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億3,80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9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完工,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317日(包括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展延工期11日、3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合計146日、因用戶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展延工期合計88日、因檢討施工日報表展延工期72日)、停工285日(包括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33日、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致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113日、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139日)、不計工期74日(包括受豪雨、颱風影響不計工期合計11日、因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4日完工,並於同年6月26日完成驗收,上述展延工期、停工及不計工期,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工期延長日數與原訂工期660日比例計算,衍生管理費1,912萬1,321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萬3,500元、工程綜合保險費18萬7,122元,合計1,941萬1,94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41萬1,943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為同一請求(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有提出現況環境調查報告、障礙物調查、雨污水管調查、查報違建等義務,卻未及時通報、會勘、排除障礙物,且遲誤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卡等資料,致工期延宕,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46日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如數量、工項、契約金額等,及間接費用之金額細項,均已達成合意,自不得事後增加請求。展延期日、不計工期與暫停執行不同,上訴人不得請求因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所生額外支出之費用。品管費、包商管理利潤、保險費、營業稅等項目,無特定施作內容或細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始得請求未施工期間之必要費用,不得逕以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且其同時承攬被上訴人另案工程,縱有停工期間亦難謂有額外增加必要費用情形。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並非不可預見,亦未顯失公平,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6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3萬7,019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97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1億3,80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同年月9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完工,預定竣工日為101年11月22日。惟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317日(包括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展延工期11日、3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合計146日、用戶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展延工期合計88日、因檢討施工日報表展延工期72日)、停工285日(包括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33日、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致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113日、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139日)、不計工期74日(包括受豪雨、颱風影響不計工期合計11日、因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故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月14日,驗收合格日為102年6月26日,契約結算總價為1億3,677萬6,898元。上訴人所投保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期間自99年12月9日展延至101年6月30日,支出展期保險費35萬6,400元。其委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開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3年8月11日,上訴人因此支付展延期間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萬3,500元。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上訴人)之情形,機關(被上訴人)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故須符合「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上訴人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必要費用。至於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7點約定辦理不計工期、或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但未全部或部分停工之情形,上訴人即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317日部分,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或其向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及其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之具體項目、金額之事實,縱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或類推適用該約定請求補償。且其中因3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共計146日部分,縱因此就一式計價之稅捐、利潤、管理費有所增加,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調整價金,而非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或類推適用該約定為請求。系爭工程停工285日部分,依被上訴人相關函文所示,其依據均為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第3款關於不計工期(不計日曆天)之約定,及扣除政府規定之民俗節日(春節),屬不計工期之情形,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無涉,且其中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致無可供施工區塊之停工事由,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逕自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要求復原改善所致,並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辦上訴人改善,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均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條前段為請求。系爭工程不計工期74日部分,其依據為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5款、第1款,屬不計工期之情形,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無涉,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為請求。又系爭契約第3、4、5條業就契約價金(承攬報酬)及其計算、調整、給付條件詳予約定,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係請求衍生費用,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為請求,自非有據。兩造在契約成立時,已於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3.
