勳、蔡純瑾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業經林採筐以系爭公證遺囑遺贈與長孫蔡維,依證人即為系爭公證遺囑進行公證程序之公證人何叔孋、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林均恩、羅恩惠之證言及蔡純瑾所陳內容,佐諸花蓮慈濟醫院之診療紀錄,可認林採筐於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時意識清晰並可言語,依系爭公證遺囑之記載,請求人及遺囑人為林採筐,見證人為林均恩、羅恩惠,遺囑人表示為預立遺囑,請求公證,遺囑如附件,其附件之公證遺囑則記載:「本人名下不動產:○○縣○○鄉○○段第○○○地號之建地、同地段第○○○地號之建地、同地段第○○○之○地號之建地,以及第捌捌建號,門牌號碼○○縣○○鄉○○路○○○號、○○○號之房屋,在本人百年之後遺贈給唯一的內孫蔡維。我指定兒子蔡樹勳為遺囑執行人。本人的其他子女另有安排」,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林採筐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遺囑人林採筐、見證人林均恩、羅恩惠及公證人、見證人同行簽名後,記明時間為壹佰年參月拾伍日,形式上固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公證遺囑要件。惟查林均恩、羅恩惠就其等與公證人在花蓮慈濟醫院樓下會合後同至林採筐病房,斯時公證書及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均已經寫好等情,均為一致之證述,公證人何叔孋亦證稱該遺囑所載系爭房地部分,確係伊先行寫好,再攜至病房辦理公證,足見系爭公證遺囑並非林採筐口述遺囑意旨,再由公證人筆記,見證人2人見證。另依何叔孋就詢問筆錄製作過程所為證述,及該筆錄係以打字方式呈現等情,益徵何叔孋應係以家屬提供之系爭房地資料、受遺贈人姓名事先繕打,不無先入為主或由家屬左右遺囑內容之嫌,系爭公證遺囑及詢問筆錄內容之憑信性自屬有疑,況林採筐於前開詢問筆錄所稱「蔡維單獨繼承全部」,真意是否系爭公證遺囑所稱「遺贈」、公證人有無解釋說明或確認林採筐是否欲為遺贈之行為,及依林採筐其時之健康狀況,能否確認所欲遺贈蔡維之標的為系爭房地,均非無疑。蔡樹勳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林均恩、羅恩惠所證情節有誤,其辯稱該2人是因時間久遠而誤認,尚非可取。從而,系爭公證遺囑因製作過程有上開不符法定方式情形而無效,堪以認定。按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民法第1208條定有明文。系爭公證遺囑既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其上所載遺贈予蔡維之系爭房地,自仍屬林採筐之遺產,惟因系爭房地中附表二項次11至14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蔡維(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項次15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移轉予蔡維,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蔡維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應列入兩造公同共有之林採筐遺產範圍。次查蔡樹勳主張,林採筐之吉安鄉農會存款於100年3月15日被領取80萬元、367萬8,000元,於同年月17日被領取31萬2,600元,係因林採筐為節省公證人費用,先行委由蔡樹勳持其印章代為領取後贈與蔡樹勳。林採筐吉安郵局(下稱郵局)定存部分,係林採筐有意贈與兩造各60萬元,乃將原有綜合儲金6筆各30萬元於100年3月17日解約,由郵局開立3張面額各60萬元,受款人各為蔡純瑾、蔡純宓、蔡樹勳之劃撥支票,蔡純瑾、蔡樹勳已分別於100年4月12日、同年月22日兌訖,蔡純宓部分尚未兌領,未兌領的劃撥支票款項存放於郵局等情,綜合蔡純瑾之陳述、郵局員工余朝成之證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之回函,堪信為真,是系爭存款於繼承開始時,已非林採筐之遺產。蔡純宓雖謂系爭存款應屬林採筐遺產,否認林採筐有贈與之意思,但亦稱倘法院認系爭存款非遺產時,會主張贈與等語,故無須以蔡純宓與林採筐間未就該60萬元達成贈與合意,將之再納入林採筐遺產並另行分割。另查蔡樹勳墊付林採筐喪葬費用40萬600元,除以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13萬1,700元支付外,尚有餘額26萬8,900元未獲清償,應以附表一項次1至5所示存款支付,至蔡樹勳依系爭公證遺囑辦理系爭房地遺贈所支出之贈與稅43萬9,060元及代書費6萬元,則非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得自林採筐遺產取償。綜上,蔡樹勳、蔡純宓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自提起本訴及反請求,訴請分割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項次1至9、附表二項次11至15所示財產,為有理由,爰審酌兩造意願、各項次遺產之性質、經濟價值等各情,酌定分割方法如前開各項次「分割方法」欄所示,蔡純宓逾上開遺產範圍所為遺產分割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是民間之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查林採筐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表示為預立遺囑,請求公證,何叔孋於100年3月15日在花蓮慈濟醫院所作成系爭公證遺囑及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第參點第二項記載:「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1.遺囑人提出國民身分證證明其實係本人,並選定見證人在場,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在場人同行簽名。…」,並經見證人林均恩、羅恩惠承認無誤後簽名其上,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記載內容,已足證明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方式。林均恩、羅恩惠於109年5月14日原法院更審程序準備期日分別證稱:「時間過好久,只記得這件到醫院」「(此份公證書)沒印象,太久了」各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第145頁、第157頁),似見其等就系爭公證書製作之過程,已因時間久遠(9年餘)而無印象。果爾,林均恩、羅恩惠就遺囑口述、筆記順序及內容等細節之證述,能否認係明確之事證,而得推翻系爭公證書之記載?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審究系爭公證書之證據力,反於其記載之內容,逕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系爭房地應列入林採筐遺產分割標的,已有可議。