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聲請公示催告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再 抗告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 幸 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連發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無非係指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以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並非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倘另有真實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則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股票62張(下稱系爭股票),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不慎遺失,業已向日南公司辦理掛失等情,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許對系爭股票為公示催告。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 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公示催告,業據提出日南公司出具載明已向治安單位報案,並受理掛失之股票掛失受理通知書為據,且再抗告人不爭執系爭股票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提出之日南公司覆函及系爭股票照片亦記載相對人為股東等情,堪認相對人為得依系爭股票對日南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之人,自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至於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與楊得根之繼承人間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應另行訴訟解決,非公示催告程序所應審究等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對臺中地院93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始提出系爭股票影本,及聲請詢問證人楊淑朱,尚非當然足認相對人於聲請公告催告時,即知孰為系爭股票占有人,而無利害關係人不明,其聲請公示催告不應准許之情。又公示催告程序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八編,並不適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非謂對於公示催告所涉之實體權利,亦有調查之義務。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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