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再 抗告 人 侯西峰
代 理 人 王宏濱律師
顏南全律師
李佳翰律師
林奕辰律師
劉介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3號確定判決、90年度聲字第 576號確定裁定所換發之同院90年度執字第4438號債權憑證、89年度重訴字第2034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 122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上開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係高雄地院於民國92年 9月22日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前所成立,且已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6萬8547元,其債權未能受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不得再向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非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未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認聲明異議有理由,因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申報之債權,其主債務人為漢來集團、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漢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來集團等),與系爭執行債權主債務人係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邀同再抗告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各借款8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非屬同一債權,破產法第 149條係指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始視為消滅,系爭執行債權既非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申報之破產債權,亦未於破產程序受有清償,該債權請求權即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歸於消滅,據此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之請求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 149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惟於債權人知悉破產程序存在,僅申報其中部分債權,而未申報其他債權之情形,倘容許該未申報債權之請求權仍然存在,將導致債權人投機取巧,僅選擇申報部分債權,不申報其他債權,以規避請求權視為消滅之不利部分,非但有違誠信原則,亦與破產法賦與債務人重生之法理相悖。是破產法第 149條規定「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所稱之「其債權」,包括該債權人故意不申報之其他債權在內,俾免破產制度形同虛設。查系爭執行債權係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而相對人前於破產程序已申報對主債務人漢來集團等之債權,並受部分之清償,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執行債權與相對人依破產程序申報之債權,既同屬破產債權,倘相對人知有破產程序存在,而故意不依破產程序申報系爭執行債權,能否謂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不得視為消滅,而得繼續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研求之必要。原法院未遑細究,逕以系爭執行債權非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申報之債權,且未於破產程序受有清償,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再 抗告 人 侯西峰 代 理 人 王宏濱律師 顏南全律師 李佳翰律師 林奕辰律師 劉介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3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3號確定判決、90 年度聲字第 576號確定裁定所換發之同院90年度執字第4438 號債權憑證、89年度重訴字第2034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 1221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 以相對人上開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係高雄地院於 民國92年 9月22日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再抗告 人破產前所成立,且已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6萬8547元, 其債權未能受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不得再向再抗告人 強制執行,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 臺北地院以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非系爭執行債權,系爭 執行債權之請求權未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認聲明異議有 理由,因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裁定,再抗告人對 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申報之 債權,其主債務人為漢來集團、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及漢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來集團等),與系爭執行 債權主債務人係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邀同再抗告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各借款 8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非屬同一債權,破產法第 149條 係指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 請求權始視為消滅,系爭執行債權既非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 申報之破產債權,亦未於破產程序受有清償,該債權請求權 即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歸於消滅,據此維持第一審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 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 權之請求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 149條亦僅明 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 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 、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利益。惟於債權人知悉破產程序存在,僅申報其中部分 債權,而未申報其他債權之情形,倘容許該未申報債權之請 求權仍然存在,將導致債權人投機取巧,僅選擇申報部分債 權,不申報其他債權,以規避請求權視為消滅之不利部分, 非但有違誠信原則,亦與破產法賦與債務人重生之法理相悖 。是破產法第 149條規定「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 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所稱 之「其債權」,包括該債權人故意不申報之其他債權在內, 俾免破產制度形同虛設。查系爭執行債權係破產宣告前所成 立之債權,而相對人前於破產程序已申報對主債務人漢來集 團等之債權,並受部分之清償,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系爭執行債權與相對人依破產程序申報之債權,既同屬破 產債權,倘相對人知有破產程序存在,而故意不依破產程序 申報系爭執行債權,能否謂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不得視 為消滅,而得繼續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研求之必要。原法院 未遑細究,逕以系爭執行債權非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申報之 債權,且未於破產程序受有清償,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 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