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聲請保全證據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再 抗告 人 陳秋滿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設計家管理委員會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主張相對人為其所有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相對人疏未定期維護修繕頂樓共用平台,使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逢雨即嚴重漏水,致其受有財物損害,經催告相對人修繕遭拒,若伊進行修繕,勢必破壞現況,為先釐清漏水責任,方得修繕,避免損害擴大,並儘可能於保全程序達成協議,免於提起訴訟,爰聲請法院現場勘驗,並囑託公正機關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與所需費用,以保全證據。經該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房屋為再抗告人所有,由其管領使用,其可自行保存及確認損害情形,無確定事、物現狀之困難,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保全必要性;至再抗告人所稱釐清修繕責任、避免重複支出鑑定費用、減少滲漏水損害擴大、促進和解等情,係關於訴訟必要費用之分擔及起訴成本之考量,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必要關聯,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民國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此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惟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如循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事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解決而避免訴訟,或有助於其迅速、經濟地為實體權利主張,而可認為具法律上利益者,再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社區屋頂共用部分漏水,造成伊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相對人拒絕修繕,伊有釐清修繕責任、減少滲漏水擴大損害、促進和解之必要等情,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漏水照片、存證信函為證(第一審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第37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主張釐清修繕責任、減少損害、促進和解等情,是否合於保全之必要,猶待查明,原審徒以再抗告人所稱上情,要與確定事、物現狀之保全程序無關,其得自行採取措施保存及確認損害,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末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第一審卷第65至66頁),於原法院似僅主張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原法院卷第14至18頁),究竟再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法律依據為何?尚欠明瞭,尤待進一步釐清。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金 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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