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春 山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潘 玥 竹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 秀 燕

訴訟代理人 林 上 倫律師

余 振 國律師

參 加 人 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 炳 國

參 加 人 株式會社伊東豊雄建築設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伊東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麗明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7日簽訂「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二期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該工程,於98年12月18日開工,因颱風、惡劣天候、變更設計等事由,展延預定竣工日為104年6月17日,復受對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另發包三期工程工進延宕影響,依其指示進行分段驗收,第1、2階段工期展延依序625日、289日,合計914 日,伊額外支出時間關聯成本,項目及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 1億8,743萬7,261元(含稅)。因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核計之間接工程費,均未涵蓋關聯成本,應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至伊請求103 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1日(下稱系爭62天)之清潔、警衛人員等費用,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54號(下稱第154號)事件請求內容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㈡上開展延因素均不可歸責於伊,展延工期914 日已達原定工期之67% ,非締約時所得預料,如由伊承受額外費用,顯失公平,亦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給付。

㈢上開展延工期,倘扣除第1 階段工期因颱風或惡劣天候展延16日,其餘898 日屬臺中市政府變更設計、遲延提供工地等指示不當所致,伊仍得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償還報酬,或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縱伊前揭主張無據,惟伊因三期工程影響,致104 年6月1日至105 年3月26日(下稱系爭299日)無法施工,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應補償伊於系爭299 日待工期間所生費用5,925萬7,403元。

㈤伊前揭請求,均無罹於時效或逾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509條、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審理順序),求為命臺中市政府再給付 1億7,497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算法定利息、1,246萬0,561元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臺中市政府及參加人均辯以:

㈠第1階段工期展延,伊於6次變更設計時,均依約就變更設計之價金及工期予以調整,將所需含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計入價金結算;第2 階段工期展延,麗明公司於停工期間,應無支出管理費,若有進場施作,伊亦將管理費計入價金結算。又麗明公司已於第154 號事件請求系爭62天之清潔、警衛人員等費用,並經兩造成立和解。其不得重複請求上開各項,且就104年6月18日至105年1月15日第1 階段驗收合格前之212 日,本應負擔驗收改善作業之相關費用;即使其得請求管理費,仍應證明有相關實際支出,不得逕以比例法計算請求;縱得為之,依工程慣例,多以契約總價2.5%計算。

㈡本件工期展延並無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麗明公司僅得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且於105 年1月1日前之管理費,已逾除斥期間,自不得請求;縱得請求,其利息應以本件判決確定日為準。

㈢本件並無供給材料之瑕疵、指示不適當之情形,且變更設計、三期工程施工延宕非可歸責於伊;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款已將變更設計之管理費計入價金結算,並無民法第509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又伊並無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亦無歸責事由,麗明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係授權伊得斟酌補償麗明公司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應補償,麗明公司不得據以請求。

至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項約定,於本件無拘束力。

㈤麗明公司所請求之管理費,屬承攬報酬性質,於105 年1月1日以前部分,已罹於2 年時效;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 年時效。縱認伊就工期展延應再為給付,亦須扣除已給付間接工程費用2,324萬6,363元等語。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麗明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請求給付 15萬0,164元本息、1,246萬0,561元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法定利息之訴,並駁回臺中市政府對其餘命其給付1,246萬0,561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麗明公司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麗明公司請求系爭62天之清潔、警衛人員等費用,與其於第154號事件所請求者,非屬同一事件。又綜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約定,已就契約價金數額之計付及調整,暨變更設計之價金計付方式加以約定。而麗明公司於第1、2階段工期展延所施作者,分屬原定工程之一部及變更設計後應施作之工項,縱有展延工期,仍應依約施作,臺中市政府已依約結算給付承攬報酬,兩造應無於系爭契約之外,另有「臺中市政府如不額外支付麗明公司於展延工期內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麗明公司即不為其完成前揭工作」約定之意。是麗明公司就展延工期內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自無於系爭契約之外,再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

