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江明通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健鑫以其名下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共57筆土地,為訴外人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億7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石育源輾轉受讓啟源公司前開抵押債權其中6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以系爭抵押債權為擔保範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讓與第一審被告黃朝喜(訴訟繫屬中死亡,先由繼承人黃粹霞、黃金泉、黃峻泓、黃珊珊於原審承受訴訟,石育源復以其經黃朝喜再為讓與系爭抵押債權為由承當訴訟),惟葉健鑫與啟源公司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抵押權無由成立。伊係葉健鑫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其債權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葉健鑫請求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石育源則以:系爭抵押債權之前手間存在如何之法律關係,非伊所能完全知悉,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揭櫫之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所為法律行為應受絕對保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葉健鑫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理由係以:
(一)葉健鑫以其名下含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共57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3億元之抵押權予啟源公司,於民國88年4月16日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為4億700萬元;啟源公司對葉健鑫之上開原抵押債權4億700萬元及從屬之抵押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年5月17日南院慶94執助祥字第83號執行命令、94年7月13日南院慶94執助吉字第258號執行命令載稱移轉於訴外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豪公司);石育源於106年8月2日經瑞豪公司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於同年10月7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黃朝喜,黃朝喜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石育源;葉健鑫與啟源公司間前開原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輾轉受讓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葉健鑫之借款債權1016萬8016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葉健鑫之債權人,以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其聲請拍賣葉健鑫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實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且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又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查葉健鑫與啟源公司之抵押債權4億700萬元及從屬之抵押權,經臺南地院以執行命令移轉於瑞豪公司,瑞豪公司再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予石育源。瑞豪公司、石育源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信賴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已取得系爭抵押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石育源、葉健鑫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因欠缺有體之辨識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又民法第294條第2項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係就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而設,非謂不存在債權之讓與,得基於保護第三人而承認善意取得。抵押權為債權人就所擔保債權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物權,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登記本身不足為信賴債權存在之公示方法,亦無從以此承認抵押債權之善意取得。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移轉命令,性質為債權讓與,目的在經由移轉命令之核發以終結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不因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取得不存在之債權,更無從因從屬之抵押權已登記,而謂執行債權人善意取得擔保債權及抵押權。
(二)查上訴人為葉健鑫之債權人,葉健鑫雖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4億700萬元之抵押權予啟源公司,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開抵押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經臺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移轉予執行債權人瑞豪公司,石育源經瑞豪公司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後,讓與系爭抵押債權予黃朝喜,黃朝喜再讓與系爭抵押債權予石育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瑞豪公司不因移轉命令取得不存在之債權,石育源、黃朝喜亦無從信賴系爭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之登記而取得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縱經登記,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即應塗銷。則原審以瑞豪公司、石育源善意取得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為由,否准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於法即有違誤。
至被上訴人所引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各係就不動產拍賣另以特約不塗銷抵押權、無權代理他人設定抵押權,所為闡釋,核與本件事實不同,並無法律見解歧異而須統一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心 怡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江明通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健鑫以其名下含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共57筆土地,為訴外人啟源農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4億7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石育源輾轉受讓啟源 公司前開抵押債權其中6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及附 表一所示土地以系爭抵押債權為擔保範圍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再讓與第一審被告黃朝喜(訴訟繫屬中死亡,先 由繼承人黃粹霞、黃金泉、黃峻泓、黃珊珊於原審承受訴訟 ,石育源復以其經黃朝喜再為讓與系爭抵押債權為由承當訴 訟),惟葉健鑫與啟源公司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抵押權 無由成立。伊係葉健鑫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其債 權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葉 健鑫請求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石育源則以:系爭抵押債權之前手間存在如何之法 律關係,非伊所能完全知悉,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揭櫫之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 記載,所為法律行為應受絕對保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 人葉健鑫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命石育源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該部分之訴,理由係以: (一)葉健鑫以其名下含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共57筆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3億元之抵押權予啟源公司,於民國88年4月16日增加擔 保債權金額為4億700萬元;啟源公司對葉健鑫之上開原抵押 債權4億700萬元及從屬之抵押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94年5月17日南院慶94執助祥字第83號執行命 令、94年7月13日南院慶94執助吉字第258號執行命令載稱移 轉於訴外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豪公司); 石育源於106年8月2日經瑞豪公司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於同年10月7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黃朝喜,黃朝 喜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石育源;葉健鑫與啟 源公司間前開原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輾轉受讓訴外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葉健鑫之借款債權1016萬8016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葉健鑫之債權人,以 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其聲請拍賣葉健鑫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無實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且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 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 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前以登記原 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又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取得土地權利,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查葉健鑫與啟源公 司之抵押債權4億700萬元及從屬之抵押權,經臺南地院以執 行命令移轉於瑞豪公司,瑞豪公司再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予石育源。瑞豪公司、石育源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其信賴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已取得系爭 抵押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 確認石育源、葉健鑫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因欠缺有體之辨識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善意取 得制度之適用;又民法第294條第2項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 ,係就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而設,非謂不存在債權 之讓與,得基於保護第三人而承認善意取得。抵押權為債權 人就所擔保債權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物權,以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登記本身不足為信賴債權存 在之公示方法,亦無從以此承認抵押債權之善意取得。又強 制執行程序之移轉命令,性質為債權讓與,目的在經由移轉 命令之核發以終結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不因移轉命令之核 發而取得不存在之債權,更無從因從屬之抵押權已登記,而 謂執行債權人善意取得擔保債權及抵押權。 (二)查上訴人為葉健鑫之債權人,葉健鑫雖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 4億700萬元之抵押權予啟源公司,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開抵押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經臺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移 轉予執行債權人瑞豪公司,石育源經瑞豪公司讓與系爭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後,讓與系爭抵押債權予黃朝喜,黃朝喜再讓 與系爭抵押債權予石育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瑞豪公司不因移轉命令取得不存在之債權,石育源、黃朝 喜亦無從信賴系爭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之登記而取得系爭抵 押債權,系爭抵押權縱經登記,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即應塗銷 。則原審以瑞豪公司、石育源善意取得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 為由,否准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於法即有違誤。 至被上訴人所引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82號判決,各係就不動產拍賣另以特約不塗銷抵押權 、無權代理他人設定抵押權,所為闡釋,核與本件事實不同 ,並無法律見解歧異而須統一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 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