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政憲律師
李怡臻律師
曾益盛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沛茹
訴 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本庭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有積極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甲公司為觀光遊樂業經營者,由其負責人乙與丙公司簽訂租賃合約,出租其經營遊樂園區之部分場地,供丙公司、丁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該活動由丙、丁公司之共同負責人戊規劃主辦,甲公司提供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並請戊協助宣傳,藉舉辦系爭活動,促銷旅宿及遊憩設施。嗣因系爭活動之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位置未防免與色粉接觸,引發粉塵閃燃現象,進而產生塵爆結果,致參與活動之消費者A受身體、健康之損害。A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事實審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二、提案之法律問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一)甲說(法律特別規定說):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
其理由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44號、103年度台上字2177號)。
(二)乙說(侵權行為責任說):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其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予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
2、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基此,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同乙說)。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見解仍有歧異。
六、本庭指定庭員鍾任賜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心 怡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一、台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林沛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政憲律師 李怡臻律師 曾益盛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沛茹 訴 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本庭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有積極 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甲公司為觀光遊樂業經營者,由其負責人乙 與丙公司簽訂租賃合約,出租其經營遊樂園區之部分場地, 供丙公司、丁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 爭活動),該活動由丙、丁公司之共同負責人戊規劃主辦, 甲公司提供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並請戊協助宣傳 ,藉舉辦系爭活動,促銷旅宿及遊憩設施。嗣因系爭活動之 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位置未防免與色粉接觸,引發 粉塵閃燃現象,進而產生塵爆結果,致參與活動之消費者A 受身體、健康之損害。A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 賠償損害,事實審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二、提案之法律問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 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一)甲說(法律特別規定說):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 其理由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 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7 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944號、103年度台上字2177號)。 (二)乙說(侵權行為責任說):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其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 予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 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 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 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 2、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 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 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 規定之適用。基此,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 ,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 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 ,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 ,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同乙說 )。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見解仍有歧異。 六、本庭指定庭員鍾任賜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