次按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為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作為分割範圍,目的在消滅該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係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所定分割方法與原告聲明不同時,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查蔡純宓於原審以蔡樹勳、蔡純瑾為被告提出反請求,訴請分割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原審認其中附表二項次10之系爭存款非屬林採筐之遺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未將之列入分配範圍,竟就該部分另諭知駁回蔡純宓之其餘反請求,並有未合。末查分割遺產訴訟,其分割方法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蔡樹勳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其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是系爭房地是否屬林採筐遺產,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應併敘明。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宜 玲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蔡樹勳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蔡純宓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 訴 人 蔡純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蔡樹勳於第一審以對造上訴人蔡純宓及蔡純 瑾為被告提起本訴,蔡純宓於原審以蔡樹勳、蔡純瑾為被告提起 反請求,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採筐之遺產,訴訟標的對於繼 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蔡純宓、蔡樹勳分別提起上訴,其效力 均及於蔡純瑾,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次查,本件蔡樹勳主張:林採筐於民國100年3月20日死亡,兩造 為其子女,同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林採 筐於100年3月15日在公證人何叔孋前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 證遺囑),將坐落○○縣○○鄉○○段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縣○○鄉○○路000號(同鄉○○段00建號)、0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遺贈予長孫蔡維,另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財產。伊辦理林採筐之喪葬事務支出新臺幣(下同)4 0萬600元,除以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給付外,尚不足26萬8,900 元,另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蔡維支出代書費6萬元、贈與稅43萬9 ,060元,亦應自該遺產支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 分割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判決。就蔡純宓所提反請求 則以:如附表二項次10所示自金融機構提領之存款659萬600元( 下稱系爭存款),係依林採筐之意思領取、分配,林採筐於作成 系爭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並能清楚表達等語為辯。 蔡純宓則以:林採筐於死亡前數日病情嚴重,須戴氧氣罩維生, 已無法口述遺囑內容,系爭公證遺囑違反法定要式,應屬無效。 另林採筐死亡前5日所提領之系爭存款,應非贈與。系爭房地、 系爭存款均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蔡純宓並於原審提 起反請求,主張林採筐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判決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准就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各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就蔡樹勳之本訴及蔡純宓之反請求,改 判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項次11至15所示財產,分割如各 該項次「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蔡純宓其餘反請求,係以: 兩造之母林採筐於100年3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林採筐遺有如附表一各項次所示財產,為兩 造所不爭執,蔡純宓主張林採筐之遺產尚包括系爭房地及系爭存 款,則為蔡樹勳、蔡純瑾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業經林採筐以系爭 公證遺囑遺贈與長孫蔡維,依證人即為系爭公證遺囑進行公證程 序之公證人何叔孋、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林均恩、羅恩惠之證言 及蔡純瑾所陳內容,佐諸花蓮慈濟醫院之診療紀錄,可認林採筐 於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時意識清晰並可言語,依系爭公證遺囑之記 載,請求人及遺囑人為林採筐,見證人為林均恩、羅恩惠,遺囑 人表示為預立遺囑,請求公證,遺囑如附件,其附件之公證遺囑 則記載:「本人名下不動產:○○縣○○鄉○○段第○○○地號之建地、 同地段第○○○地號之建地、同地段第○○○之○地號之建地,以及第 捌捌建號,門牌號碼○○縣○○鄉○○路○○○號、○○○號之房屋,在本人 百年之後遺贈給唯一的內孫蔡維。我指定兒子蔡樹勳為遺囑執行 人。本人的其他子女另有安排」,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林採筐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遺囑人林採筐、見 證人林均恩、羅恩惠及公證人、見證人同行簽名後,記明時間為 壹佰年參月拾伍日,形式上固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公證遺囑要件 。惟查林均恩、羅恩惠就其等與公證人在花蓮慈濟醫院樓下會合 後同至林採筐病房,斯時公證書及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均已經寫好 等情,均為一致之證述,公證人何叔孋亦證稱該遺囑所載系爭房 地部分,確係伊先行寫好,再攜至病房辦理公證,足見系爭公證 遺囑並非林採筐口述遺囑意旨,再由公證人筆記,見證人2人見 證。