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B01C01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D01之配偶鄭○○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死亡,遺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4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新臺幣(下同)1,354萬4,115元(下稱系爭借款),D01於105年5月11日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A01、 B01及 C01(下稱A01等3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之郭○○,簽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股權由D01繼承,自得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D01,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又依系爭協議,系爭借款債權由D01、A01、 B01及 C01依序繼承325萬3,128元、448萬3,237元、133萬4,513元及448萬3,237元,伊等於104年11月23日催告上訴人清償迄未獲給付,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負清償借款之責,並自105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鄭○○遺產戶所載之系爭股份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D01所有,將D01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及將系爭股票交付D01;並給付D01325萬3,128元、A01448萬3,237元、B01133萬4,513元、 C01448萬3,237元,及均自105年1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鄭智元1人出資設立,鄭○○僅係借名登記股東,鄭智元並借用鄭○○名義與上訴人為股東往來,鄭○○死亡後該借名法律關係即已終止,系爭股份、借款均應回復為鄭智元所有,非屬鄭○○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鄭○○於103年4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D01為A01等3人之母,以後續應辦理遺產繼承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聲請為A01等3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系爭裁定選任D01之母郭○○在案,故郭○○於系爭裁定尚未經廢棄或變更前有權代理A01等3人與D01就鄭○○之整體遺產,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為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抗辯郭○○就系爭協議不具特別代理權,系爭協議乃未經合法代理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云云,自無可採。至郭○○簽立系爭協議時是否疏未為時效抗辯,應屬是否違反委任契約應對A01等3人負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其次,公司係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股東身分,並依此通知召開股東會。上訴人雖稱系爭股份實係鄭智元借用鄭○○名義登載為股東云云,然借名契約係屬鄭智元與鄭○○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變更股東名義及交付股票,鄭○○於103年4月27日死亡時登記為上訴人股東,D01因繼承取得股東資格自得行使股東權利,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及交付系爭股票。再依上訴人股東往來明細、資產負債表所載,鄭○○對上訴人有股東往來借款1,355萬4,115元。上訴人雖稱系爭借款實係鄭智元借用鄭○○名義借貸予上訴人,然借名契約係屬鄭智元與鄭○○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清償。綜上,D01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民法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D01所有,及將姓名、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並返還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給付D01325萬3,128元、A01448萬3,237元、B01133萬4,513元、 C01448萬3,237元,及均自105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未成年子女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而遺產分割之協議,依其性質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情形,自有民法第106條本文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協議係由D01與代理A01等3人之特別代理人郭○○所訂定,協議範圍包括遺產協議分割及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審所認定,則就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似見郭○○同時代理A01等3人與D01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在原審抗辯郭○○同時擔任A01等3人之特別代理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系爭協議效力未定,被上訴人尚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331頁至第332頁、第511頁),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恝置不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 婕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B01 C01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D01之配偶鄭○○於民國103年4月27 日死亡,遺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4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及股 東往來債權新臺幣(下同)1,354萬4,115元(下稱系爭借款 ),D01於105年5月11日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 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A01、 B0 1及 C01(下稱A01等3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之 郭○○,簽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系爭股權由D01繼承,自得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D01,依民法第597條 、第598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又依系爭協議,系爭借款債權由D01、A01、 B01及 C01依 序繼承325萬3,128元、448萬3,237元、133萬4,513元及448 萬3,237元,伊等於104年11月23日催告上訴人清償迄未獲給 付,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負清償借款之責 ,並自105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鄭○ ○遺產戶所載之系爭股份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D01所有, 將D01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及將系爭股票交 付D01;並給付D01325萬3,128元、A01448萬3,237元、B0113 3萬4,513元、 C01448萬3,237元,及均自105年1月3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鄭智元1人出資設立, 鄭○○僅係借名登記股東,鄭智元並借用鄭○○名義與上訴人為 股東往來,鄭○○死亡後該借名法律關係即已終止,系爭股份 、借款均應回復為鄭智元所有,非屬鄭○○之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鄭○○於103年4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D0 1為A01等3人之母,以後續應辦理遺產繼承及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聲請為A01等3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系爭裁定選任D01之母郭○○在案,故郭○○於系爭 裁定尚未經廢棄或變更前有權代理A01等3人與D01就鄭○○之 整體遺產,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為遺產分割協議,上訴 人抗辯郭○○就系爭協議不具特別代理權,系爭協議乃未經合 法代理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云云 ,自無可採。至郭○○簽立系爭協議時是否疏未為時效抗辯, 應屬是否違反委任契約應對A01等3人負損害賠償之問題,不 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其次,公司係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 股東身分,並依此通知召開股東會。上訴人雖稱系爭股份實 係鄭智元借用鄭○○名義登載為股東云云,然借名契約係屬鄭 智元與鄭○○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變更 股東名義及交付股票,鄭○○於103年4月27日死亡時登記為上 訴人股東,D01因繼承取得股東資格自得行使股東權利,請 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及交付系爭股票。再依上訴人股 東往來明細、資產負債表所載,鄭○○對上訴人有股東往來借 款1,355萬4,115元。上訴人雖稱系爭借款實係鄭智元借用鄭 ○○名義借貸予上訴人,然借名契約係屬鄭智元與鄭○○繼承人 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清償。綜上,D01 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民法第597條、第5 9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 為D01所有,及將姓名、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並返還系爭 股票;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給付D01325萬3,128元、A01448萬3,237元、B01133萬4,513 元、 C01448萬3,237元,及均自105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未成年子女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就該事件而言,該 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民法第106條關 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 而遺產分割之協議,依其性質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 情形,自有民法第106條本文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查 系爭協議係由D01與代理A01等3人之特別代理人郭○○所訂定 ,協議範圍包括遺產協議分割及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審所認 定,則就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似見郭○○同時代理A01等3人與 D01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在原審抗辯郭○○同時擔任A01等3 人之特別代理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系爭協議效力未 定,被上訴人尚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331 頁至第332頁、第511頁),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恝置不 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