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梅田憲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母呂如惠在日本相識、相戀,呂如惠因此懷孕產下被上訴人,因呂如惠於民國78年5月10日與日本國人梅田久夫結婚,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出生,登記為梅田久夫之子。嗣梅田久夫於00年0月0日死亡,伊與呂如惠於96年2月12日結婚,後因生活習慣、性格迥異兩願離婚,呂如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為確保被上訴人權益,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梅田久夫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聽聞上訴人係伊之生父,伊與梅田久夫間之婚生推定未曾被推翻,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追加確認伊與梅田久夫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其生母呂如惠(中華民國國民)於91年間,在與日本國人梅田久夫婚姻關係中受胎,其97年6月1日入境後,在100年12月12日初設戶籍登記,關於本件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55條及第2條規定,應依被上訴人之本國法並適用關係最切之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推定為梅田久夫之婚生子女;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以與婚生否認之訴不相牴觸,或對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之人,始得提起。查梅田久夫、呂如惠及被上訴人均未提起否認被上訴人為梅田久夫之子之訴,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上訴人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其訴請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及追加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梅田久夫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惟基於身分關係之排他性,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以民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領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而否認其婚生性。
又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推定與否認制度,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之平衡,為兼顧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知其有血緣父母之權利、尊重其建構身分關係之意願及維護法律秩序,故就當事人適格、提訴期間皆有限制,然並未承認第三人以其真實血緣存在為由之否認權,此係立法形成之考量,並無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得與其性質不相牴觸者為限,始得為之。原審本此見解認定被上訴人為生母呂如惠與日本國人梅田久夫婚姻關係中受胎,其與梅田久夫間之婚生推定未曾被推翻,上訴人不得以訴訟推翻被上訴人與梅田久夫之婚生推定,無論其主張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否,其訴仍為無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以原審所持法律見解,忽視法律所保護之血親認知權、財產繼承權、訴訟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等裁判,係分別就確認債權存否訴訟;及第三人之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而依法定程序起訴;與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受生父撫育視為認領等情形闡述法律見解,與本件案情不同,上訴人以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心 怡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梅田憲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母呂如惠在日本相識、相 戀,呂如惠因此懷孕產下被上訴人,因呂如惠於民國78年5 月10日與日本國人梅田久夫結婚,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出生 ,登記為梅田久夫之子。嗣梅田久夫於00年0月0日死亡,伊 與呂如惠於96年2月12日結婚,後因生活習慣、性格迥異兩 願離婚,呂如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為確保被上訴人權益 ,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原審追加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梅田久夫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聽聞上訴人係伊之生父,伊與梅田久 夫間之婚生推定未曾被推翻,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 係存在、及追加確認伊與梅田久夫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其生母呂如惠(中華民國國民)於91年間 ,在與日本國人梅田久夫婚姻關係中受胎,其97年6月1日入 境後,在100年12月12日初設戶籍登記,關於本件涉外事件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55條及第2條規定,應 依被上訴人之本國法並適用關係最切之中華民國法律,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推定為梅田久夫之婚生子 女;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應以與婚生否認之訴不相牴觸,或對非可推定為婚生 子女之人,始得提起。查梅田久夫、呂如惠及被上訴人均未 提起否認被上訴人為梅田久夫之子之訴,基於身分關係之統 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上訴人不得為不同之 主張,其訴請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及追加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與梅田久夫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 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 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 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 (立法理由參照)。惟基於身分關係之排他性,受婚生推定之 子女,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以民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 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 判決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 制認領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而否認其婚生性。 又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推定與否認制度,在謀子女地位安定 與真實血緣關係之平衡,為兼顧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知其有 血緣父母之權利、尊重其建構身分關係之意願及維護法律秩 序,故就當事人適格、提訴期間皆有限制,然並未承認第三 人以其真實血緣存在為由之否認權,此係立法形成之考量, 並無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故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得與其性質不相牴觸者為限,始得 為之。原審本此見解認定被上訴人為生母呂如惠與日本國人 梅田久夫婚姻關係中受胎,其與梅田久夫間之婚生推定未曾 被推翻,上訴人不得以訴訟推翻被上訴人與梅田久夫之婚生 推定,無論其主張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否,其訴仍為無理由,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以原審所持法律見解,忽視 法律所保護之血親認知權、財產繼承權、訴訟權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9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 9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等裁判,係分別就確認債權存否 訴訟;及第三人之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而依法定程 序起訴;與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受生父撫育視為認領等情形 闡述法律見解,與本件案情不同,上訴人以之比附援引,不 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