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周 宏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寧靜

連國強

連國馨

周寧音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同段19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父周浩霖為避免伊任意處分該房地,於民國83年5 月13日,就該房地辦理存續期間自83年5月9日起至88年5月8日,以周浩霖為抵押權人,擔保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與周浩霖間並無借貸關係。周浩霖於99年8 月24日死亡,其配偶為朱琪生,子女為伊、訴外人周寧馨及被上訴人周寧靜、周寧音;惟周寧馨於96年8 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連國強、連國馨(下稱連國強2人)為其繼承人。嗣朱琪生於107年2 月19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抵押權。伊並無向周浩霖借款300 萬元,縱有借貸關係,該借款債權清償日為88年5月9日,請求權於103年5月9 日罹於消滅時效,因抵押權人未於5年除斥期間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亦於108年5月9日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先行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逕自訴請伊塗銷系爭抵押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房地為周浩霖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非有據。上訴人於83年5 月間,向周浩霖借款300 萬元,於訴外人李璣見證下,書立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另積欠周浩霖、朱琪生多筆債務均未清償,是其主張與周浩霖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據。上訴人積欠周浩霖債務,該借款債權應由兩造及朱琪生繼承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應由兩造及朱琪生共同行使;兩造與朱琪生迄未協商,朱琪生又於107 年間去世,兩造共同繼承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及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均無從進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周浩霖於99年8 月24日死亡,朱琪生為其配偶,上訴人、周寧馨、周寧靜、周寧音為其全體子女,嗣朱琪生於107年2月19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兩造及朱琪生為周浩霖之繼承人,朱琪生死亡後,兩造為其共同繼承人。周浩霖、朱琪生死亡後,遺產依序為周浩霖、朱琪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為周浩霖、朱琪生共同繼承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單獨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上訴人前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經該機關以上訴人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周浩霖之次女周寧馨已歿,由連國強2 人繼承,惟周寧馨已於65年9 月14日遷出美國,查無載有其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而連國強2 人為華僑在臺未設有戶籍,故需檢附經我駐外使館驗證之周寧馨死亡證明書、連國強2 人為周寧馨合法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因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資料不完整,經限期命其補正又未能補正,因此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情,有該地政機關110年7月28日函文(下稱7 月28日函)可稽。上訴人於備齊文件後仍可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是其訴請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抵押權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得為處分行為,則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文件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3年5月間設定以周浩霖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周浩霖於99年8 月24日死亡,其次女周寧馨先於周浩霖死亡,故周浩霖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朱琪生、上訴人、周寧靜、周寧音,及周寧馨之子女連國強2 人;嗣朱琪生於107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前向中和地政申辦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經該機關以:周寧馨已於65年9 月14日遷出美國,查無載有其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倘周寧馨為華僑無法提出戶籍謄本,須由申請人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倘周寧馨之繼承人連國強2 人為華僑在臺未設有戶籍,須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前開證明文件,無從僅依其檢附之國內戶籍資料認定周寧馨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連國強2 人,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 條等規定,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辦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案,有中和地政109年3月30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同年4月20日駁回通知書及7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371至373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因連國強2人均未設籍臺灣,伊無法取得連國強2人之戶籍謄本,及周寧馨與連國強2 人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等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連國強2 人在美國出生,未曾在臺灣設籍,其父母先後過世,美國沒有戶政制度,無法提出任何文件證明連國強2 人與父母親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44、395至396 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非無疑義。原審遽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進而謂系爭抵押權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無從准許,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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