6.3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遇不明障礙物情事之可能性,及應如何處理各節為約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4項、第5項第1款第4目、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4款,就變更設計且增加工程數量如何調整價金、工期等事項為約定;於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7款就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如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及因此檢討施工日報表)之情形為約定,故系爭工程因遇不明障礙物而展延工期11日、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合計146日、因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展延工期60日及28日暨因此檢討施工報表展延工期72日部分,顯為兩造於締約時所能預料,上訴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費用、成本、價金等)之考量,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就系爭工程停工共計285日、不計工期共計74日部分,原因事實均為發生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所列不計日曆天之情事,兩造在締約時即可預料該情事之發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或類推適用該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1萬1,94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人員進場待命,若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全部或局部停工,承攬人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致可能因此支出必要費用,由定作人予以適當補償,始符交易實務及衡平原則。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顯經兩造權衡上述原則及法律效果,約定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無從施作,於被上訴人同意停工之情形時,由被上訴人承擔停工風險。
而系爭工程停工達285日,係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00016795號函、100年1月31日府建下字第1000016185號函、100年12月22日府建下字第1000231721號函、101年10月23日府建下字第1010197848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辦理停工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遽謂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同意停工之函文內容係以系爭工期核算要點作為依據,不符合上開約定「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已有可議。又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不計日曆天第1、2、3、4款約定,及第7點第1項展延工期第4、5、6、7款約定,於施工遇有障礙、變更設計、須配合其他工程、或因被上訴人所致事由或因應其要求等事由而無法施工,似皆應由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或逕通知停工,依照上述說明,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風險。尤其原審已認定關於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而展延工期60日、28日部分,被上訴人100年12月6日府建下字第1000219771號函、101年1月19日府建下字第1010014121號函敘明:本案因後巷用戶接管,因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本次同意展延工期60日、28日等語,則上訴人是否尚能執行施工,是否不能依照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請求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值深究,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徒以被上訴人通知停工函文依據之條文,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亦嫌疏略。
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又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雖於契約就工期之延長、變動之法律效果有所約定,惟倘該工期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仍非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660日,惟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展延工期317日、停工285日、不計工期74日等情,為原審所是認,上開工期增加日數合計676日,已超過原定施工期間660日。縱上訴人於簽約時可預見工期可能有變動,惟該實際延長、變動程度是否為上訴人得以預見,或雖可預見,有否合理防範措施得減免其損失之發生?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除上揭停工、展延工期部分外,其餘影響上訴人施工之部分,遽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已預期或可得預期有上開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情事之發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立 旻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請求給付管理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億3,800萬元向被上 訴人承攬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9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開工之日 起660日曆天完工,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317日(包括因被 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 物展延工期11日、3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合計146日、因用戶 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展延工期合計88日、因檢 討施工日報表展延工期72日)、停工285日(包括無可供施 工區塊停工33日、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 執行拆除違建致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113日、因路徑經私有 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無可供施工區塊停 工139日)、不計工期74日(包括受豪雨、颱風影響不計工 期合計11日、因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系爭 工程於102年1月14日完工,並於同年6月26日完成驗收,上 述展延工期、停工及不計工期,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且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工期延長日數與原 訂工期660日比例計算,衍生管理費1,912萬1,321元、履約 保證金手續費10萬3,500元、工程綜合保險費18萬7,122元, 合計1,941萬1,94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 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4 1萬1,943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 原審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類推適 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為同一請求(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有提出現況環境調查報告、障礙 物調查、雨污水管調查、查報違建等義務,卻未及時通報、 會勘、排除障礙物,且遲誤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 法接管用戶調查卡等資料,致工期延宕,有可歸責事由。上 訴人主張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46日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契 約之重要內容如數量、工項、契約金額等,及間接費用之金 額細項,均已達成合意,自不得事後增加請求。展延期日、 不計工期與暫停執行不同,上訴人不得請求因展延工期及不 計工期所生額外支出之費用。品管費、包商管理利潤、保險 費、營業稅等項目,無特定施作內容或細項,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其有實際支出,始得請求未施工期間之必要費用,不得 逕以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且其同時承攬被上訴人另案 工程,縱有停工期間亦難謂有額外增加必要費用情形。系爭 工程停工、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並非不可預見,亦未顯失 公平,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於 102年6月26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3萬7,019元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97年 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1億3,800萬元 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同年月9日申報開工,依約應 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完工,預定竣工日為101年11月22日 。惟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317日(包括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 義務致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展延工期11日 、3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合計146日、用戶未能如期配合退縮 75公分施工空間展延工期合計88日、因檢討施工日報表展延 工期72日)、停工285日(包括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33日、 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致無 可供施工區塊停工113日、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 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139日)、不計 工期74日(包括受豪雨、颱風影響不計工期合計11日、因自 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故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日為102年6月26日,契約結算總價為1億3 ,677萬6,898元。