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再 抗告 人 盟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交付機械設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固未明示附合之類型是否及於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惟參酌民國65年1月28日增訂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民法第812、813 及814條暨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修正例,增訂本條,以使經設定擔保之動產,其債務人仍得充分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以增加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價值,兼謀有效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有關附合部分既係參照民法第812條暨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而增訂,則所稱附合係指動產與動產附合之情形而言。又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於買受人依約支付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其所有權仍為出賣人所保有,倘買受人有妨害出賣人權益之行為,諸如不依約定償還價款或完成特定條件,或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並得再行出賣,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即明。故附條件買賣係以出賣人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保障出賣人之債權,使出賣人得藉由後續取回、再出賣之制度設計獲償。倘於附條件買賣情形,動產附合於第三人所有不動產而為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時,亦認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勢將面臨被債權人取回占有及再行出賣之窘境。動產與不動產之價值相差懸殊,尤以現今社會公寓大廈林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例如砂石、水泥等原料)附合於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之情形屢見不鮮,若債權人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定主張權利,對於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實非公平,亦影響不動產交易安全甚鉅,就當事人權益保護而言,顯然輕重失衡,當非立法本意。故於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因附合而為第三人所有不動產重要成分之情形,當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執其與債務人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鵬公司)簽訂並載有「應逕受強制執行」約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第三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所占有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工程材料一批為強制執行(案列橋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2號)。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日至上開標的物所在之華邦公司路竹廠工地現場進行取交程序,認再抗告人所主張之部分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為消防管線(下稱系爭標的物),已附合於華邦公司之○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取交系爭標的物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由法院另案審理)。再抗告人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規定,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於華邦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依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方式換價取償,經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遂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標的物已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華邦公司取得所有權,再抗告人喪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不得請求拆除取回,華邦公司並非本件債務人,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範之對象,難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其依前揭規定聲請對於系爭建物為換價取償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因而認橋頭地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洵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關於動產抵押之規定,係就出賣人取回占有並出賣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程序及責任予以規範,以出賣人得取回占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為適用之前提。依前揭說明,系爭標的物即令因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再抗告人亦不得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取回占有系爭建物。更遑論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持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僅得請求法院執行取回占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除另依法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該標的物之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外,尚不得直接請求執行法院拍賣該標的物,再抗告人依上揭規定逕請求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換價取償,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謂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定,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換價取償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係針對信託占有之動產標的物經加工後所生動產之權利歸屬為論述,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 聲請交付機械設備強制執行聲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 再 抗告 人 盟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交付機械 設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5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 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固未明示 附合之類型是否及於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惟參酌民國65年1 月28日增訂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民法第812、813 及81 4條暨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修正例,增訂本條,以使經設 定擔保之動產,其債務人仍得充分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以增 加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價值,兼謀有效確保債權人之債權。」 有關附合部分既係參照民法第812條暨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 等而增訂,則所稱附合係指動產與動產附合之情形而言。又 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於買受人依約支付價金或完成特定條 件前,其所有權仍為出賣人所保有,倘買受人有妨害出賣人 權益之行為,諸如不依約定償還價款或完成特定條件,或將 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並得再行出賣,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及第 29條規定即明。故附條件買賣係以出賣人保留標的物所有權 之方式,保障出賣人之債權,使出賣人得藉由後續取回、再 出賣之制度設計獲償。倘於附條件買賣情形,動產附合於第 三人所有不動產而為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時,亦認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第 三人所有之不動產勢將面臨被債權人取回占有及再行出賣之 窘境。動產與不動產之價值相差懸殊,尤以現今社會公寓大 廈林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例如砂石、水泥等原料)附合於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之情形屢見不鮮,若債權人得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定主張權利,對於因信賴不動產 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實非公平,亦影響不動產 交易安全甚鉅,就當事人權益保護而言,顯然輕重失衡,當 非立法本意。故於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因附合而為第三人所有 不動產重要成分之情形,當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定 之適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執其與債務人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杰鵬公司)簽訂並載有「應逕受強制執行」約款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以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 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聲請對第三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所占有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工程 材料一批為強制執行(案列橋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2 號)。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日至上開標的物所在 之華邦公司路竹廠工地現場進行取交程序,認再抗告人所主 張之部分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為消防管線(下稱系爭標的物), 已附合於華邦公司之○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而駁回再 抗告人取交系爭標的物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由法院 另案審理)。再抗告人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第30 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規定,再 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於華邦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依不動產強制 執行之方式換價取償,經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後,再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遂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標 的物已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華邦公司取得所有權,再抗告人喪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不 得請求拆除取回,華邦公司並非本件債務人,並非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4條之1規範之對象,難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其依前 揭規定聲請對於系爭建物為換價取償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 ,因而認橋頭地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洵無違誤,乃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規定準用同 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關於動產抵押之規 定,係就出賣人取回占有並出賣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程序及 責任予以規範,以出賣人得取回占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為適 用之前提。依前揭說明,系爭標的物即令因附合成為系爭建 物之重要成分,再抗告人亦不得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 之1規定,請求取回占有系爭建物。更遑論附條件買賣之出 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持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僅得請求法 院執行取回占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除另依法聲請法院為許 可拍賣該標的物之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外 ,尚不得直接請求執行法院拍賣該標的物,再抗告人依上揭 規定逕請求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換價取償,於法不合。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謂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 定,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換價取償云云,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 出之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係針對信託占有之動 產標的物經加工後所生動產之權利歸屬為論述,與本件之基 礎事實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