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吳景明
張國政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劉坤典律師
吳祝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德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特別代理人 鍾德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德美原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任期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屆滿。因鍾德美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伊及部分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鍾德美召開董事會,鍾德美於同年4月17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原將董事改選案列為第10案,開會當日上訴人張國政提出變更議程之動議,欲將董事改選案改列為第1案,並獲多數董事附議,詎鍾德美未就變更議程動議案表決,恣意宣布散會,並離開現場,不生散會之效力。伊當場與在場董事共9名,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8名董事同意推舉張國政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通過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上訴人吳景明擔任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因鍾德美仍以該基金會董事長自居,拒絕交還該基金會之印鑑章,伊為該基金會之董事,對於董事長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間自有確認利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依財團法人法與張榮發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為董事會主席,有議事指揮權限,因該基金會未訂有董事會議事規則,系爭章程復無相關議事規範,自應依據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所載原訂議程進行會議。系爭會議經鍾德美宣布散會後,會議即已結束,董事不得任意續行集會,已無可能作成決議。縱認鍾德美宣布散會效力有瑕疵,未經利害關係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訴請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前,仍屬有效。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應屬重大事項,參照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鍾德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鍾德美、上訴人、第一審共同原告張國明、訴外人張國華、李寬量、柯麗卿、張明煜、謝玲安、張聖皓、劉孟芬、楊誠對、張聖恩、陳聖道及戴錦銓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鍾德美為第8屆董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鍾德美於108年3月18日召集董事會後即未再召開董事會,上訴人與張國明、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共6名董事於109年1月21日共同具名,本於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載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鍾德美召集董事會,鍾德美於109年2月7日發出第8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原訂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開會,嗣因疫情改期至109年4月17日召開。張國政於鍾德美宣布開始系爭會議後,提議變更議程,擬將議程中改選董事之議案由第10案移至第1案,並經其他董事張明煜等人表示附議,鍾德美隨即宣布散會,並與其他董事張國華等人離開會議現場,經重新清點人數,確認加計委託出席董事人數,仍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即上訴人、張國明、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委託吳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等董事留在會議現場,並由在場出席董事過半數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後,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惟張榮發基金會未訂定議事規則,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復未就全國性財團法人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財團法人法亦未就主席逕行宣布散會時如何處置設有規定,且該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財團法人遲未能改選董事,並非漏未設有規範。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於性質截然不同,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亦係為規範公司之議事規則而訂定,張榮發基金會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再徵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機關,而公司股東參與股東會表達意思、參與公司決策之形成乃其股東重要權利之一,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保障此項股東權利,並促進形成股東集體意志,於財團法人董事會並不存在,益徵法理上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而援引於財團法人董事自行續行集會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或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所揭示之習慣或法理等語,洵屬無據。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所謂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係指事實之不能(如董事長因案被羈押)或法律上之不能(如董事長遭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言,並不包括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在內。鍾德美於召開系爭會議時,張國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並未有恐嚇致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或造成會議秩序失控而無法進行之情形,鍾德美宣布散會、離場,不主持系爭會議,僅係消極不行使職權,並非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是上訴人等留在會議現場之董事,過半數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後續行會議,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難認合法。張榮發基金會合法選任第9屆董事前,鍾德美與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仍應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鍾德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吳景明與張榮發基金會自同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俱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系爭會議規範第2條「適用範圍」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可知系爭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且已行之有年,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習知。是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程序訂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又會議主席之任務為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按照議事程序主持會議進行、維持會場秩序、承認發言人之地位、接述動議、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等;散會動議則為具優先順序之附屬動議,雖不得討論,然仍需經表決,始得為之,此觀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30條第2款第1目、第36條、第37條、第48條規定即明。而財團法人董事長於董事會開會時擔任主席,應遵守議事規則,執行議程,在無散會動議、散會動議未經附議或可決時,不得任意宣布散會。查張榮發基金會未訂定議事規則,主管機關衛福部復未就全國性財團法人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且鍾德美於主持系爭會議時,張國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並未造成會議無法進行之情形,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鍾德美召開系爭會議,何以不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鍾德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任意宣布散會?原判決俱未加以說明,遽謂財團法人董事會主席主持會議無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明訂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可知立法者為避免董事長缺席董事會,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明確表示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產生代理人行使其主持董事會之職權。由該法條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用語,異於同法第47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規定,固可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於文義解釋上不包括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惟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董事長仍在職而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會議延宕所設之規定,可推知關於董事長消極的不行使職權,同將造成會議延宕之情形,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法條文義涵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認董事長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或自訂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鍾德美在無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倘無依據而任意宣布散會,且離席而不行使主持系爭會議之職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非不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由代理人代理之。原判決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無上開規定適用,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雅 婷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吳景明 張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劉坤典律師 吳祝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德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特別代理人 鍾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德美原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張 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任期 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屆滿。