上訴人所投保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期 間自99年12月9日展延至101年6月30日,支出展期保險費35 萬6,400元。其委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 行開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 至103年8月11日,上訴人因此支付展延期間之履約保證金手 續費10萬3,500元。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因非 可歸責於廠商(上訴人)之情形,機關(被上訴人)通知廠 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故須符合「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之要件,上訴人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補償必要費用。至於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 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7點 約定辦理不計工期、或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但未全部或 部分停工之情形,上訴人即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補償因此增 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317日部分,上訴人均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或其向被 上訴人請求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及其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之 具體項目、金額之事實,縱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仍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或類推適用該約定請求補償。且 其中因3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共計146日部分,縱因此就一 式計價之稅捐、利潤、管理費有所增加,亦應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調整價金,而非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或類推 適用該約定為請求。系爭工程停工285日部分,依被上訴人 相關函文所示,其依據均為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 第3款關於不計工期(不計日曆天)之約定,及扣除政府規 定之民俗節日(春節),屬不計工期之情形,與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無涉,且其中路徑經私有土地 爭議致無可供施工區塊之停工事由,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逕 自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要求復原改善所 致,並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辦上訴人改善,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自均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條前段為請求。系 爭工程不計工期74日部分,其依據為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 點第5款、第1款,屬不計工期之情形,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無涉,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為請求。又系爭契約第3、4、5條業就契約價金(承 攬報酬)及其計算、調整、給付條件詳予約定,上訴人亦自 承本件係請求衍生費用,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 5條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為請求,自非有據。兩造在契約成 立時,已於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3. 6.3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遇不明障礙物情事之可能性,及應 如何處理各節為約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 條第4項、第5項第1款第4目、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 第4款,就變更設計且增加工程數量如何調整價金、工期等 事項為約定;於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7款就契約 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如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 配合退縮75公分及因此檢討施工日報表)之情形為約定,故 系爭工程因遇不明障礙物而展延工期11日、因變更設計而展 延工期合計146日、因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 分施工空間,展延工期60日及28日暨因此檢討施工報表展延 工期72日部分,顯為兩造於締約時所能預料,上訴人本得自 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費用、 成本、價金等)之考量,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就系 爭工程停工共計285日、不計工期共計74日部分,原因事實 均為發生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所列不計日曆天之情事, 兩造在締約時即可預料該情事之發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或類推適用該條約定、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941萬1,94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 通常有機具、人員進場待命,若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全部或局部停工,承攬人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 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 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致可能因此支出必要費用,由 定作人予以適當補償,始符交易實務及衡平原則。查系爭契 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 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顯經兩造權衡上述原則及法律效果,約定在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無從施作, 於被上訴人同意停工之情形時,由被上訴人承擔停工風險。 而系爭工程停工達285日,係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25日府 建下字第1000016795號函、100年1月31日府建下字第100001 6185號函、100年12月22日府建下字第1000231721號函、101 年10月23日府建下字第1010197848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辦理 停工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遽謂被上訴人上開通 知同意停工之函文內容係以系爭工期核算要點作為依據,不 符合上開約定「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 ,已有可議。又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不計日曆天第1、 2、3、4款約定,及第7點第1項展延工期第4、5、6、7款約 定,於施工遇有障礙、變更設計、須配合其他工程、或因被 上訴人所致事由或因應其要求等事由而無法施工,似皆應由 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或逕通知停工,依照上述說明,應由被上 訴人承擔風險。尤其原審已認定關於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 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而展延工期60日、28日部分,被上 訴人100年12月6日府建下字第1000219771號函、101年1月19 日府建下字第1010014121號函敘明:本案因後巷用戶接管, 因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 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本次同意展延工期6 0日、28日等語,則上訴人是否尚能執行施工,是否不能依 照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請求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自值深究,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徒以被上訴人通知停工函 文依據之條文,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亦嫌疏略。 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 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 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 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 之範圍而言。又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雖於契約就工期之延長 、變動之法律效果有所約定,惟倘該工期變動之風險已超出 合理範圍,仍非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系爭工程原定工 期為660日,惟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展延工期317日、停工28 5日、不計工期74日等情,為原審所是認,上開工期增加日 數合計676日,已超過原定施工期間660日。縱上訴人於簽約 時可預見工期可能有變動,惟該實際延長、變動程度是否為 上訴人得以預見,或雖可預見,有否合理防範措施得減免其 損失之發生?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除上揭停工、 展延工期部分外,其餘影響上訴人施工之部分,遽謂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已預期或可得預期有上開展延工期、停 工、不計工期情事之發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 斷。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