㈡依兩造所簽訂各該契約變更議定書、系爭工程明細表總表、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函,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3項第1款、第3款、第5 款、第23條第10項約定,參互以觀,可知臺中市政府辦理第3至6次變更設計、核定展延工期、增減發包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時,已將時間因素衍生之必要費用考慮在內,並於締約時,將因天候、其他廠商工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致辦理展延工期、停工所增加必要費用等補償情形為約定,故麗明公司就第3至6次變更設計、第2階段工期展延所增生之時間關聯成本,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餘地。惟兩造辦理第1、2 次變更設計時,並未約定工期增減,臺中市政府僅增加給付發包工程費依序 282萬0,196元、761萬6,567 元,及相應給付間接工程費依序29萬0,200元、78萬3,743元。嗣臺中市政府依據仲裁判斷結果,核定展延工期274日(下稱系爭274日,屬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15),足見當時未考慮工期展延之因素,所核付之間接工程費,自未完全涵蓋該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而該展延工期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所得預料之範圍,麗明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就該展延工期增加給付管理費。審酌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多數國內公共工程如臺北市政府、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等之契約範本,均採契約總價2.5%計算,應屬客觀公平標準。準此,系爭工程總價 26億9,700萬元(含稅)之2.5%,按原定工期1,365 日計算每日管理費,麗明公司因系爭274日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以1,353萬4,504 元為合理,扣除已受領之間接工程費,其得請求增加給付1,246萬0,561元。又此為形成之訴,參考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除斥期間以2 年為宜,自105年7月27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起算,麗明公司於107 年1月2日起訴,尚未逾期,且請求加付之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㈢系爭工程已於105年4月1日全部竣工,並於同年7月27日驗收合格,且經兩造結算完畢。則系爭工程尚無不能完成之情事,麗明公司復未主張及證明系爭工程之工作有何因臺中市政府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生毀損或滅失之情形,自無民法第509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㈣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補償系爭299 日待工期間所生費用,應屬填補損害之意,亦具有損害賠償性質,均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消滅時效規定。麗明公司自105年7月27日工程驗收合格,即可行使請求權,卻遲至107年1月2日依上開民法規定,108 年1月2日依上開約定,先後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臺中市政府自得拒絕給付。

㈤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增加給付1,246萬0,561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臺中市政府於辦理第1、2次變更設計時,並未考慮工期展延之因素,嗣據仲裁判斷結果而核定系爭274 日展延工期,其前所給付之間接工程費,自未完全涵蓋該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兩造於締約之初,除於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22條第3 項、第23條第10項,分別就價金給付、價金調整、給付條件、補償未辦理或部分辦理契約變更及暫停執行之必要費用等項,予以約定(見一審卷㈠17至21、45至47頁)外,另於第 9條、第19條就履約期限、展延履約期限之原因、遲延履約及計罰等項,羅列各種情形為明文約定(見一審卷㈠21、22、43、44頁),似已就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及損失,詳為約定。果爾,麗明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是否不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或補償?能否謂系爭274 日展延工期,非屬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再加研求之必要。

原審未詳查晰明,先則謂麗明公司於展延工期914 日內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非在系爭契約所定承攬報酬之外,臺中市政府已依約給付;後又謂系爭274 日展延工期(在上開914 日內),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所得預料之範圍,麗明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管理費,先後論斷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嫌速斷。

㈡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原審既認系爭274 日展延工期,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乃未審酌系爭工程亦為公共工程,兩造於訂約時,未就展延工期部分,依臺北市政府等多數公共工程契約範本採契約總價2.5%計算之緣由,逕以該多數契約範本採契約總價2.5%計算為據,核算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之數額,而未斟酌因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致各自所受不相當之損失及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即有不當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違誤。

㈢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麗明公司)之情形,機關(臺中市政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見一審卷㈠47頁),已明定臺中市政府所負為「補償」責任,依其文義,僅以非可歸責於麗明公司為要件,並不以臺中市政府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相當。

能否逕將上開約定之「補償」,更為解釋係填補損害之意,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 年消滅時效規定?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麗明公司於108 年1月2日始依上開約定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㈣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㈤末查,原審既認麗明公司於108 年1月2日「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請求給付系爭299 日待工期間所生費用為無理由(不論當否),卻未於判決主文諭知駁回「追加之訴」,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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