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江西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定補正期間,並不因而停止進行。倘當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子 豪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江西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 度重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 而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 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定補正 期間,並不因而停止進行。倘當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第二審法 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已逾相 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