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3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43號再 抗告 人 傅 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索馬利蘭共和國駐台灣代表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士林地院認再抗告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我國法院對該事件無管轄權,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大使特助,嗣於111年8月17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惟相對人為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臺外國機構,屬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下稱豁免條例)第2條所定之駐華外國機構,依我國與索馬利蘭共和國政府於109年2月26日簽署之雙邊協定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依系爭議定書內容,具司法管轄豁免之待遇。又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已明定駐華外國機構除捨棄豁免、為反訴之被告、因商業行為而涉訟或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外,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相對人並未捨棄豁免,且兩造間僱傭契約非具有商業交易之目的及性質之商業行為。而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下稱管轄豁免公約)非豁免條例第1條規定之條約,尚無從優先於豁免條例而適用,再抗告人非得逕援用管轄豁免公約第11條規定,主張僱傭契約屬於國家不得豁免之事項。相對人依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豁免民事管轄,我國法院對本事件無審判權,且無可補正,亦無從移送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訟。士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明定,駐華外國機構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捨棄豁免、為反訴之被告、因商業行為而涉訟或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者,不在此限。所稱「商業行為」,應指不涉及國家主權或執行公務,純屬私經濟活動之交易行為而言。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駐華外國機構與我國人民訂立僱傭契約,以支付報酬而取得受僱人提供之勞務,倘該契約內容與國家主權或執行公務無涉,應認屬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所定「商業行為」,則因該契約而涉訟時,該駐華外國機構自不能依該條例之規定享有民事管轄之豁免。查再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相對人代表之執行秘書工作,工作內容與公務無關等語,並提出職員聘僱合約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8至36頁),倘非虛妄,則相對人就兩造因該契約所涉民事訴訟,得否主張民事管轄之豁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是否無審判權?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謂僱傭契約非屬商業行為,我國法院對本事件無審判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媖 如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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