另依何叔孋就詢問筆錄製作過程所為證述,及該筆錄係以打 字方式呈現等情,益徵何叔孋應係以家屬提供之系爭房地資料、 受遺贈人姓名事先繕打,不無先入為主或由家屬左右遺囑內容之 嫌,系爭公證遺囑及詢問筆錄內容之憑信性自屬有疑,況林採筐 於前開詢問筆錄所稱「蔡維單獨繼承全部」,真意是否系爭公證 遺囑所稱「遺贈」、公證人有無解釋說明或確認林採筐是否欲為 遺贈之行為,及依林採筐其時之健康狀況,能否確認所欲遺贈蔡 維之標的為系爭房地,均非無疑。蔡樹勳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 林均恩、羅恩惠所證情節有誤,其辯稱該2人是因時間久遠而誤 認,尚非可取。從而,系爭公證遺囑因製作過程有上開不符法定 方式情形而無效,堪以認定。按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 產,仍屬於遺產,民法第1208條定有明文。系爭公證遺囑既不符 法定方式而無效,其上所載遺贈予蔡維之系爭房地,自仍屬林採 筐之遺產,惟因系爭房地中附表二項次11至14不動產之所有權已 移轉登記予蔡維(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項次15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亦移轉予蔡維,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蔡維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應列入兩造公同共有之林採筐遺產範圍。次查蔡樹勳主張,林 採筐之吉安鄉農會存款於100年3月15日被領取80萬元、367萬8,0 00元,於同年月17日被領取31萬2,600元,係因林採筐為節省公 證人費用,先行委由蔡樹勳持其印章代為領取後贈與蔡樹勳。林 採筐吉安郵局(下稱郵局)定存部分,係林採筐有意贈與兩造各 60萬元,乃將原有綜合儲金6筆各30萬元於100年3月17日解約, 由郵局開立3張面額各60萬元,受款人各為蔡純瑾、蔡純宓、蔡 樹勳之劃撥支票,蔡純瑾、蔡樹勳已分別於100年4月12日、同年 月22日兌訖,蔡純宓部分尚未兌領,未兌領的劃撥支票款項存放 於郵局等情,綜合蔡純瑾之陳述、郵局員工余朝成之證述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之回函,堪信為真,是系爭存款於繼 承開始時,已非林採筐之遺產。蔡純宓雖謂系爭存款應屬林採筐 遺產,否認林採筐有贈與之意思,但亦稱倘法院認系爭存款非遺 產時,會主張贈與等語,故無須以蔡純宓與林採筐間未就該60萬 元達成贈與合意,將之再納入林採筐遺產並另行分割。另查蔡樹 勳墊付林採筐喪葬費用40萬600元,除以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 津貼13萬1,700元支付外,尚有餘額26萬8,900元未獲清償,應以 附表一項次1至5所示存款支付,至蔡樹勳依系爭公證遺囑辦理系 爭房地遺贈所支出之贈與稅43萬9,060元及代書費6萬元,則非民 法第1150條規定之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得自林採筐遺產取償。綜 上,蔡樹勳、蔡純宓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自提起本訴及反請 求,訴請分割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項次1至9、附表二項次11至15 所示財產,為有理由,爰審酌兩造意願、各項次遺產之性質、經 濟價值等各情,酌定分割方法如前開各項次「分割方法」欄所示 ,蔡純宓逾上開遺產範圍所為遺產分割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 文書,視為公文書。是民間之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效力與法 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 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查林採 筐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表示為預立遺囑, 請求公證,何叔孋於100年3月15日在花蓮慈濟醫院所作成系爭公 證遺囑及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第參點第二項記 載:「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1.遺囑人 提出國民身分證證明其實係本人,並選定見證人在場,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在場人同行簽名。…」,並經見證人林均恩、羅恩 惠承認無誤後簽名其上,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記載內 容,已足證明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 定方式。林均恩、羅恩惠於109年5月14日原法院更審程序準備期 日分別證稱:「時間過好久,只記得這件到醫院」「(此份公證 書)沒印象,太久了」各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第145頁、第157頁 ),似見其等就系爭公證書製作之過程,已因時間久遠(9年餘)而 無印象。果爾,林均恩、羅恩惠就遺囑口述、筆記順序及內容等 細節之證述,能否認係明確之事證,而得推翻系爭公證書之記載 ?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審究系爭公證書之證據力,反於其記載之 內容,逕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系爭房地應列入林採筐遺產分割 標的,已有可議。次按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為繼承人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 判之對象,法院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作為分割範圍,目的在消滅 該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係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 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所定分割方法與原告聲明不同時,並非其訴 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查蔡純宓於原 審以蔡樹勳、蔡純瑾為被告提出反請求,訴請分割林採筐所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原審認其中附表二項次10之系爭存款非 屬林採筐之遺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未將之列入分配範圍,竟 就該部分另諭知駁回蔡純宓之其餘反請求,並有未合。末查分割 遺產訴訟,其分割方法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當事人對分 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蔡樹勳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其效力應及於訴之全 部,是系爭房地是否屬林採筐遺產,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應併敘 明。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