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抗 告 人 林應專上列抗告人因林景元與林應昇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聲明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明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父林景元於一審起訴請求撤銷共同被告即抗告人之母林王素遲與抗告人之弟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下合稱林應昇4人)間就高雄市○○區○○段23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及林應昇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林王素遲於一審訴訟中即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因林景元與之具有對立關係無庸承受訴訟,而由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即子女林應昇4人及抗告人承受訴訟。嗣林景元於二審更審訴訟中即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慧菁、抗告人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慧(林應華已拋棄繼承),王慧菁、抗告人並以其等為林景元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林景元提起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林景元之訴訟上地位,已無對立關係而不存在,非得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採對立當事人原則,如欠缺對立當事人,即無訴之存在或承受問題。惟此僅在兩造主體已全部欠缺對立性,始有適用。又訴訟權之保障,除保障當事人之知悉權及陳述權之外,亦應使當事人在其訴訟主體之角色、功能,得透過其訴訟行為,作有效之影響,否則對於該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即可能有所不足。查林景元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係以林王素遲、林應昇4人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林應昇4人應將渠等自林王素遲處受贈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稽。林景元上開聲明,僅以林王素遲、林應昇4人為被告,未包括抗告人,由抗告人承受林景元之訴訟,並不生對立性喪失問題。抗告人雖在其母林王素遲過世後,先行承受其母與其父林景元間之訴訟,而與其弟林應昇4人同為被告之一造,惟其與林應昇4人之利益並不一致,屬敵對共同訴訟之程序主體,其訴訟行為於不利林應昇4人時,並不生效力,且其亦非林應昇4人所願與之協力追求本件勝訴結果之人。於此情形,林景元既已死亡,並另有子女王慧菁承受訴訟,此時應容許實際與林景元並無對立關係之抗告人,承受林景元之訴訟地位,並使其原承受林王素遲之被告地位消滅,回復其與林應昇4人間之訴訟對立關係,始能貫徹前開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原裁定認抗告人為林景元之對造當事人,不能承受林景元之訴訟地位,因而駁回其聲明,即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佳 芬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林景元與林應昇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聲明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明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父林景元於一審起訴請求撤銷共同被告即抗告人 之母林王素遲與抗告人之弟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 (下合稱林應昇4人)間就高雄市○○區○○段23地號土地等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及林應昇4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林王素遲於一審訴訟中即 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因林景元與之具有對立關係無庸承受 訴訟,而由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即子女林應昇4人及抗告人承受 訴訟。嗣林景元於二審更審訴訟中即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慧菁、抗告人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慧(林應華 已拋棄繼承),王慧菁、抗告人並以其等為林景元之繼承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林景元提起本件訴訟 之對造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林景元之訴訟上地位,已無對立 關係而不存在,非得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因而以裁定駁回 其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採對立當事人原則,如欠缺對立當事人,即無訴 之存在或承受問題。惟此僅在兩造主體已全部欠缺對立性,始 有適用。又訴訟權之保障,除保障當事人之知悉權及陳述權之 外,亦應使當事人在其訴訟主體之角色、功能,得透過其訴訟 行為,作有效之影響,否則對於該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即可 能有所不足。查林景元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係以 林王素遲、林應昇4人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及林應昇4人應將渠等自林王素遲處受贈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 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稽。林景元上開聲明,僅以林王素遲 、林應昇4人為被告,未包括抗告人,由抗告人承受林景元之 訴訟,並不生對立性喪失問題。抗告人雖在其母林王素遲過世 後,先行承受其母與其父林景元間之訴訟,而與其弟林應昇4 人同為被告之一造,惟其與林應昇4人之利益並不一致,屬敵 對共同訴訟之程序主體,其訴訟行為於不利林應昇4人時,並 不生效力,且其亦非林應昇4人所願與之協力追求本件勝訴結 果之人。於此情形,林景元既已死亡,並另有子女王慧菁承受 訴訟,此時應容許實際與林景元並無對立關係之抗告人,承受 林景元之訴訟地位,並使其原承受林王素遲之被告地位消滅, 回復其與林應昇4人間之訴訟對立關係,始能貫徹前開訴訟權 保障之意旨。原裁定認抗告人為林景元之對造當事人,不能承 受林景元之訴訟地位,因而駁回其聲明,即有未合。抗告論旨 ,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本院自 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