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4號 請求離婚等聲請補充判決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54號再 抗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反請求相對人與林應宇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部分,漏未裁判,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就再抗告人反請求部分,係以本訴之當事人僅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再抗告人所提起對相對人及林應宇反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部分,程序上於法不合,而否准再抗告人該部分之反請求,已在主文為駁回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且於理由欄敘明駁回之理由,並無裁判脫漏應予補充判決之情形,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㈠按訴者,係原告將其對被告之權利主張,向法院請求就其主張之當否予以審理,並為一定內容裁判之要式訴訟行為。原告之起訴權利,應受憲法第16條所揭之訴訟權保障,乃受益權,法院就受請求審判之事項,即須以裁判為一定內容之回應。如認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或以訴訟判決駁回之;如認非其審判權限,亦應移由有事務處理權限之法庭或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審理,否則,即應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裁判。是以,倘受請求之法院未依前開方式處理,亦未於裁判主文為請求有無理由之諭知,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裁判之情事,當事人自得聲請補充裁判。

㈡查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離婚,再抗告人除反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另主張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應宇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利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請求彼等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就再抗告人反請求林應宇給付部分,依上說明,臺中地院自應為一定之處理,如認為該部分反請求不合法或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或移由民事庭審理,倘認訴訟要件並無欠缺,即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裁判。惟系爭判決係將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列為當事人,並於理由欄敘明林應宇為訴外人,再佐以「綜上所述」項下所為說明(見該判決第2頁11至14行、第51頁第1至8行),則該判決主文第5項所指「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僅係駁回再抗告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部分,而未就其反請求林應宇給付部分為處理。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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