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抗 告 人 林張愛子
訴訟代理人 鍾 周 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春菊間請求分割遺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春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其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賜福之遺產,抗告人則提起反請求,主張林賜福與相對人(下稱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下稱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無權占用林賜福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8,868元,加計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1萬3,000元之判決。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107年度婚字第135號判決分割遺產,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相對人就其本請求提起上訴,抗告人嗣先後就其反請求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縱系爭婚姻關係存在,相對人仍應給付不當得利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6,500元。原法院以新北地院就抗告人之反請求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相對人對該部分未提起上訴,抗告人就該未經上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復逾上訴不變期間,不備上訴要件,其反請求追加備位之訴亦不應准許,因認抗告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相對人就分割遺產之本請求合法提起上訴,抗告人就其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反請求,提起附帶上訴,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第一審法院就上開本、反請求合併判決,相對人就本請求合法提起上訴,抗告人能否就其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等歧異見解,本庭認應採肯定說見解,乃於112年3月30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法律見解,即第一審法院就上開本、反請求合併判決,相對人就本請求合法提起上訴,抗告人應得就其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徵字第1052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足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業經統一,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參其立法理由,謂附帶控告(即附帶上訴),乃被控告人為自己之利益,附帶於控告人之控告,而請求以判決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方法,被控告人得有變更控告人所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聲明權,以平等保護兩造利益。而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規定,阻其確定,基於該判決所裁判之事件全體無法分割,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為保障兩造上訴程序地位與武器平等,自應給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權利。
又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得於喪失上訴權後提起附帶上訴,亦可牽制當事人濫行上訴。是附帶上訴與上訴係針對同一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一審就本訴與反訴合併判決,一造對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部分與之不無牽涉,他造得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反之,亦然,方能符合附帶上訴衡平兩造利益之立法意旨,及兼收抑制不必要上訴之效,並使上訴審能對原判決進行全面審查,作成較符合實體法律狀態之判決。又對於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第一審法院以抗告人上開反請求,或為相對人之本請求之前提,或屬遺產範圍,就本、反請求合併判決,相對人就本請求合法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460條規定,抗告人應得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持相異見解,認相對人就反請求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抗告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請求之附帶上訴,及追加預備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 婕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 請求分割遺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林張愛子 訴訟代理人 鍾 周 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春菊間請求分割遺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 度家上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春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 訴請求分割其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賜福之遺產,抗告人則 提起反請求,主張林賜福與相對人(下稱林賜福等2人)間 之婚姻關係(下稱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無權占用 林賜福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請求 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5萬8,868元,加計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按 月給付1萬3,000元之判決。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 6號、107年度婚字第135號判決分割遺產,並駁回抗告人之 反請求,相對人就其本請求提起上訴,抗告人嗣先後就其反 請求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縱系爭婚姻關係 存在,相對人仍應給付不當得利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 日起按月給付6,500元。原法院以新北地院就抗告人之反請 求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相對人對該部分未提起上訴,抗告 人就該未經上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復逾上訴不 變期間,不備上訴要件,其反請求追加備位之訴亦不應准許 ,因認抗告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不合法,裁定予 以駁回。 二、相對人就分割遺產之本請求合法提起上訴,抗告人就其確認 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反請求,提起附帶上 訴,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第一 審法院就上開本、反請求合併判決,相對人就本請求合法提 起上訴,抗告人能否就其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等歧異見解,本庭 認應採肯定說見解,乃於112年3月30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 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 相同法律見解,即第一審法院就上開本、反請求合併判決, 相對人就本請求合法提起上訴,抗告人應得就其反請求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徵字第1052號徵詢書及 各民事庭回復書足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 徵詢程序業經統一,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按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 附帶上訴。參其立法理由,謂附帶控告(即附帶上訴),乃被 控告人為自己之利益,附帶於控告人之控告,而請求以判決 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方法,被控告人得有變更控告人所聲明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聲明權,以平等保護兩造利益。而對於第一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 第1項但書規定,阻其確定,基於該判決所裁判之事件全體 無法分割,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 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擴張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為保障兩造上訴 程序地位與武器平等,自應給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權利。 又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得於喪失上訴權後提起附帶上訴, 亦可牽制當事人濫行上訴。是附帶上訴與上訴係針對同一第 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一審就本訴與反訴合併判決,一 造對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部分與之不無牽涉,他造得就 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反之,亦然,方能符合附帶上訴衡 平兩造利益之立法意旨,及兼收抑制不必要上訴之效,並使 上訴審能對原判決進行全面審查,作成較符合實體法律狀態 之判決。又對於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 第一審法院以抗告人上開反請求,或為相對人之本請求之前 提,或屬遺產範圍,就本、反請求合併判決,相對人就本請 求合法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460條規定, 抗告人應得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持相 異見解,認相對人就反請求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抗告人不得 提起附帶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請求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預備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