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抗 告 人 黃建斌黃建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東豫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吳東豫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3號裁定(下稱第65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0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黃瑞明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黃瑞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黃瑞明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死亡,由抗告人黃建斌、黃建誠承受訴訟及前開執行程序),判決確認第653號本票裁定之債權於超過800萬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過80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經提起上訴,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查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業於111年7月20日拍定,拍賣所得1,663萬4,000元,經執行法院分別匯款2,231元、961萬102元予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及相對人,前開已發款部分,執行程序已無從回復,所餘未發款金額702萬1,667元(1,663萬4,000元-2,231元-961萬102元),係就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債權人,並無難以回復之情事,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不能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所由設,係為避免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定後,債務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規定該等訴訟之受訴法院,得衡酌上開情形,裁定於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至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及其效力範圍等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則與受訴法院應否裁定停止執行之判斷無涉,抗告論旨爭執第653號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及本票裁定得聲請執行之範圍等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宜 玲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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