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雅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印象天裔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召開同年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修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8條標題,及增訂同條第8、9、10項規定(下稱系爭決議),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倘非無效,系爭決議之內容顯失公平,亦應撤銷。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解任與罷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規定之,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又系爭決議之內容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無涉,無從據此請求撤銷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理由如下:
㈠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之結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㈡系爭社區各棟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該棟住戶為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其罷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不得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行之。
㈢系爭社區召開系爭大會,通過系爭決議,其中增訂社區規約第8條第8項即管理委員違反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規範,經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以3/4表決確認,通過即視為該委員罷免通過,且溯及在擔任管理委員前所發生之行為,牴觸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之民主原則及法理,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決議修改社區規約第8條標題,及增訂同條第9項、第10項規定,係附隨第8條第8項而為,亦為無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毋庸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此觀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可知公寓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㈡系爭社區召開系爭大會,通過有關增訂罷免(即解任)管理委員之系爭決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非屬無效等詞(見原審卷212頁),自攸關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未說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已見疏略;而所謂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之民主原則及法理,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否屬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亦欠明確。乃逕以上開理由,認系爭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8條第8項,且溯及在擔任管理委員前所發生之行為,違背法令而應屬無效;系爭決議修改社區規約第8條標題,及增訂同條第9項、第10項規定,係附隨第8條第8項而為,亦為無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秀 月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雅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印象天裔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召開同年第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修改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8 條標題,及增訂同條第8、9、10項規定(下稱系爭決議), 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事,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倘非無效,系爭決議之內容顯失公 平,亦應撤銷。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 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解任與罷免,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規定之,系爭決議並未違反 法令或社區規約;又系爭決議之內容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3 項規定無涉,無從據此請求撤銷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理由如下: ㈠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之結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應適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 ㈡系爭社區各棟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該棟住戶為代表,組成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其罷免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不得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行之。 ㈢系爭社區召開系爭大會,通過系爭決議,其中增訂社區規約 第8條第8項即管理委員違反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規範,經管 理委員會會議討論以3/4表決確認,通過即視為該委員罷免 通過,且溯及在擔任管理委員前所發生之行為,牴觸管理委 員之罷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之民主原則及法理,及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決議修改社區規約第8條標題,及增訂同條第9項、第 10項規定,係附隨第8條第8項而為,亦為無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其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毋庸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此觀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可知公寓條例對於管 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 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 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 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 ,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 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 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㈡系爭社區召開系爭大會,通過有關增訂罷免(即解任)管理 委員之系爭決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 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非屬無效等詞(見原審卷212頁),自攸關被上訴 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未說明 系爭決議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已見疏略;而所 謂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之民主原則及法理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否屬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 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亦欠明確。乃逕以上開理由,認 系爭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8條第8項,且溯及在擔任管理委員 前所發生之行為,違背法令而應屬無效;系爭決議修改社區 規約第8條標題,及增訂同條第9項、第10項規定,係附隨第 8條第8項而為,亦為無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 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