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
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上 訴 人 謝榮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罡亦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上訴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囿於前次發回意旨,致法律見解呈現重大歧異,事關法律見解之統一,有提請民事大法庭裁定之必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之法律爭議,本院並無歧異之民事裁判法律見解,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主張之本件法律爭議,具有如何之原則上重要性及其理由,所為聲請,核與提案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涵 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一、台 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等因與林罡亦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上訴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 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上 訴 人 謝榮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罡亦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上 訴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 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向受理案 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 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法院 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所稱先前裁判之 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 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 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 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 。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囿於前次發回意旨,致法律見解呈現重大 歧異,事關法律見解之統一,有提請民事大法庭裁定之必要 。惟查,就聲請人主張之法律爭議,本院並無歧異之民事裁 判法律見解,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主張之本件法律爭議,具有 如何之原則上重要性及其理由,所為聲請,核與提案之要件 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