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 請求分割遺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抗 告 人 林張愛子

訴訟代理人 鍾 周 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春菊間請求分割遺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春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其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賜福之遺產,抗告人則提起反請求,主張林賜福與相對人(下稱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下稱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無權占用林賜福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8,868元,加計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1萬3,000元之判決。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107年度婚字第135號判決分割遺產,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相對人就其本請求提起上訴,抗告人嗣先後就其反請求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縱系爭婚姻關係存在,相對人仍應給付不當得利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6,500元。原法院以新北地院就抗告人之反請求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相對人對該部分未提起上訴,抗告人就該未經上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復逾上訴不變期間,不備上訴要件,其反請求追加備位之訴亦不應准許,因認抗告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相對人就分割遺產之本請求合法提起上訴,抗告人就其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反請求,提起附帶上訴,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第一審法院就上開本、反請求合併判決,相對人就本請求合法提起上訴,抗告人能否就其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等歧異見解,本庭認應採肯定說見解,乃於112年3月30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法律見解,即第一審法院就上開本、反請求合併判決,相對人就本請求合法提起上訴,抗告人應得就其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徵字第1052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足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業經統一,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參其立法理由,謂附帶控告(即附帶上訴),乃被控告人為自己之利益,附帶於控告人之控告,而請求以判決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方法,被控告人得有變更控告人所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聲明權,以平等保護兩造利益。而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規定,阻其確定,基於該判決所裁判之事件全體無法分割,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為保障兩造上訴程序地位與武器平等,自應給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權利。

又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得於喪失上訴權後提起附帶上訴,亦可牽制當事人濫行上訴。是附帶上訴與上訴係針對同一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一審就本訴與反訴合併判決,一造對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部分與之不無牽涉,他造得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反之,亦然,方能符合附帶上訴衡平兩造利益之立法意旨,及兼收抑制不必要上訴之效,並使上訴審能對原判決進行全面審查,作成較符合實體法律狀態之判決。又對於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第一審法院以抗告人上開反請求,或為相對人之本請求之前提,或屬遺產範圍,就本、反請求合併判決,相對人就本請求合法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460條規定,抗告人應得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持相異見解,認相對人就反請求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抗告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請求之附帶上訴,及追加預備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 婕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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