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易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吳祝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張榮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之子,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所附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密封遺囑)時,不具遺囑能力,且其未在公證人即訴外人楊昭國面前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亦未向楊昭國陳述為自己之遺囑,是系爭密封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張榮發所為系爭密封遺囑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法院函調之醫療資訊及就醫紀錄,足證張榮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又系爭密封遺囑是張榮發指定見證人即訴外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3人(下稱柯麗卿等3人),及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向楊昭國提出,經楊昭國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所作成,並經張榮發、柯麗卿等3人簽名,自屬合法有效之密封遺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綜合張榮發生前之醫療紀錄,及其於103年9月至11月間尚有贈與存款予配偶、移轉股權予被上訴人等處分鉅額財產之行為,應認張榮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又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指定見證人之方式予以明定,倘經綜合判斷一切狀況,足認見證人確係遺囑人所指定,即符合該條所定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綜酌柯麗卿等3人、楊昭國、遺囑繕寫人劉孟芬之證言,以及系爭密封遺囑見證人欄之簽名用印等情,堪認張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即指定柯麗卿等3人為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並於翌日在住家與楊昭國確認上開見證人,已符合法定要件。再者,同上規定所定「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要件,目的僅係為說明該遺囑確係自己所為者已足,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請劉孟芬在楊昭國面前,拿出其與見證人於前1日(16日)簽署之系爭密封遺囑正副本,確認該遺囑係其與見證人所簽署,並與楊昭國確認後密封,自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榮發所為系爭密封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得以實現,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民法繼承編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要件,始生遺囑之效力。遺囑之要式性,其核心目的既在保障遺囑人之遺願得以實現,則在判斷遺囑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時,解釋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應探求其真意,以達成上開立法目的為依歸。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並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揆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該密封之遺囑確係本人所為,並藉由見證人在場見聞密封遺囑之程序以為證明。上開規定並未限制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或陳述其為自己遺囑之方式,且陳述之內容,不必涉及遺囑內容。準此,倘綜合遺囑人之言行、遺囑人與見證人之關係、遺囑人與公證人間之互動、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在場之見證人確由遺囑人所指定,且遺囑人已表明該密封之遺囑為自己遺囑之意,即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尚不以見證人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或遺囑人之陳述須包含「為自己之遺囑」等特定文字為必要,以免上開規定之本旨無法達成。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張榮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在場之柯麗卿等3人為張榮發所指定之見證人,並經楊昭國於系爭密封遺囑過程中予以確認,而張榮發在楊昭國面前取出其簽署之遺囑正副本,並與楊昭國確認後始密封,已表明為自己遺囑之意,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且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兩造就系爭密封遺囑之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之要件既有爭執,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該遺囑符合上開要件,自無違反辯論主義、闡明義務,或對上訴人有何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包括應經公證程序及作成公證書,故系爭密封遺囑公證之發動,另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0條所定不得由代理人向公證人提出請求之規定;楊昭國未向遺囑人說明特留分之規定,違反同上細則第71條所定闡明義務;柯麗卿等3人為遺囑公證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擔任系爭密封遺囑公證之見證人等語,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書 英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易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吳祝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張榮發(民國105年1月20日 死亡)之子,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 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所附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密封遺囑) 時,不具遺囑能力,且其未在公證人即訴外人楊昭國面前指 定2人以上見證人,亦未向楊昭國陳述為自己之遺囑,是系 爭密封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屬無效 ,爰求為確認張榮發所為系爭密封遺囑無效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法院函調之醫療資訊及就醫紀錄,足證張 榮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又系爭密封遺囑是 張榮發指定見證人即訴外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3人(下 稱柯麗卿等3人),及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向楊昭國提出,經 楊昭國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所作成,並經張榮發、柯麗卿等 3人簽名,自屬合法有效之密封遺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綜合張榮發生前之醫療紀錄,及其於103年9月至11 月間尚有贈與存款予配偶、移轉股權予被上訴人等處分鉅額 財產之行為,應認張榮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 能力。又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指定見證人之方式 予以明定,倘經綜合判斷一切狀況,足認見證人確係遺囑人 所指定,即符合該條所定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 之要件。綜酌柯麗卿等3人、楊昭國、遺囑繕寫人劉孟芬之 證言,以及系爭密封遺囑見證人欄之簽名用印等情,堪認張 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即指定柯麗卿等3人為系爭密封遺囑之 見證人,並於翌日在住家與楊昭國確認上開見證人,已符合 法定要件。再者,同上規定所定「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要 件,目的僅係為說明該遺囑確係自己所為者已足,張榮發於 103年12月17日請劉孟芬在楊昭國面前,拿出其與見證人於 前1日(16日)簽署之系爭密封遺囑正副本,確認該遺囑係其 與見證人所簽署,並與楊昭國確認後密封,自符合上開法定 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榮發所為系爭密封遺囑無效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得以實 現,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民法繼承編乃規定遺囑須具備 法定要件,始生遺囑之效力。遺囑之要式性,其核心目的既 在保障遺囑人之遺願得以實現,則在判斷遺囑是否具備法定 要件時,解釋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應探求其真意,以達成 上開立法目的為依歸。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 ,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並陳述其為自 己之遺囑,揆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該密封之遺囑確係本人 所為,並藉由見證人在場見聞密封遺囑之程序以為證明。上 開規定並未限制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或陳述其為自己遺囑之方 式,且陳述之內容,不必涉及遺囑內容。準此,倘綜合遺囑 人之言行、遺囑人與見證人之關係、遺囑人與公證人間之互 動、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在場之 見證人確由遺囑人所指定,且遺囑人已表明該密封之遺囑為 自己遺囑之意,即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尚不以見證人 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或遺囑人之陳述須包含「為自己之遺 囑」等特定文字為必要,以免上開規定之本旨無法達成。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張榮發於作成系爭密 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在場之柯麗卿等3人為張榮發 所指定之見證人,並經楊昭國於系爭密封遺囑過程中予以確 認,而張榮發在楊昭國面前取出其簽署之遺囑正副本,並與 楊昭國確認後始密封,已表明為自己遺囑之意,符合民法第 1192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又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 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 人之主張及聲明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 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 可言;且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判斷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兩 造就系爭密封遺囑之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 所定「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之要件既有爭執,原審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該遺囑符合上開要件,自 無違反辯論主義、闡明義務,或對上訴人有何突襲性裁判可 言。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包括應經公 證程序及作成公證書,故系爭密封遺囑公證之發動,另違反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0條所定不得由代理人向公證人提出請求 之規定;楊昭國未向遺囑人說明特留分之規定,違反同上細 則第71條所定闡明義務;柯麗卿等3人為遺囑公證事件之利 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擔任系爭 密封遺囑公證之見證人等語,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