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 請求損害賠償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上二人兼併案上訴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李怡臻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宜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沛茹

訴 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併案被上訴人 張承騏

訴 訟代理 人 王國棟律師

林庭睿律師

蔡承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鄧又輔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八庭(原第九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理 由

一、本案及併案之基礎事實:甲公司為觀光遊樂業經營者,由其負責人乙與丙公司簽訂租賃合約,出租其經營遊樂園區之部分場地,供丙公司、丁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該活動由丙、丁公司之共同負責人戊規劃主辦,甲公司提供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並請戊協助宣傳,藉舉辦系爭活動,促銷旅宿及遊憩設施。嗣因系爭活動之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位置未防免與色粉接觸,引發粉塵閃燃現象,進而產生塵爆結果,致參與活動之消費者A受身體、健康之損害。A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事實審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二、提案及併案之法律問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民法就債之發生,基於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之不同,規範有意定之債與法定之債,且各自發生不同要件與作用之請求權(如給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而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各請求權之性質而異其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下稱系爭規定)。同法就該請求權之行使,雖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但既規定公司負責人就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疑義,自應依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類型,界定其責任性質,進而確立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㈡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雖於民法之總則、債、各種之債、物權、親屬及繼承各編均有所見,但各有其構成要件,其中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核心,且屬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此項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法則,亦常隨社會經濟發展及情事變遷,而另立特別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以外之特殊侵權行為。

㈢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系爭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

㈣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系爭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之責任。至所謂法律(定)特別規定說,並未說明系爭規定歸屬何類型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斟酌我國損害賠償責任之體系架構,復未排除就損害賠償所設短期時效之法律規定,即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尚非可採。

㈤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承上所述,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依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心 怡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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