因鍾德美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 ,伊及部分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鍾德 美召開董事會,鍾德美於同年4月17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 會(下稱系爭會議),原將董事改選案列為第10案,開會當 日上訴人張國政提出變更議程之動議,欲將董事改選案改列 為第1案,並獲多數董事附議,詎鍾德美未就變更議程動議 案表決,恣意宣布散會,並離開現場,不生散會之效力。伊 當場與在場董事共9名,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經 過半數8名董事同意推舉張國政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通過 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上訴人吳景明擔任張榮發 基金會董事長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因鍾德美仍以該 基金會董事長自居,拒絕交還該基金會之印鑑章,伊為該基 金會之董事,對於董事長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間自有確 認利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自10 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 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依財團法 人法與張榮發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為 董事會主席,有議事指揮權限,因該基金會未訂有董事會議 事規則,系爭章程復無相關議事規範,自應依據系爭會議開 會通知所載原訂議程進行會議。系爭會議經鍾德美宣布散會 後,會議即已結束,董事不得任意續行集會,已無可能作成 決議。縱認鍾德美宣布散會效力有瑕疵,未經利害關係人依 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訴請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前,仍 屬有效。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應屬重大事項,參照 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 議為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鍾德 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係以:鍾德美、上訴人、第一審共同原告張國明、 訴外人張國華、李寬量、柯麗卿、張明煜、謝玲安、張聖皓 、劉孟芬、楊誠對、張聖恩、陳聖道及戴錦銓為張榮發基金 會第8屆董事,鍾德美為第8屆董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11日 起至109年1月10日止。鍾德美於108年3月18日召集董事會後 即未再召開董事會,上訴人與張國明、張聖皓、李寬量、張 明煜共6名董事於109年1月21日共同具名,本於財團法人法 第43條第6項規定,載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鍾德美 召集董事會,鍾德美於109年2月7日發出第8屆第6次董事會 開會通知單,原訂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開會,嗣因疫情 改期至109年4月17日召開。張國政於鍾德美宣布開始系爭會 議後,提議變更議程,擬將議程中改選董事之議案由第10案 移至第1案,並經其他董事張明煜等人表示附議,鍾德美隨 即宣布散會,並與其他董事張國華等人離開會議現場,經重 新清點人數,確認加計委託出席董事人數,仍有全體董事過 半數即上訴人、張國明、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 、楊誠對(委託吳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 等董事留在會議現場,並由在場出席董事過半數推舉張國政 為臨時主席後,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作成系爭決議。惟張榮發基金會未訂定議事規則,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復未就全國性財團法人 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財團法人法亦未就主席逕行宣布散 會時如何處置設有規定,且該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財團法人遲未能改選董事,並非漏未設有規範。財團法 人與社團法人於性質截然不同,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 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亦係為規範公司之 議事規則而訂定,張榮發基金會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再 徵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機關,而公 司股東參與股東會表達意思、參與公司決策之形成乃其股東 重要權利之一,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保障 此項股東權利,並促進形成股東集體意志,於財團法人董事 會並不存在,益徵法理上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 項規定,而援引於財團法人董事自行續行集會之理。上訴人 主張系爭會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或依 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董 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下稱 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所揭示之習慣或法理等 語,洵屬無據。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所謂董事長 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係指事實之不能(如董事長因案 被羈押)或法律上之不能(如董事長遭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言,並不包括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 使職權在內。鍾德美於召開系爭會議時,張國政所為提議變 更議程等發言,並未有恐嚇致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或造成會 議秩序失控而無法進行之情形,鍾德美宣布散會、離場,不 主持系爭會議,僅係消極不行使職權,並非事實上不能行使 職權,是上訴人等留在會議現場之董事,過半數推舉張國政 為臨時主席後續行會議,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作成系爭 決議,難認合法。張榮發基金會合法選任第9屆董事前,鍾 德美與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仍應繼續存 在,上訴人請求確認鍾德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自109年4月18 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吳景明與張榮發基金會自同日 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俱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系爭會議規範第2條「適用 範圍」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 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 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 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 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 之規定。」可知系爭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 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 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且已行之有年,其內容早已廣為一 般社會大眾習知。是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 程序訂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又會 議主席之任務為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按照議事程序主持 會議進行、維持會場秩序、承認發言人之地位、接述動議、 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 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等;散會動議則為具優先順序之附屬動 議,雖不得討論,然仍需經表決,始得為之,此觀系爭會議 規範第17條第1項、第30條第2款第1目、第36條、第37條、 第48條規定即明。而財團法人董事長於董事會開會時擔任主 席,應遵守議事規則,執行議程,在無散會動議、散會動議 未經附議或可決時,不得任意宣布散會。查張榮發基金會未 訂定議事規則,主管機關衛福部復未就全國性財團法人開會 程序定有議事規則,且鍾德美於主持系爭會議時,張國政所 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並未造成會議無法進行之情形,均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鍾德美召開系爭會議,何以不適用系 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鍾德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 散會決議之情形下任意宣布散會?原判決俱未加以說明,遽 謂財團法人董事會主席主持會議無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財團 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明訂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 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可知立法者為避免董事長缺 席董事會,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明確表示董事長因故或依 法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產生代理人行使其主持董事會之職 權。由該法條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用語,異於同法第47 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規定,固可 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於文義解釋上不包括董事長能行 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惟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 在解決董事長仍在職而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會議延 宕所設之規定,可推知關於董事長消極的不行使職權,同將 造成會議延宕之情形,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 法條文義涵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 目的性擴張,認董事長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或自訂之議事規則 ,任意宣布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 人代理之,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鍾德美在無 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倘無依據而任意宣布散會,且離席而不 行使主持系爭會議之職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非不得依 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由代理人代理之。原判決未遑 推闡明晰,遽認無上開規定適用,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